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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豊勝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原 告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被 告 廖玲梅 廖昱禛 劉清潭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應合併辯論 ,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合併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3-六簡-411-20250317-1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TIA SRI NOVELAWATI娃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 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 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六 簡字第371號,下稱本件),本院以112年度六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終結。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嗣因原告撤回其訴,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原得 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再除上開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 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元 (計算式:1,88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他-2-202503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豊勝 龍吉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原 告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原 告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忠權 被 告 廖玲梅 廖昱禛 劉清潭 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411號、114年度六簡字第4號,應合併辯論 ,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受理如主文所示之案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之法律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 應合併辯論,並訂於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簡-4-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1號 原 告 蔡程壹 被 告 董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 集團為躲避追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 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5月9日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 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 戶,且收受、轉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 「坤晉」即以被告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家會 員編號:0000000,綁定系爭彰銀帳戶,下稱系爭歐付寶帳 戶),並將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和系爭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在F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 示卡之不實廣告訊息,原告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 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18時45分、同日19時42分及 110年5月13日8時41分,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100元、29 ,900元及20,000元,共計50,000元至系爭歐付寶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 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1-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雲145乙公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適訴外人周昇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 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 1月起至清償完畢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庭,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 2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1日 及113年2月1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即未 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80,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 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暫收通存保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 付8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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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劉德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嘉如即陳嘉汝 黃㮋璇即黃佳萍 周燕惠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周燕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燕眞、周燕惠應就被繼承人周阿成所遺之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周阿成於訴訟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原告聲明 由被告周阿成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燕眞、周燕惠承受訴訟,此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繼承人即被告周阿成之除戶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建物及 增建部分(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訴外人周阿成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周阿成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周燕眞、周燕 惠為周阿成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尚未就上開被 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建物與 系爭增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因室 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及出入口等配置,無法滿足分 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 不利,故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周燕眞、周燕惠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系爭不動產。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 予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同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不動產 原共有人周阿成於訴訟中死亡,被告周燕眞、周燕惠為周阿 成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然渠等均尚未就上開被繼承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即被告周阿成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7至18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 記公務用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是原告訴請 被告周燕眞、周燕惠就被繼承人周阿成於系爭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末系爭增建物為 一層樓之磚造廚房,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屬系爭建物之 附屬物,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增建物 本未辦理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登記,是原告無須訴請被告周燕 眞、周燕惠就此部分為繼承登記,即可分割系爭建物與系爭 增建物,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拍 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雲林縣○○○○○○○○ ○○○○○地○○○○○○○○○○○○○○○○○○○○○○○鄉○○段000地號土地、同 段245建號之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5至51頁 )等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公務 用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應堪信為真實。復 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 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即系爭增建 物)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屋,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 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亦無法按樓層數平均分割,且兩造分得 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 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 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 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再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 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 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 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 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 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 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燕眞、周燕惠應就被繼承 人周阿成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2.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00號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住家用 ⑶樓層面積:一層(50.46平方公尺)、二層(54.37平方公尺)、騎樓(3.91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3.75平方公尺),合計112.49平方公尺 ⑷權利範圍: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 (增建)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鄉○○00號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磚造,廚房用 ⑶樓層面積:一層(18.27平方公尺) ⑷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涼棚(鐵架造,8.7平方公尺)、雨遮(壓克力造,2.61平方公尺) ⑸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劉德露 5分之1 5分之1 被告周燕惠 ①5分之1 5分之1 ②公同共有5分之1  (被繼承人周阿成之應有部分,與周燕眞公同共有) 5分之1 (與周燕眞連帶負擔) 被告周燕眞 ①5分之1 5分之1 ②公同共有5分之1  (被繼承人周阿成之應有部分,與周燕惠公同共有) 5分之1 (與周燕惠連帶負擔) 被告黃㮋璇即黃佳萍 10分之1 10分之1 被告陳嘉如即陳嘉汝 10分之1 10分之1

2025-03-17

TLEV-113-六簡-330-20250317-2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CATUR FATMAWATI(瓦蒂)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原告前因受訴 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 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原告因撤回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六 簡字第371號,下稱本件),本院以112年度六救字第1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上開本件訴訟,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終結。故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原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嗣因原告撤回其訴,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惟本院於依職權確定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撤回其訴原得 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再除上開一審裁判費外,本件訴 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支出,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元 (計算式:1,66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他-1-20250317-1

