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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 )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乃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 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 。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 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 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 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 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 ,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 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 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 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 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 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 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 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 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 ,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 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 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 ,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 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 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 或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 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 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 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 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 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 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 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 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 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 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 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 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 ,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 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 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 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 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 ,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 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 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 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 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 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 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 ,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 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 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 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 ,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 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 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 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 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 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 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 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 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 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 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 ,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 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 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 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 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 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 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 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 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 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 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 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 ,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 ,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 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 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 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 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 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 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 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甲 ○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 、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 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 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75-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 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 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 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 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 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 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 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 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 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 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NTDM-113-易-64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藍男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 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 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 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 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內,因 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藍○程(00 年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致藍○程受 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藍○程臉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為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店員,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該門市消費,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中或高中生,當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藍○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21時 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藍○程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NTDM-114-投簡-75-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吳秋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與軍功路108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陳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 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秀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脫臼、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吳秋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交簡-462-20250208-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中文姓名:阮何仲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 CHUNG V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A CHUNG VU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施昆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 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 CHUNG VU(中文姓名:阮何仲武,下稱阮何仲武) 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往大庄村方向,行經南 投市○○路○號62033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施昆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昆德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何仲武於事故發生 後,僅與施昆德稍作交談,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去 二、案經施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何仲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昆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擷 圖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施昆德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交簡-454-202501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 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 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 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 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 停等區,適許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 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 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 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 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 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NTDM-114-投交簡-2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雄 黃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智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柯志雄」之記載 均更正為「柯智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智雄、黃志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1頁),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柯智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柯智雄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柯智雄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柯智雄對前案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柯智雄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礙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志忠無犯罪前科,品 行尚可。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對方, 致渠等分別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柯智雄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家 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扶養;被告黃志忠於本院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水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需撫養70歲父親及近90歲的爺爺(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柯智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柯智雄為黃志忠之老闆 ,黃志忠於113年3月13日17時許,前往柯智雄位於南投縣○○ 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因工作糾紛而與柯志雄發生口 角,柯志雄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黃志忠,並毆打黃志 忠肩膀、頭部,復持噴燈敲打黃志忠頭部,致黃志忠受有後 腦杓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志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倒柯智雄,柯志雄口部因而撞擊桌腳,並將其壓制在地,持 木製煙灰缸毆打柯智雄之頭、後背和手臂,致柯智雄受有腦 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 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柯智雄、黃志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柯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志忠肩膀、頭部。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被告柯智雄並將其壓制在地,復持木製煙灰缸毆打被告柯智雄之後背和手臂。 3 證人林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志忠於上開時、地,將被告柯智雄壓制於地,並徒手毆打被告柯智雄之頭部,復持木製煙灰缸攻擊被告柯智雄之頭部。 ⑵被告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柯智雄徒手揮打被告黃志忠。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柯志雄傷勢照片 被告柯智雄因被告黃志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腦震盪、唇開放性傷口(上下唇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下排牙齒掉2顆、下門牙1顆搖晃)、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5 被告黃志忠傷勢照片 ⑴被告黃志忠因被告柯志雄上開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被告黃志忠頭部有明顯長條狀之開放性傷口,與其所述遭被告柯志雄以噴燈敲擊頭部傷勢相符,可證明被告柯志雄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柯智雄、黃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柯智雄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柯智雄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不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2-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李本樑,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107年間,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㈥於107年間,因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8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復於11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中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 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金城歌唱坊」外,飲酒後與李本樑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李 本樑之頭部,致李本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及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本樑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本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本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傷害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患有妥瑞氏症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之際,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 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亦自承其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所訊問 之事項,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足徵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即被告本案罪嫌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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