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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職場霸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源俊 林清榮 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 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 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 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 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 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調任該分局東原派出所服務。嗣原告於112年6月 1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書,陳訴於白河分局行政組任職期間 ,遭前行政組長李○○及分局長洪○○利用職權霸凌。被告受理 調查後,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8月3日112年第1次安全及衛 生防護小組(下稱防護小組)會議審議,嗣依審議結果,以 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年 8月22日函)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原告雖提出申復,經被 告112年9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112 年9月27日函,與被告112年8月22日函合稱系爭函文)維持 原審認結果。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訓會113年2月6日113公申決字 第00000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認系爭函文之認定結果,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為:確認系爭函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 三、本院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 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 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 條規定訂定之。」 (2)第3條:「(第1項)本法第19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 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 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 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 應包括下列事項︰……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 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3)第4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並得聘請相關專家 學者,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以下簡稱防護小組),負 責下列事項︰……八、督導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 進。」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各機關就「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事項,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依上述規範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中央人事主管機關立場,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如因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造成之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行為或言語霸凌等,應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使其安心投入工作,並期各機關重視職場霸凌問題,進而檢視內部相關管理作業及流程,以108年4月29日總處綜字第1080033467號函送「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作為各機關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之參考。核其「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之內容,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再者,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第27條參照)。其中所屬機關就申訴事件如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並為後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罰鍰科處之基礎(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7條參照),故加害人所屬機關所為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就其應否受行政處罰,已生規制並發生對外之法律上確認效果,自已影響加害人(被申訴人)之權益,而屬行政處分。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而為決定。故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調查、評議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力,故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對外並無法效性,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關依申訴評議結果,作成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據以通知當事人,不具對外規制效果,性質上為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而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機關行為類型10之「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可供參考。 (三)在職場霸凌事件尚未完整立法規範情形下,內政部警政署訂 定警察機關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要點第4點:「被霸凌 者於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得向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提出申 訴。所在服務之警察機關首長涉及霸凌者,應向其上級警察 機關提出申訴。」第7點:「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 如下:(一) 各單位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移由督察單位 調查……。(三) 案情單純者,得由督察單位將調查結果陳請 機關首長核定後回復申訴人,並提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 確認;案情複雜之案件,由督察單位調查後,提機關安全及 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再將審議結果回復。(四) 督察單位或 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 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 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 議……。(七) 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相關法律提起救 濟。」、被告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設 置要點第3點第1項:「本小組置委員10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由本局主管人事業務之副局長兼任,主任秘書為副召集 人,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第10點:「本 要點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 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係參照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遵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檢送之「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員工職場 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所訂定,為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 ,預防及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採取之必要預防及保護措施 之一環。上開規定就警察機關職場霸凌事件之申訴程序、調 查及審議機制,雖有較為詳細之規定,然無相關之懲處規定 ,故警察機關依防護小組審議之結果,作出職場霸凌申訴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尚未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應受何種行政懲 處之確認效果或其他任何法律效果,解釋上並未逸脫前揭「 職場霸凌專法規範欠缺」之法理論述。從而,被告依上揭規 定處理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依其防護小組會議審議結 果,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89、197頁)通知原告職場霸凌 事件不成立、維持原審認結果,不生確認性或其他對外規制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四)被告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申訴之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性質上 屬內部管理措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函 文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 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 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雖經保訓會再申訴程序,然其性質既非 行政處分,縱就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亦因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為撤銷對象之要件,仍應以 不備起訴要件而裁定駁回,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令其變更為 撤銷訴訟聲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0-15

KSBA-113-訴-78-20241015-2

