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吳唐仲
被 告 黃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
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
,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
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
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
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
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
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合法聲明異議為要件,倘其聲明異議因不合上開
規定而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下簡稱執行署)11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020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認該分配表
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應予剔除
。而查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113年4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依
法本應於113年4月23日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署以書狀提出
聲明異議,並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署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查原告固於113年4月22日向執行署提出「聲請
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然其書狀內容僅記載「債權
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准定期日由債權人閱覽執行
卷宗即抵押權人黃新美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
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文件,俾利續行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所
至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
完全無從見得原告係就系爭分配表之何項分配內容有所異議
,亦未記載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分配表
異議之訴以聲明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此部分聲明異議既非
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執行署於接獲原告所提系爭聲明異議狀後,雖於113年4月
23日之分配期日以「認異議為正當,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而實行,並製作更正之分配表,此有分配筆錄、更正後之分
配表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惟執行署所謂「異
議為正當」,係指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原於113年3
月26日提出陳報狀向執行署陳報其對執行債務人就107年9月
1日至113年3月22日期間之利息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3,1
07元,然原告嗣於113年4月22日提出更正狀陳報其上開利息
債權金額應為291,901元,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所載債權人
即原告之上揭利息債權金額係記載原告更正前之金額193,10
7元,是執行署接獲原告所提系爭聲明異議狀後,誤以為原
告所異議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債權人即原告
之利息債權金額所為,進而認此部分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
表,而更正後之分配表,僅就次序9所載債權人即原告之利
息債權金額有所更動,未就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黃新美之債權有所變動(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依此
執行情形,即更明確可見原告上述內容不明之系爭聲明異議
狀,已造成執行署誤會其異議之內容,致使執行程序之不安
定,揆諸前開規定,均應為不合法,執行署雖認其異議為正
當,惟執行署認為異議正當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
債權人即原告之利息債權金額部分),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所欲異議之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部分),是執行署上揭更正分配表之
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新美之債權部分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合法聲明異議之事實,其聲明異議
為不合法,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
二、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就於宜蘭縣蘇
澳鎮蘇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固為
被告所否認,惟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是否存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有影響到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否則純屬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
6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
之目的係在於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執行款分配之
權利,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因起訴不合法而為本
院駁回,業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是否存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原告得否排
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執行款分配之權利,亦不影響
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而無涉原告之利益
,是本件原告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規
定,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淑貞等6人間就於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7月18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對於分
配表並未合法聲明異議,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
淑貞等6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LTEV-113-羅簡-20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