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前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式
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會
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及
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能
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生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均重大,且由上開理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
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仍有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PCDM-113-侵訴-11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