聲再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更三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林建宏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60 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7 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 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 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中雄前經本院以75年度 上重一訴字第 355號刑事判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同)論處其連續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 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下稱加重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 加重竊盜罪(下稱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聲請再審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在聲請範圍),以原確定判決關於 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開啟再審程序,先後經本院107年度 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107及108 再審判決)。  ㈡本院107及108再審判決分別就蘇炳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犯嫌,為無罪判決確定,所持理 由之一即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自白欠缺任 意性。因此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 盜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顯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受到強劫殺人犯行警詢時 刑求之不正影響。且聲請人歷次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情節陳述 多有出入,復比對被害人蔡瑞禎、陳顯榮及王素涵之父王順 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時間,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 等人陳述之內容,要求聲請人自白本案犯行,聲請人方杜撰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情節,其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 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二判決及上 開事項,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被論以偽證罪,只要證言經 判決認定虛偽即有適用。原確定判決所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 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 決認定均屬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㈣爰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 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 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 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 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 款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 理由,可知該第2 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 被告以外之第3 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 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 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 ,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 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 420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 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 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 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 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 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 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 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因此其他刑事判決若 只是基於舉證責任之負擔,或因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而 就對立證據進行取捨判斷,仍為個案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獨立行使,不相拘束,尚不得祇憑該刑事判決就取捨 證據之相異評價、不同心證即作為上述規定所指之「證明」 ,而持為再審理由,應予指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院前審前於112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遠距視訊方式 訊問證人蔡瑞禎(即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及於同年2 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訊問證人鄭進良(即在原案件負責詢問 如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顯榮之承辦警員),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就包含訊問上述證人所得證據資料內容為陳述之機會,聲 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如書狀所載之意見(以上均見本院卷 第88至101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陳述:    ⑴聲請人前曾接受3次警詢,第1次於民國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 0分,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第2次於同日下午2時, 訊問及製作筆錄人為張瑞雄;第3次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訊 問及製作筆錄人為何明萬。細繹各該次警詢內容,聲請人於 第1次警詢就如附表二編號1竊盜未遂當場遭李文崇發覺報警 查獲部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但本次未詢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示3次竊盜犯行(見警 卷第1至4頁),第2次警詢則對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供 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3次警詢僅就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供述(見警卷6至7頁) 。 ⑵聲請人於75年7月5日偵查中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劫而 故意殺人未遂犯行(偵2707卷第67頁反面),然於75年6月19 日就本案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具體供述竊盜之 經過及犯罪手法,該次未就本案3次竊盜部分抗辯係遭員警 刑求而為自白(見偵2707卷第13至14頁)。迄至75年7月15 日及7月22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訊問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之強 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而抗辯此部分遭刑求,惟對本案犯罪 事實中之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坦承(見重訴381號卷第6至 7、35頁)。  ⑶聲請人前述竊盜部分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而假釋後,於新竹 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 三、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 審理時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 我,不要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 才會判輕一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 合搶金瑞珍銀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 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 14號影卷內81年8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 號卷第110至114頁)。  ⑷承上交互審視,可見聲請人就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院 107、108再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欠缺任意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自白之間,二者接受警詢之 時間、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詢問調查之內容亦截然可分,聲 請人自己於法院審理時更本諸自由意志具體說明及區辨何次 、何犯行之自白遭受刑求而為抗辯,於第一審訊問時仍坦承 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甚至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執行假釋期 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 號2犯行,其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 高院審理時僅承認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 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則 聲請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罪事實所為自白與附表二編號2強劫 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警詢自白之詢問時間、實施詢問者、詢 問之內容等客觀情狀,並非相同,以及其自己於偵審中主動 就罪刑嚴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為刑求抗辯,倘本案 3次竊盜罪之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衡情亦同應就輕罪之竊 盜一併為刑求抗辯,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詢、之後於偵 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尚難以本院另 案再審案件就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犯行認為係非任意性自白 ,據為本案聲請人所為竊盜自白亦為非任意性。 ⒉  ⑴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本案犯罪事實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項鍊2條及金戒子2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600元及金戒子1枚;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竊取1,200元及金戒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4頁),此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蔡瑞禎、王素涵之女 王順、陳顯榮於警詢所述失竊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相較 ,未全然相符,但就基礎之竊盜地點、財物之主要品項大致 相符,聲請人更就因附表一編號2王順住宅窗戶未關、故侵 入其內等情詳加說明(見偵卷第14頁),此乃證人王順所未 提及之事(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0頁);況原確定判 決亦於理由內說明:衡之上訴人多次行竊,難免記憶不清, 而失主偶而遭竊,莫不詳查等情而為取捨之由(見原確定判 決),合於經驗法則。聲請人主張係順應蔡瑞禎、王順及陳 顯榮等人之陳述,推論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虛偽云云, 自難可採。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已未留存本案相關卷證,本案告訴 人王順、陳顯榮、為蔡瑞禎製作警詢筆錄之張瑞雄均已死亡 ,新竹市警察局亦未留有為王順製作筆錄之員警張簡茂林之 年籍資料等情,分別有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594號 、111年11月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8232號、111年12 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09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聲再更二卷第117、121、123、125、129、151頁),且蔡瑞 禎、為陳顯榮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鄭進良均已因時間久遠, 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製作筆錄之情節不復記憶(見本院上開卷 第175至185、207至208頁),是本案雖已無法釐清蔡瑞禎、 陳顯榮、王素涵之父王順等人之被害陳述,與聲請人自白之 先後關係,或員警獲知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否與蔡瑞禎等人製 作筆錄之時間相符,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自白,既難認有何遭刑求之情事,且與上開被害人指陳竊 盜之主要部分(地點、品項)大致相符,此部分辦案過程縱 無法完全還原,認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定之結果。 ⒊本院107、108再審判決要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 而自白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 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明其與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 罪證據。是上開二判決僅就聲請人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未論及本案犯罪事 實。且依上所述,無從逕認聲請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事實自白 不具任意性而有虛偽之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難認非出於自由意 志所為附和告訴人之不實供述,已如上述;又本院107、108 再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案件,雖於理由中記 載: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 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否認之證詞可 信度即屬可疑,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等語。但證 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下午9時50分調查 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至多說明蘇炳 坤及聲請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 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況且蘇炳坤亦表明證人張瑞 雄未對其刑求等情(見上重一字第355號卷第80頁),是本 院107、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對張瑞雄之證詞之取捨或相 異評價,尚與本案竊盜事實不相拘束,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未 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尚無從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亦無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處,所 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0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2024-10-14

TPHM-112-聲再更三-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玉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陳奮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月良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月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 招攬保險,被告多次授權原告在要保單代行簽名及變更保單 內容。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胡亂申訴兩造婚姻期 間之保單變更均為原告偽造,為避免原告受公司懲處,兩造 就變更要保人部分,於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補充協議書 」(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 30萬元,約定於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簽署國 泰人壽公司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 詎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4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處履行 B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竟毀約表示原告與許月良係偽造文 書等語,亦不同意簽署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所擬之 撤回申訴協議書。被告復主動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提起 之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並偽 證稱其未授權原告變更要保人。綜上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拒 絕之情形,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且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因被 告之申訴受公司懲處,惟原告因代被告在保單上代行簽名, 已於110年11月經國泰人壽公司懲處,原告遭處分記過1次、 降級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並公告於公司官網,除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原告收入驟減,其後縱被告再向國泰人 壽公司澄清亦無意義,兩造均可知B協議書第1點所定義務非 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係專為B協議書第1點澄清義務之履行而設,與A 協議書前3點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 4點前段約定。爰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及B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無制式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惟國泰人壽公 司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仍可簽署同意書撤回申訴,原 告及其母即可避免遭受懲處,並非被告所稱為給付不能。又 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給 付3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因而簽訂不平等契約,即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原告不得向收入較優渥之被告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已受最大處罰,況離婚前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做 好協議,再參以證人劉怡萱之證詞,可知A協議書第4點前段 係針對澄清義務之代價,非兩造重複針對離婚事由為財務分 配,當初之所以寫的隱諱,是希望淡化用錢來換取澄清義務 之色彩,且A協議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依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契約不明確時,應作對擬文者之他方即原告有 利的解釋,故A協議書第4點前段係專門針對B協議書第1點之 澄清義務所擬,與第1點至第3點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及第4點後段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分別為獨立之契約,原告除得解除 B協議書外,亦得單獨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為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會面交往、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原告前於106年12月7日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被告姓名,嗣原告遭被告 發現外遇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取得解約金美金4萬3,715元,被告發現後於110年8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原告自知外遇在先,自願給付原告 60萬元,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恐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希望被告撤回申訴,經兩造協調後,於110年9 月8日簽立A協議書、B協議書。