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羽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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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23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家箖 訴訟代理人 張仕興 被 告 魏鴻鈞 (年籍住所均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魏鴻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由其同居配偶代為簽收,另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住所,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其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奇岩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魏鴻鈞」之住居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對被告朱紫彤、呂思帆等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19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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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潔玉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經本院刑事 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僱用人,並經原 告請求其等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本件 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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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7號 原 告 洪慧茹 被 告 朱紫彤 (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朱紫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 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 欄,並未記載被告「朱紫彤」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原 告住所,由其受僱人郭志賢代為簽收,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 告「朱紫彤」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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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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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 任職之銀行而為其僱用人,並經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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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6號 原 告 王淑貞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24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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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玲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1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原 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8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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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賴雪婷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4-2025021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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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 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其等均涉犯本罪,並經原告主張其等 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揭相關被 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84-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3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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