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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何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何明仁、何金 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 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 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 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 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 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 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 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     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何建宏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 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 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 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 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 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 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 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 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 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 ,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 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 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 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 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 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 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 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 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 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 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 ,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 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 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 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 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 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 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 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 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 ,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 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 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 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 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 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 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 、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 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 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 況,據張彤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 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 或免疫療法"」、郭雨萱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 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 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 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 ,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 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 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 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 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 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 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 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 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 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 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 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 ,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 ,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 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15.41 4分之1 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 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06 96分之23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 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87.6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1.03 7分之1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 4分之1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機車(車號000-0000) 由被告何明仁取得

2024-10-21

TNDV-113-家繼訴-28-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TNHV-112-上-31-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王鄭月鳳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0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喨儀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長女,原告 王鄭月鳳因患有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失智 而安置於被告處,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及本件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可稽(補字卷第71、81頁),足認原告王鄭月鳳之意識及 理解能力顯有欠缺,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已達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顯欠缺訴訟能力,經本院 依法為其選任原告王喨儀為其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喨儀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44,8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原告二人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 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 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上揭更正,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立景為原告王鄭月鳳之配偶、原告王喨儀之父,因年事已 高、身體不便,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佳里榮家自費 失能養護契約(未定期限)」(下稱系爭養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並入住。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有妥善照顧王立景之責 任,竟疏於照護,致王立景於111年6月上旬感染新冠肺炎, 且未即時送醫,原告王喨儀屢屢向被告詢問父親身體狀態, 被告均回覆「生命跡象穩定」,亦未申請抗病毒藥物,直至 111年6月23日原告王喨儀請託民代關切並連繫被告負責人強 烈要求送醫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往高雄榮 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經醫師診斷確認王 立景病情嚴重,應立即住院治療觀察及放置鼻胃管協助進食 。