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耀城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
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300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67元(計
算式:12,700×50.91×61/300=13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陳**、陳**、陳**、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
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
告人數檢附)到院,並提出被告陳**、陳**、陳**、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
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4-屏補-1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