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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啓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啓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9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聲-91-20241112-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香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陳麗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5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 於113年9月9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2

KSDV-113-消債聲-92-202411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薰瑩即竑盈工程行 江宜庭即高手當鋪 債 務 人 劉定國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劉定國執行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中編號5、6號黃薰瑩即竑盈工程行、江宜庭即高手當鋪 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6號債權人 黃薰瑩即竑盈工程行、江宜庭即高手當鋪之債權,容有質疑 ,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 ,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 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 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 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函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薰瑩即竑盈工程行、江宜庭即高手當鋪限 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9日收受 ,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薰瑩即竑盈 工程行、江宜庭即高手當鋪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05

KSDV-113-司執消債清-95-2024110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 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同年10月8日具狀表示 工作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改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士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 71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3頁),堪以認 定。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各為21,210元、120,610 元、76,082元、52021元(卷第37-45頁),且聲請人現年54 歲,以臨時工為業(調卷第137-139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1

KSDV-113-消債全-7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蓁即林怡芬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苡蓁即林怡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蓁即林怡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5,467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5, 46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另兼職於貼心 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3年1月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兼職收入總額為622,187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兼職收入約44,44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3,837元、494,413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41,20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3月5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兼職收入44,4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7,13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5,4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30

CTDV-113-消債更-3-20241030-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莊明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47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089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士院、北院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45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8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35-39 、49-51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三商美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79,951元,且聲請人 現年48歲,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3,000元(更卷第17 、39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甫發扣押命令,並無國泰人壽回函, 難以證明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4

KSDV-113-消債全-64-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等情形,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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