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PIYATAMRONG SUPAKIT
inthawong 15rd. Khok Faet,Nong Chok,Bangkok,Thailand 10530
被 告 黃伯超(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依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3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7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憑。茲因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訴-80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