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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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凃冠丞 秦銘譽 被 告 張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 。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剪斷, 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嗣訴外人林晨恩、沈勁傑均明知 被告與林瑞興所欲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 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收贓 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瑞興收購前開電纜線。  ㈢原告因上開電纜線(下合稱系爭電纜線)遭剪除,支出附表 一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2,427元,又原告 已與林瑞興、林晨恩及沈勁傑分別以257,044元、139,169元 、139,169元調解成立,故原告尚有257,045元之損害未獲填 補,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 之電纜線,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又訴外人林晨恩、沈 勁傑明知上開電纜線均為贓物仍予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5、4980、5108 、5944、5945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核 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偵案卷宗所附證據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2,427元,並據其 提出修復費計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查,系 爭電纜線之裝設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等日期(詳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原告提供之電纜線圖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可見系 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均包括材料費用、工資及運雜費,故衡以 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 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 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電纜線之裝設日、遭竊時間詳如附表 二所示,故系爭電纜線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費用部分扣除 折舊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運雜費後之必要修理費用均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⒈附表一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 )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 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 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 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 比例為準。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就 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係與被告共同行竊 ,是訴外人林瑞興應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本件全 部7次侵權行為,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以257,044元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其中就系爭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部分,調解金額為117, 876元(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扣除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額,則就系爭 編號1至4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 ,760元(計算式:【8,314+14,336+129,415+41,571】-117, 876=75,760)。  ⒉附表一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 )   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被告與 訴外人林瑞興、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係基於竊盜、故 買贓物之不同原因事實,各別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訴外人 林晨興與沈勁傑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被告、 訴外人林瑞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 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屬 不同,則其等性質上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被告 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已 與訴外人林晨興與沈勁傑分別以139,169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原 告就此部分之清償不得再向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請求,故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興清償之金額為175,270元( 計算式:【16,780+197,619+239,209】-139,169-139,169=1 75,270),又訴外人林瑞興與原告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 為,調解金額為139,168元,此即為原告對訴外人林瑞興之 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陳報狀),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已與訴外人林瑞興調解之金 額,則就系爭編號5至7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36,102元(計算式:175,270-139,168=36,102)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62元(計算式:75 ,760+36,102=111,862)。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侵權行為 行為人 原告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元) 1 1.時間:111年12月2日凌晨5時15分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與埤口路附近 3.數量:231公尺(265.7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被告 2.林瑞興 1.材料費用6,94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15,782.52 合計22,732(四捨五入至元) 【原告自陳此2次遭竊之電纜係共同修復,故依各次遭竊電纜重量比例,換算各次修復費用如下: *案1 (1)材料費用2,551(計算式:6,949×265.7÷【265.7+458.2】=2,551【四捨五入至整數】)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5,793(計算式:15,783×265.7÷【265.7+458.2】=5,793【四捨五入至整數】) (3)合計8,344 *案2 (1)材料費用4,398(6,949-2,551=4,39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990(計算式:15,783-5,793=9,990) (3)合計14,388 】 2 1.時間:111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 2.地點:雲林縣斗六埤口  重劃區 3.數量:398.5公尺(458.2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1.時間:112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科園路與建成路口 3.數量:309公尺(355.3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同上 1.材料費用124,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870 合計163,338 4 1.時間:112年3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2.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虎興東九街與永興北一街口 3.數量:237公尺(272.5公斤)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上 1.材料費用39,973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9,709 合計49,682 5 1.竊取時間:112年4月8日凌晨5時6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荷苞交流道(往文化路方向) 3.數量:219公尺(251.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被告 2.林瑞興 3.林晨恩 4.沈勁傑 1.材料費用35,159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7,676 合計42,835 6 1.竊取時間: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18分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古坑交流道(往朝陽路方向) 3.數量:159公尺(182.85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縣○○鄉000○○000○路○○○○○○○ 0○○○○○○○號8) 同上 1.材料費用215,468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38,999 合計254,467  7 1.竊取時間: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 2.竊取地點: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小前(雲林縣○○鄉○○0號) 3.數量:126公尺(144.9公斤) 4.收贓時間: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 5.收贓地點:雲林林內鄉九芎地下道附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同上 1.材料費用212,997 2.工資旅費及運雜費  46,376 合計259,373  以上修復費用總計792,427元(計算式:22,732+163,338+49,682+42,835+254,467+259,373=792,427) 附表二(折舊後價值) 編號 遭竊電纜線之裝設時間、遭竊時間(民國)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日 2,52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1×0.142×(1/1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1-30=2,521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2日 4,346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8×0.142×(1/1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8-52=4,34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2月4日、112年2月21日 90,545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468×0.142=17,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468-17,674=106,794 第2年折舊值    106,794×0.142=15,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94-15,165=91,629 第3年折舊值    91,629×0.142×(1/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29-1,084=90,54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10月1日、112年3月18日 31,86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73×0.142=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3-5,676=34,297 第2年折舊值    34,297×0.142×(6/12)=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97-2,435=31,862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3年6月20日、112年4月8日 9,104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59×0.142=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59-4,993=30,166 第2年折舊值    30,166×0.142=4,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166-4,284=25,882 第3年折舊值    25,882×0.142=3,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2-3,675=22,207 第4年折舊值    22,207×0.142=3,1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07-3,153=19,054 第5年折舊值    19,054×0.142=2,7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54-2,706=16,348 第6年折舊值    16,348×0.142=2,32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348-2,321=14,027 第7年折舊值    14,027×0.142=1,99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027-1,992=12,035 第8年折舊值    12,035×0.142=1,70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035-1,709=10,326 第9年折舊值    10,326×0.142×(10/12)=1,22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0,326-1,222=9,10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0年4月26日、112年4月13日 158,620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468×0.142=30,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468-30,596=184,872 第2年折舊值    184,872×0.142=26,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872-26,252=158,620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1年9月16日、112年4月23日 192,83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997×0.142×(8/12)=20,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997-20,164=192,833 附表三 編號 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元)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8,314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2,521+工資及運雜費5,793=8,314)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4,336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4,346+工資及運雜費9,990=14,336)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29,415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0,545+工資及運雜費38,870=129,41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1,571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31,862+工資及運雜費9,709=41,571)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6,780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9,104+工資及運雜費7,676=16,780)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97,61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58,620+工資及運雜費38,999=192,833)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39,209 (計算式:折舊後材料費192,833+工資及運雜費46,376=239,209)

2025-03-17

TLEV-113-六簡-39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淑嵐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受雇於丁鈺峮擔任助理工作?其薪資 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強制 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 三、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前二年之收入 核算總金額為25,000元,而支出總金額為409,824元,收入 低於支出,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五、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六、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八、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九、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十、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一、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2025-03-14

ULDV-114-消債更-1-202503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7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4

TLEV-114-六簡調-7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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