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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前之同年10月份某日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巷口,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郭家昇」,並當場告知提 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又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郭家昇」,對於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是否係以網路詐 欺為本案詐欺手段,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 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201、2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然此遭騙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對上開款 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 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張 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翔碩、曾靖芸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我母親有將我卡片的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提款卡密碼是910207,我的西元生日,因為我很怕忘記密碼,才會寫在後面云云。 2 ⑴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林月如」 間之MESSENGER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⑶告訴人游翔碩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7-ELEVEN賣貨便」客服間之對話擷圖翻拍照片8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於夥伴玩具間之訂購明細擷圖翻拍照片4張 ⑶告訴人曾靖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張 ⑷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共2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張恩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有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對提款卡密碼為0000 00○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被告並非無法記憶 其設定的提款卡密碼,足認其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 寫在提款卡背面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尚可僅將部分密碼書寫在該提款卡背面以 為提醒所用,以避免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 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將該提款卡密碼完整書 寫在卡片背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 可採。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 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 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 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郵局帳戶,又豈會指示 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 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再者,觀諸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游翔碩、曾靖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郵局帳戶應為詐欺 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遺失等 情,顯與常理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 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 ,而仍決意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 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翔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之胞弟佯稱要購買衣物但無法下標,並表示要與賣貨便客服聯絡,因為我弟弟沒有帳號使用,故委託我協助處理,其後我就聽從對方指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4,017 2 曾靖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7時10分來電,佯稱告訴人之前購買的公仔,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告訴人曾靖芸便陷於錯誤,經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 4萬7,01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6號   被   告 張恩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清股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恩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前之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冠婷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 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冠婷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冠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張恩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吳冠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6號起訴書1份。  ㈤被告張恩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張恩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清股,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此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前 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 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冠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要付訂金1萬8000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張恩齊所有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28日  18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  18時7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2024-11-15

PTDM-113-金簡-448-202411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4號 原 告 游翔碩 被 告 張恩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15

PTDM-113-附民-384-202411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一新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37、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原本無 心要開車,係因當時來店用餐的人車越來越多,故將車往前 移約30多公尺停車,好讓後來的人好停車云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01

PTDM-113-交簡上-73-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梅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3張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坦承詐欺犯行?)我否認, 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斯時 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一 銀、土銀、郵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4頁、偵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4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 明飛」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 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一銀、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 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杜梅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梅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飛」之人聯絡,約定杜梅蘭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明飛」使用,杜梅蘭於112年8月7日(郵 局提款卡發卡日期)至112年8月17日(被害人匯款日期)某時 許,以7-11交貨便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明飛」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 二、案經楊詠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詠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詠瀅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志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陳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楊詠瀅、江志文、葉陳耀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7日發晶片卡,證明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之時間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李明飛」等情,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這樣提供帳戶可以賺60萬 元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取得投資獲利,將其名下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惟查:本案辯護意旨狀陳稱被告與「李明飛」曾談及交往 情事,然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李明飛」間對話紀錄,是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詠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3時許,佯裝三民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112年8月21日11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2 江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26分許,佯裝惠文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5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3 葉陳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景星慶雲」向左列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06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2024-11-01

PTDM-113-原金簡-69-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誠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第16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73、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被害人,請求緩刑之宣告等 語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 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 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提出其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症之 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上訴後已 經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67、68頁),可見被 告犯後已具悔過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 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 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 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 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罰金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PTDM-113-金簡上-6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智遠(起訴 書誤載為許志遠)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處附 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居 處後,持其所有之開鎖工具1組將該居處2樓房門打開,竊取 許智遠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牌1面(重約1兩多),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帶至許晏綺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元大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68,000元。  ㈡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許智遠上 址居處附近停放,再徒步前往上址居處,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侵入該居處後,前往3樓頂樓,復攀爬頂樓牆壁邊之鐵條至2 樓,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2樓房間,竊取許智遠放置在 房間內之2個撲滿內之現金合計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智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 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俊男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6、7至10頁、偵卷59至61、71至73頁、本院 卷第55、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遠、證人許晏綺於 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 頁),並有調查報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牌照片、開鎖 工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第1、19、20頁、 本院卷第49頁)。  ㈡再者,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又其於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係以前揭踰越窗 戶之方式侵入2樓房間,且其所竊取之現金係放置在2個撲滿 內;另被告並不確定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是否為其舅 舅所出租等節,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55、58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疏漏或有誤,應予 補充或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 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 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 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又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持以行竊之開 鎖工具1組,均為細小之物,有該組開鎖工具之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雖持以行竊,惟其等既係作 為開鎖所用,並非用以損壞或直撬開門鎖所用,顯然其等尚 乏一定之破壞力,故該組開鎖工具是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非無疑, 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該組開鎖工具為 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於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尚有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事實 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爬窗方式進入,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 知其此次犯行,尚有前揭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54頁),已 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此亦僅涉及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加重要件之增加,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 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 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 不該,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 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所為犯行之時間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 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 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金牌1面並未 扣案,然此為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賣了6萬8,000元或6萬8,0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60頁),惟重量1兩多之黃金,價值不只6萬8,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因被告陳述之變賣價格較低, 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不法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此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其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㈠持以行竊之開鎖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雖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惟該組開鎖工具, 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至45頁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盼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TDM-113-易-77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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