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況臺中市政
府公告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聲請人資力確
實未達此金額,無餘裕支應相關訴訟費用。為此,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事件所附影本等語。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337號事件卷內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網頁等件,僅係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聲請人部
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聲
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於該
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所指之前開證據,均尚
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件再
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
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3-聲-79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