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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 「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 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 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 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 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 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 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 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 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 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 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 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 、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 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 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 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 」,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 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 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 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 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 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 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 ,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 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 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 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 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 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 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 ,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 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 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 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 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 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 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 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 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 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 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 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 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 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 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 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 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 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 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 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 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 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 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 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 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 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8

TPDV-111-建-32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美燕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 上 訴 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美燕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從而 ,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資格。 二、陳美燕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權利;亦無從在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逕自追列為上訴人; 其於游允誠之《民事陳報狀》贅列為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基此,陳美燕在游允誠上訴繫屬本院後,另追列為上訴人, 於法不合,應逕以駁回如主文,不另為裁定。 貳、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可知當事人適格之審查,乃法院職 權審查事項,並得逕以判決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乃當事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 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 足當之。」。因之,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 判之義務,以保護當事人正當利益。  ㈡再就法院中立與當事人對立性之訴訟結構而言,苟原告無實 體法之權利,亦無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當事人 不適格,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被告因而享有判決 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 併記載之。因本件應依上訴意旨及陳報狀所述,先為當事人 適格之審查。從而,在審查階段,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第按訴訟代理人固得為本人起訴,然必須以本人為當事人; 若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自居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㈠上訴人(即原告)游允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係以原告自居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戳)。原審於113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原告「有無辦理分割遺產?」, 原告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11頁) 。  ㈡依○○○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贈取得財產,其價 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審 卷二第23-26頁),已見游允誠明知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 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則其於本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 格,且無從補正。  ㈢游允誠雖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改稱○○ ○、○○○2人已授權伊用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 ○○○2人實僅出具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見有 何移轉權利之文義(原審卷二第19-21頁);可見游允誠之 陳詞,明顯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然曲解 之詞,無從改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四、嗣游允誠於113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重複在原審之詞 略以①本件債權為○○○遺產,繼承人為○○○、○○○,已於原審委 任游允誠起訴,無當事人適格疑義;②若有疑義,因陳美燕 為○○○之遺產執行人,應由其起訴,今陳美燕已於113年9月1 3日委託擔任本件受任人,故游允誠為適格當事人等語。然 查:  ㈠游允誠在原審係無請求權之人自行僭稱原告,核其不適格之 情節,無從補正。  ㈡又《民事陳報狀》所述陳美燕在二審程序出具委任狀一節,並 無從改變本件自原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故上開陳報狀,雖加列陳美燕為上訴人,除不合法,一如前 述外,亦無從在本件二審程序,改變或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 事實。 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固屬法院職責,然揆以審級制度之規範意 旨,苟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結論相同,卻拘泥審級而 迂迴結案,徒增當事人訟累,更無益審級制度功能。  ㈢本院無先從程序上糾正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當事人不適格之必 要。  ⒈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一般訴訟要件;修法前即有謂應歸類為特 別訴訟要件;修法意旨更彰顯此情,異於一般程序要件。  ⒉況且,本件係游允誠1人以原告自居而起訴,此一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不適格,屬訴之原告全部不適格,與他案因人數不足 之不適格,尚可補正之情形,顯然有異。  ⒊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依上開論證,同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逕為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起訴(含假執行之 聲請);除無補正程序要件之功能外,反見迂迴,更無益審 級制度或當事人審級利益。 ⑴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個案情形,無論在上訴審或回復原 審程序,均無從補正,於游允誠並無審級利益問題。 ⑵若僅為糾正原審未先審理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一情,將使對 造當事人在本件反覆繫屬一、二審法院。  ㈣承上,本件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原審雖為實質 審理,然僅屬對無權利之游允誠一人所為論斷,並未審究他 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礙其他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 本事實之主張與判斷;苟有他人欲主張權利,依法亦不能利 用本件程序變更當事人而取代游允誠,宜另行辦理。  ㈤故本件既無審級利益情事,在不違影響各利害關係人權益兼 維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審理。 六、基此,游允誠以原告資格所為起訴,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且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啟動實質審理與辯論程序。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游允誠在原審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 及審查,於實體審理後,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分析不同,然同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結論並無二致。㈡從而,本件上訴既無從補正當事 人自始不適格之事實,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揆以 首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因無本案請求權而失所附麗;並屬重複原審之訴訟行為 ,不贅為駁回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3-上-426-202410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吳唐仲 被 告 黃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 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 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 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 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 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 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下簡稱執行署)11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02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該分配表 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應予剔除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13年4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依 法本應於113年4月23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署以書狀提出 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查原告固於113年4月22日向執行署提出「聲請 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然其書狀內容僅記載「債權 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准定期日由債權人閱覽執行 卷宗即抵押權人黃新美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 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文件,俾利續行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所 至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 完全無從見得原告係就系爭分配表之何項分配內容有所異議 ,亦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分配表 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此部分聲明異議既非 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執行署於接獲原告所提系爭聲明異議狀後,雖於113年4月 23日之分配期日以「認異議為正當,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而實行,並製作更正之分配表,此有分配筆錄、更正後之分 配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惟執行署所謂「異 議為正當」,係指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原於113年3 月26日提出陳報狀向執行署陳報其對執行債務人就107年9月 1日至113年3月2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3,1 07元,然原告嗣於113年4月22日提出更正狀陳報其上開利息 債權金額應為291,901元,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所載債權人 即原告之上揭利息債權金額係記載原告更正前之金額193,10 7元,是執行署接獲原告所提系爭聲明異議狀後,誤以為原 告所異議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債權人即原告 之利息債權金額所為,進而認此部分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 表,而更正後之分配表,僅就次序9所載債權人即原告之利 息債權金額有所更動,未就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黃新美之債權有所變動(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依此 執行情形,即更明確可見原告上述內容不明之系爭聲明異議 狀,已造成執行署誤會其異議之內容,致使執行程序之不安 定,揆諸前開規定,均應為不合法,執行署雖認其異議為正 當,惟執行署認為異議正當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 債權人即原告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欲異議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部分),是執行署上揭更正分配表之 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部分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合法聲明異議之事實,其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就於宜蘭縣蘇 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固為 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是否存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有影響到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否則純屬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 6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 之目的係在於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執行款分配之 權利,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因起訴不合法而為本 院駁回,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是否存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原告得否排 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執行款分配之權利,亦不影響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無涉原告之利益 ,是本件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規 定,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就於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對於分 配表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 淑貞等6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4

LTEV-113-羅簡-2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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