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晴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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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22

TPHV-112-上易-845-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晴羽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 字第6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2

SLDV-113-救-42-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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