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
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
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
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
,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
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