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諒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順
新建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
與告訴人董家豪商談借款時,因告訴人董家豪要求其需先齊
備資料,始同意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未據扣案)攻擊告訴人董家豪,致告
訴人董家豪受有左頸瘀腫痛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告訴人董家豪及其友人陳麒任恫嚇稱:「要去廚房拿菜刀砍
你們」(臺語)等語,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至該處廚房
拿取菜刀(未據扣案)後,敲擊告訴人陳麒任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使該車窗破裂,因而致告
訴人陳麒任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福諒於114年2月1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SLDM-113-易-2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