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晴羽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
字第6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