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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述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述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述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5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佳銘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起,在不詳之地點,使用 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辦之暱 稱為「Hyhhjks Hd」之會員帳號(ID:@63737amhe)在「旋 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之頁面。嗣廖又 祺、梁逸文、楊日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販 售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彭佳銘表示欲購買彭佳銘 所刊登販售之上開iPhone手機,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佳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然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匯款後,彭佳銘皆未 將上開iPhone手機出貨予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嗣後更 失去聯繫,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始悉遭詐騙,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15至19頁、第114至115頁、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又祺 、梁逸文、楊日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4 7至49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0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手機商品畫 面截圖、被告之玉山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款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61至65頁、 第8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27至37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 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本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金 額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 覽該商品頁面,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 就其犯罪所得12,5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極 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經原審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說明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還年輕,若留下前科不好找工 作,被告已知悔悟,希望能給被告給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家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顯屬低度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刊登販售之手機規格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彭佳銘之帳戶 原審主文 1 廖又祺 112年10月14日,iPhone X(太空灰、256G) 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逸文 112年10月18日,iPhone 11 Pro(夜墨綠、256G) 112年10月18日8時37分許,4,000元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日婷 112年10月20日,iPhone Xs(金色、256G) 112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6,500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9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8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鈕承澤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鈕承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鈕承澤因強制性交案件,先後經判刑 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1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龍(原名顏谷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伊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伊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伊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3 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 8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財富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財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財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 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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