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少年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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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前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式 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會 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及 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能 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生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均重大,且由上開理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 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仍有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侵訴-114-20241004-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2024-10-04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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