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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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張鈤晴即張菀庭 張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 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6

FYEV-113-豐小-1122-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芳怡 債 務 人 陳茂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芳怡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茂 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56,6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芳怡自民國113年06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49,15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茂發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1-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覃茹媛即覃素垣 朱嘉睿即朱哲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覃茹媛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 嘉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3 71,394元,詎被告覃茹媛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覃茹媛迄今 仍積欠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311,668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1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45-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宗達 蔡國楨 一、債務人蔡宗達、蔡國楨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宗達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國楨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88,8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宗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03,91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國楨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7-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魏廷恩 魏東雄 一、債務人魏廷恩、魏東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魏廷恩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魏 東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06,87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魏廷恩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69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魏東雄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40-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楊祐 楊乃怡 一、債務人楊祐、楊乃怡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祐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楊乃 怡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21,9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楊祐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76,21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楊乃怡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9-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黃冠銘 黃惠貳 許彩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冠銘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 惠貳、許彩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9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472,96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冠銘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11,3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黃惠貳 、許彩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8-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胡千瑀 胡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胡千瑀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胡 婕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原告憑借款人每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核貸,金額總計為269,790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胡千瑀自應還 款日即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68,9 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自應付償還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68,939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4

TCEV-113-中簡-3746-20241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吳沛河 吳文中 一、債務人吳沛河、吳文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 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沛河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吳 文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82,1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沛河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3,36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吳文中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6-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温詩萍 温榮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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