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勝為
訴訟代理人 鄭乃中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違約金2900元。嗣於民國113年
8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3000元。核屬擴張請求後述管理費之總金額並減縮違約金請
求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 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之大千
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社區
規約第26 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由原一般住戶每月1500元整
調降為一般住戶每月1000元整,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3
年8月累計欠繳33 個月,共3萬3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嗣以本院113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5天內繳清積欠之管理費3 萬3000元未獲置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 年1
月5日函、系爭社區規約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
1-13、21-25、67-7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小-73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