惟因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 切結書,被告客觀上並無簽署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可能,此 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且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向承 辦人員澄清解釋,並欲簽署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時,國泰 人壽公司表示依內部規定,保單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 當時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乙 ○○」為其簽署,致被告無法簽署切結書並撤回所有申訴,被 告並未違反B協議書,且之後兩造仍有轉圜餘地,但原告未 再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 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為原 告簽署,其因而遭國泰人壽公司依內部業務員獎懲辦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 懲戒,係自身未依規定行事,縱使原告係代行簽名,也難以 免除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B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顯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0萬元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A協議書第4點並未提及與B協議書約定相關之文字,僅是針對 兩造剩餘財產事項進行約定,故於同點後段註明雙方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當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故A協議書第5點並提到男方保證不對 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兩造簽約時,證人劉怡萱為原 告之律師,就A協議書之文字得予修改、協議,若A協議書第 4點非與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自可調整內容,兩造斯時確實 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草擬、簽署A協 議書。至B協議書係就A協議書第4點所餘30萬元約定給付期 限,原告以B協議書未履行為由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27日、103年9月12日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上開保單於106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係由原告簽署 被告姓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變 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非其親簽,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及 其後解約均屬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111年 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23日離婚,於110年9月8日簽訂「 離婚補充協議書」(即A協議書),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A協議書第4點約 定:「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 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畢。男女雙方拋棄 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A協議書)。 ㈢兩造於110年9月8日另就「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 簽訂「協議書」(即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 ○○、許月良(甲○○之母)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訴 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國 泰人壽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 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第2點約定:「甲○○於上開事件 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 尾款)……」;第3點約定:「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賠 償違約金6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與許月良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 處,處理B協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被告當時並未向國泰人壽 公司撤回其所有申訴,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表示不再追究所 有關於保單之簽名,當日對話內容詳見原證3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並未給付A協議書第4點之尾款 30萬元。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履行B協議書第1點約定。 ㈤原告與許月良因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代要保人即被告簽章,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110年11月1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處分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原告並記過及由區業務主任降級 為行銷主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㈥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 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該公司目前並無制式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B協議書之約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為無效外,其餘約定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 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給付可分外,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 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許月良 (甲○○之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 訴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 簽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另乙○○之親友亦不再針對甲○○之 個人私事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向公司內部之人申訴」(見本院 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 向承辦該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被告所提起之保單申訴偽 造文書等事件為誤會、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撤 回所有申訴,並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惟 關於簽署切結書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之切結書提供 予申訴人簽署,此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 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稽 核人員就此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無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譯文),故B協議書第1點關於「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顯然自始即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 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部分與B協議書之其餘約定部 分,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且參諸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除由被告簽署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由被告澄清解釋、撤回申訴 等,亦可達成上開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的,故B協議書之約 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自 仍為有效,被告就其餘約定內容仍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依B協議書第3點約 定賠償違約金6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0 年9月14日已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 ,並表示欲簽屬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但因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實非伊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接受伊撤回申訴 ,故伊並未毀約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若保 戶提出申訴後,主張保單非其簽名,而係保險業務員簽名, 該保戶是否仍得撤回申請,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目前是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 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有國泰 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不論申訴人 是否主張保單非其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 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依申訴人本人之意思處理,其 撤回自無庸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並無被告所稱國泰人壽公 司不接受撤回申訴之情。