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琬能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原 告 蘇榆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6-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3號 原 告 謝文秀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54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諒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順 新建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 與告訴人董家豪商談借款時,因告訴人董家豪要求其需先齊 備資料,始同意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未據扣案)攻擊告訴人董家豪,致告 訴人董家豪受有左頸瘀腫痛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告訴人董家豪及其友人陳麒任恫嚇稱:「要去廚房拿菜刀砍 你們」(臺語)等語,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至該處廚房 拿取菜刀(未據扣案)後,敲擊告訴人陳麒任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使該車窗破裂,因而致告 訴人陳麒任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福諒於114年2月1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易-248-20250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165號、第2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牛憶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0頁至 第8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其本案有自首已有悔意,再從輕 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於其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 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致 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自首此次竊盜犯行 ,嗣並前往文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30858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審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㈠被告於本案前5年 內有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㈡被告致告訴人許雁 婷及被害人林逸真均受有財產損害,且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犯行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等犯罪 所生損害,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在幫家裡經營水果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 0日、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刑拘役8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並無 過重之虞,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自首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則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 送達證書(本審卷第103頁、第105頁)、刑事報到單(本審 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5

SLDM-113-簡上-213-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393-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卓建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41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葉薰瞳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414-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原 告 張逸安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4-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心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38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