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蘭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永紹祺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被 繼承人 江燕如(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江燕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永紹祺係被繼承人江燕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江燕如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4-司繼-691-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叔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羅心怡 羅盛元 關 係 人 羅吉隆 余芳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戊○○(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立有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丁○○與 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丁○○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丁○○ 與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丁○○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 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丁○○到庭 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且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關係人甲○○名下尚有財產可供 其生活,且其於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亦聲明日後不須被收養 人扶養,故本件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而 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13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339-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蔡博宇 法定代理人 蔡語彤 聲 請 人 蔡易恩 法定代理人 蔡振銘 聲 請 人 黃柏勲 被 繼承人 蔡慶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慶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 ,聲請人蔡博宇、蔡易恩、黃柏勲(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人。現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阮玉女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蔡語彤、蔡振祥、蔡振銘、蔡惠君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子輩蔡怡萱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蔡怡萱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509-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陳玉霞 被 繼承人 蔡弘毅(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弘毅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去世,聲請人陳玉霞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 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弘毅於114年1月20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 ,其母歐玉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父蔡燦旭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姊妹蔡郁君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 陳玉霞為被繼承人父蔡燦旭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為直系姻 親關係,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蔡燦旭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顯非民法第1138條 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 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359-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游方箏 被 繼承人 游宋秀美(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宋秀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游方箏係被繼承人游宋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號十五樓之9)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游宋秀美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663-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徐本華 被 繼承人 廖秋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秋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徐本華係被繼承人廖秋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秋妹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繼-252-202502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國龍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潘美嬌 被 繼承人 張志銘(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志銘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國龍與潘美嬌分別係被繼承人張志銘(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00號五樓)之父母,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張志銘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16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阿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秀婷 廖俊彥 關 係 人 廖正步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聲請人)之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乙○○(下分 別以姓名稱之)於民國78年12月12日離婚。嗣丙○○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結婚,婚後即協助照料及扶養年幼之被收養人 ,視被收養人如己出,且被收養人自幼迄今均稱收養人為媽 媽,雙方間情感融洽情同母女及母子。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 養人,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且被收養人均未婚 ,丙○○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至於生母乙○○與丙○○離婚後即 失聯,被收養人亦無生母之聯絡方式,可見生母乙○○未能善 盡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本件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爰檢具收 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 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丙○○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丙○○與 乙○○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丙○○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生母出養 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 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 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均由其生父與收 養人共同扶養至成年,彼此感情融洽,家庭生活與一般血 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固 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 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 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關係人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 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2月25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8-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徐華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羿竹 關 係 人 徐宗伯 徐和廷 徐林瑞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收養 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及配偶即關係人甲○○、 丙○○○及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免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免扶養同意書收養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生父甲○○為兄弟,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甲○○、丙○○○及配偶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 被收養人、甲○○、丙○○○、乙○○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 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 之合意及甲○○、丙○○○、乙○○均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 活,彼此相處融洽。現被收養人雖因結婚成家而未與收養 人同住,但被收養人仍會定期探視與關心收養人,是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得以照 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核其收養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 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 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 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此有甲○○、丙○○○之親等關聯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 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養聲-7-20250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張恆嘉 被 繼承人 蔡英秀(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英秀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張恆嘉係被繼承人蔡英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英秀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繼-58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