至上開函文雖另表示:「惟若有具 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惟此僅 係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所查悉之事證,會自行判斷處理,而 與申訴人是否撤回申訴無涉。且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載 明被告應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其所提「保單申訴偽造文 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亦即澄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 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另應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 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然參諸兩造為處理B協 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沙鹿展業處,與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稱:「他們兩個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他們 一定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我今天就要他們承認他們兩 個是偽造文書……,(潘小姐:陳先生的主張他還是維持他3 張保單的爭議啦,還有簽名的爭議4個)對。……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他們要承認偽造文書我才願意簽這個。……(潘小姐 :你是說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該是說公、及撤回所有的申訴 書?)我不知道。(潘小姐:就是我們的同意書的意思哦! )不知道,……反正他們兩個不承認,那你就先調查嘛,等到 調查完他們要承認再來簽這個。(原告:今天這張的前提就 是你有承認我說你要把這個事件跟我們公司做解釋、做澄清 。)我解釋啦,我解釋是你們偽造文書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依約定同至國 泰人壽公司處理B協議書履約事宜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並 無拒絕被告撤回申訴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向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指摘原告與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並表明仍維持其就 保單及簽名之申訴,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其始願意簽 署撤回申訴之同意書等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堅持原告 及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顯然並未依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澄 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 亦未依約撤回所有申訴,及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 之簽名,是被告抗辯伊並未違反B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依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新契約招攬爭議(未親晤見簽違規 件數≧3及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員工獎 懲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有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 未經其同意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其姓名乙 事,遭國泰人壽公司懲處而受有損害。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 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 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 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第19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經 要保人之授權或同意後代要保人簽名,雖不構成刑法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仍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按情 節輕重受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被告違反 B協議書第1點約定,未就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 件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及撤回申訴,固如前述,惟依國 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示,申訴人縱撤回申訴, 若有具體明確證據,該公司仍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欄位係 由原告簽署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協助原告草擬B協議書之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請我擬協議書的目的不是原告不希望被行政懲 處,是要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而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代 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縱使被告依B協議書 約定澄清解釋原告並未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國泰人壽公司 仍得依已知之事證就原告代要保人簽名乙事對原告為處分, 被告是否撤回申訴,應僅會影響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情節之輕 重。且觀諸原告遭懲處之事由,除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外,尚有「 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之違規事由。綜上足認原告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並非單純因被告未履行B協議書之約定所致, 自不得將原告因上開懲處所受之損害,全部認為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停止招攬行為 6個月之處分,致所得驟減42萬5,975元等語,並提出其108 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所得減少之數額,係 其111年度與112年度所得之差額,然觀諸原告112年度之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除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外,最大額 之收入係來自友伴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收入 部分較111年度增加逾23萬元,此部分收入顯然與原告是否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國泰人壽公 司懲處而受有高達42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未依B協議書履行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拒絕給付,且該約定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係 專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與A協議書其 餘約定無關,其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A協議書首先即表明,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 語,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與B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且A協 議書第4點之全文為:「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 畢。男女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 於第5點約定「男方保證不對女方就其外遇一事訴請損害賠 償,男方僅單獨對其外遇對象訴請損害賠償。如有違反,男 方願返還上開陸拾萬元予女方」,第6點則約定「男方退回 結婚時,受贈自女方父母之金飾,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 完畢」,顯見A協議書第4點前段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之約定,係兩造就彼此相關夫妻財產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等糾紛所約定之和解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專 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再觀諸B協議書 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於第2點約 定:「甲○○於上開事件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 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尾款)……」等語,亦未提及此份協 議書之內容與原告依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已於簽訂A協 議書時先給付之30萬元有何關係。綜合A、B協議書之內容以 觀,尚難認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事項與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 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5 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於兩造簽訂A、B協議書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之 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協議書是我擬的,因被 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代行簽名之部分是偽造文書,需 被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B協議書第2點提到 的30萬元,要履行第1點後才能給付,是因為原告有一筆保 單解約金約120萬元,由原告拿一半給被告換澄清義務,A協 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實際草擬A協議書 條款內容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否認A協議書第4點約 定之60萬元係針對被告應履行B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6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義務之對價, 自應將兩造此部分應分別履行之事項及對待給付載明於同一 契約中,豈有單獨將原告之給付義務另外記載在其他契約之 理?又關於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緣由,證人劉 怡萱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這張保單是被告給她的,但被告 否認有把這張保單給原告,兩造因為這個問題爭執不休,所 以我建議原告把保單解約金120萬元的一半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 0萬元,係為解決兩造就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至於兩造 解決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後,被告是否需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澄清原告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並非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乙節 ,顯然應屬另一問題,此與證人劉怡萱所證該60萬元係原告 給被告「換澄清義務」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怡萱所證A 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尚難憑採,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4

