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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覃茹媛即覃素垣 朱嘉睿即朱哲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覃茹媛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嘉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371,394元,詎被告覃茹媛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覃茹媛迄今仍積欠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311,668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1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