TCDV-112-訴-1034-20241014-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約2年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枝手槍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顆子彈300至5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後並在某不詳山區向該賣家取得上開槍、彈,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嗣並以將附表一所示手槍以保鮮膜包裹後,連同附表二所示子彈,一起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之方式而繼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其旁邊有藍色木門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柏賢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的手槍、子彈,是一位叫「古鴻彥」(音譯)的人放在我這裡,當初他生病,看我有沒有錢先借給他,他東西先放在我這裡,我30萬元給他,等他身體好一點會把東西拿回去、錢還我,跟他在一起還有一個「青瞑姐」可以幫我作證;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是「古鴻彥」拿一個鐵盒子給我,裡面有3把槍和子彈,問我可否幫他換錢,我就說我沒玩這個,自作主張用手套跟保鮮膜把3把槍都包好請他帶走,他就走了,至於我家為何搜到這些(旋改稱)不是我家,隔壁矮房子不是我家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範圍載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及旁邊木門處所」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至7時4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被告李柏賢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內扣得之事實,為被告李柏賢所不否認,並有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手槍、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此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425號鑑定書、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638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尤信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處所寫『永安路1143巷53號及旁邊木門處所』,是因為我們收到檢舉人告知被告持有槍械,因為旁邊藍色木門部份是沒人在住,所以被告把它撬開來做使用,只是現場我們過去太明顯,所以沒辦法蒐證,我們只能寫木門處所。我們也有問周圍的民眾,民眾是說那邊沒有在使用,原來的住戶已經搬走沒有在使用那戶,我們在地圖查不到那邊的主要門牌號碼,後續有去系統上面看,當時沒看到那邊有登記,可能是地址太舊。我們從後門看,證實說這戶(即藍色木門房屋)裡面都有放東西,我們另外有再詢問檢舉人,檢舉人也證實說被告都把他的東西放在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當時檢舉人是直接跟我們說被告持有槍械,至於東西他不確定被告是放在自己住的這戶還是旁邊那戶(即藍色木門房屋)。」等語在卷,而就本案係經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檢舉人並稱被告住處隔壁藍色木門房屋無人居住,遭被告撬開使用,被告並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在該屋,而檢舉人未能確定被告係將該槍械藏放於自宅或隔壁住處,員警依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至現場查訪,經周圍民眾告知該藍色木門房屋原住戶已經搬走,而員警自該屋後門觀察,發現該屋內確有物品放置,遂就被告住處及其旁邊藍色木門房屋均一併聲請搜索票一情證述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尤信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之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尤信智所證上情,當非子虛。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所有人及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持搜索票計查扣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前揭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手槍3把、子彈69顆、彈頭5顆、彈殼5個是我的,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在我家桌上查扣,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警問:續上問,上記查扣物當時放置於何處遭警方查獲?以什麼方式包裝?)我家隔壁間木門進去【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第一間房間裡面衣櫥的後面。一把用盒子裝、另外兩把及子彈、彈頭、彈殼用鐵盒裝,手槍用保鮮膜包起來,子彈、彈頭、彈殼用夾鏈袋裝。(警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建築是否為你所有?你有無出入?)不是我所有,是我鄰居的,但他們不住那裡,所以請我幫忙看,平時也會進去。」、「(警問:你係如何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以多少代價購買的?)約2年前,我在網路上各別購買,向誰購買忘記了,1枝手槍包含子彈都差不多3萬元。(警問:你係如何向賣家點交槍枝?於何處?)我跟賣家面交,地點在山上【地址不詳】。(警問:為何你要持有改造槍枝?有無用於犯案?)當時跟朋友有糾紛,但買了都沒有使用,所以才用保鮮膜包起來。」等語在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永安路1143【筆錄誤載為114】巷52號是什麼地方?)鄰居去大陸,他拜託我照看,我平常會進去。(檢察官問:警察扣到的槍枝、子彈、彈頭、彈殼,是否為上開地方扣到?)是。(檢察官問:為何會扣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我放在上開地方的。(檢察官問:槍枝、子彈、彈頭、彈殼的來源?)三把槍是我於2年前在網路上一起買的,買來防身用的,陸續買子彈及彈殼,一枝槍3萬元,子彈1顆300至500元,這些槍及子彈都沒有拿來用。」、「(檢察官問:4支注射針筒在哪裡扣到?)在我的住處,我不確定是否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有可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問:槍的保鮮膜是否為你包的?)是,因為我都沒有用,我就包起來放在52號。」等語甚明。揆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過程,其就就本案為警扣得之物品,並未全部承認為其本人所有(如上述在被告住處桌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而製作筆錄之員警乃至於檢察官,則均依被告所辯「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之內容如實記載。是以,倘本案員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之地點(即被告住處旁有藍色木門之房屋),被告實未曾出入、使用,且員警於該址所扣得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原得就此自由陳述、否認、辯駁,並使員警或檢察官記明筆錄,而無何困難之處,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竟需捨此途不為,反竟虛偽供稱其住處隔壁房屋確係其本身出入使用,更杜撰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且係其本身以保鮮膜包裹後,藏放在其住處隔壁房屋之不實情節,甚且捏造其取得上述手槍、子彈之動機、方式、地點、金額、數量、過程等細節,而就其本身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經過鉅細靡遺為不實供述,且杜撰之情節猶與證人即員警尤信智所述檢舉人之檢舉內容恰屬一致,致其本身無端自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重刑之必要。綜上,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距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已屬昭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翻異其詞所為情節各異之辯解,當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如附表二所示子彈47顆,,應僅各成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多達3枝、子彈數量更多達47顆,數量甚鉅,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屢屢翻異其詞、設詞飾卸,對其持有大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惡性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於大潭發電廠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起訴書附表固列載編號8「彈頭5顆」、編號9「彈殼5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未曾敘及,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收」欄則敘明其附表編號8、編號9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編號9所列之物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緝-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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