王立景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身體漸癒,遂 於111年10月25日拔除鼻胃管後表示欲自己進食,希望不再 使用鼻胃管,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亦表明願尊重父親意願,並 自行備置食品供被告照護人員餵食,由原告與被告照護人員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王立景拔除鼻胃管後進食狀況良好, 未有食慾不振之情形。詎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 未具專科護理師資格,且未經醫師囑託或同意之情形下,僅 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其體 內,致王立景因不當置入鼻胃管而胃出血(灌食前胃液經反 抽呈現咖啡色液體),於當日下午又緊急送往高榮臺南分院 ,經醫師診斷需進行胃灌洗及住院,顯見被告未盡照護義務 。甚至王立景於住院前身體檢查時,竟發現其股溝上方背部 存有嚴重褥瘡,而被告人員竟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顯 有照護疏失。  ㈡王立景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顧人員竟 於隔日中午,在未摘除鼻胃管之情形下即直接餵食王立景, 致其嚴重嗆咳,而被告延至當晚6點始將王立景送急診,經 診斷其肺部因嚴重嗆咳損傷,乃於12月1、2日以氧療設備及 氧氣鼻胃管協助呼吸。嗣王立景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時,經 醫師囑託應以氧氣輔助其呼吸,並需協助其抽痰。惟被告未 備妥氧療設備,僅以鋼瓶氧氣協助呼吸,致王立景於111年1 2月31日又因血氧濃度低緊急送醫,且112年1月1日護理紀錄 並出現:「右手原有陳舊性骨折,近日於榮家發生脫位,目 前石膏固定中」之記載,顯然被告並未對王立景為妥善照顧 。王立景住院後,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而驟然離世。被告及其照護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第10條,應提供專業服務之義務,對王立景未於確診時申請 抗病毒藥物、違法插管、不當餵食照護行為,令原告父親發 生右手脫位、食道、肺部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原告二人 並因此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喨儀3,144,85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鄭月鳳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王立景於111年1月21日入住被告失能養護區,111年5月新冠 疫情爆發後,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並開 立治療藥物後,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 10日輔醫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 之意旨,將王立景轉入隔離專區照護,照護期間之生命跡象 正常穩定,被告亦有以電話聯繫原告王喨儀,並告知視訊醫 師認為王立景有服用失智藥物,可能會與抗病毒藥物產生排 斥,所以只開口服藥,若情形嚴重再送醫,上開情形原告王 喨儀均已知悉,原告所指被告未將確診之王立景送醫、放任 病情惡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王立景於111年6月24日因食 慾變差、咳嗽痰音重、倦怠等情形,經送高榮臺南分院門診 後評估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時仍留置鼻胃管。自111年8 月至10月間,王立景自拔鼻胃管共7次,被告照護人員因醫 師並無指示可移除鼻胃管,為確保王立景進食以維持生命所 需能量,均會再行置入鼻胃管。原告王喨儀在111年10月27 日自備2碗碎稀飯交由照服員餵食,翌日王立景之進食情形 有些微嗆咳,原告王喨儀表示理解,先前亦曾表示若王立景 有自拔鼻胃管,不用著急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有護理紀 錄可查。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又出現食慾不振、飲水量 少、餵食有噁心嘔吐感,為維持其身體能量,被告照護人員 乃再次置入鼻胃管,惟王立景又自行拔除。111年11月19日 王立景又出現食慾不振、身體不適之情形,被告照護人員遂 依照護措施予以協助放置鼻胃管,並引流出約200CC之咖啡 色引流液,由當班照護人員聯繫高榮急診醫師,經評估為疑 似胃出血,建議送醫治療,被告照護人員乃聯絡原告王喨儀 並立即協助送醫,有照護紀錄可稽,嗣急診送醫後,高榮臺 南分院亦未摘除被告照護人員放置之鼻胃管,足徵其置入鼻 胃管之行為並未造成王立景之身體健康危害,縱令如原告所 主張放置鼻胃管當下未通知家屬,但送醫時已告知,其當時 亦未表示異議,且未造成王立景身體健康之危害,故原告主 張因被告照護人員放置鼻胃管之行為造成王立景胃出血之症 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另王立景於111年7月4日、8月8日、11月29日出院後返回被告 處所,經被告照護人員檢查時,即有尾椎破皮、左手及左足 跟破皮,有護理紀錄可稽。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 協助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肘內側腫,即先協助固定後 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並通知家屬,經醫師診斷為右手陳舊性 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發炎,並開藥、右手固定板使用, 故原告稱被告照護人員照顧疏失造成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並非事實。王立景111年11月19日入院時經診斷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住院期間因有水瀉情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 返回被告處所時即暫停服用軟便藥,皮膚檢視為:「尾骶處 一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予以人工 皮及紗布覆蓋,並非因被告照護人員照顧不周,造成王立景 褥瘡之情況。綜上,被告對王立景之死亡並無過失,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之女,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  ⒉王立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立系 爭養護契約,並由原告王喨儀擔任緊急聯絡人。  ⒊原告王喨儀為其母王鄭月鳳於111年5月3日與被告簽立「佳里 榮家自費失智養護契約」。  ⒋王立景於112年2月12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其真正,但爭執其與 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證明力。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  ⒉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 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⒋原告王喨儀、王鄭月鳳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原告王鄭月鳳為王立景之配偶、原告王喨儀為王立景 之女。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確診,經視訊就醫開立治療藥 物後轉入隔離專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將王立景送至高榮 臺南分院,經門診評估後住院,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 時仍留置鼻胃管。王立景於同年8月29日、9月4日、9月17日 、9月18日、10月4日、10月10日、10月28日曾自拔鼻胃管共 7次,原告王喨儀曾表示若王立景自行拔除鼻胃管不用著急 放回,可試著由口進食。王立景於111年11月18日開始經被 告照護人員餵食粥時出現噁心嘔吐感,而有食慾不振、飲水 量少等症狀,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置入鼻胃管並灌餵牛奶 ,王立景於夜間復自行拔除鼻胃管,翌日王立景仍持續相同 症狀,被告照護人員乃協助放置鼻胃管,並抽出200CC咖啡 色液體,當日下午聯繫高榮臺南分院急診醫師後送醫,被告 照護人員並連繫原告王喨儀及其配偶同時說明情形,原告王 喨儀表示了解。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28日電詢高榮臺 南分院,詢問得知王立景有2*1cm之尾骶傷口,隔日出院返 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檢視其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 2*2cm破皮傷口,乾淨無滲液,為保護皮膚而予以人工皮及 紗布覆蓋。111年11月29日王立景經被告照護人員協助餵食 碎食,過程中無嗆咳,吞嚥能力尚可,隔日王立景因嘔吐、 血壓低而送高榮臺南分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其於111年0 0月0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人員為皮膚檢視,確 認王立景之尾骶處有一2*2cm破皮傷口,清潔後以紗布覆蓋 。111年12月21日被告照護人員為王立景翻身時發現其右手 肘內側腫,即先以軟木將其右手肘固定,並連繫原告王喨儀 ,原告王喨儀表示先將其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慢性橈 骨頭半脫位伴急性肌筋膜疼痛,建議保守治療及藥物治療, 王立景於同日返回被告處所,111年12月30日王立景經被告 照護人員發現呼吸喘、痰音明顯而協助於隔日送醫,經診斷 為肺炎住院,隔年1月17日始出院返回被告處所,被告照護 人員為王立景檢視皮膚,發現尾骶處有一4*4cm壓瘡,清潔 後塗抹醫師開立藥膏,112年2月12日王立景因肺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死亡。上開過程皆有被告護理紀錄、高榮臺南分院病 歷表、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4-14 5、155、157-158、160-162、164-167、306頁;本院卷二第 189-232、279-298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 員未於王立景確診新冠肺炎時及時送醫並申請開立抗病毒藥 物,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經醫師許可、未具 護理師資格之情下將已配戴過之鼻胃管置入王立景體內,未 妥善照顧王立景致其生褥瘡、右手脫位,在未拔除鼻胃管之 前提下餵食王立景等原因,致王立景發生手部、食道、肺部 等器官受傷及死亡結果,應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系爭養 護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王立景之照護是否有疏失?王立景之死亡原因(即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照顧疏失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依被告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月10日輔醫 字第1110032959號函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111年5月1日肺中指字第1113800190號函,函文內容 略以:「住宿型長照機構發現有確診者應主動通報衛生主管 機關,並由其合作或衛生局指定之醫療機構協助進行病人評 估,如為輕症或無症狀感染者,應以就地安置治療為原則」 、「請榮家設置隔離治療專區、居家隔離專區及自在健康管 理專區,分區照護確診與具感染風險個案」(本院卷一第20 1-209頁),王立景於111年6月9日視訊確診,且為輕症,有 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生命徵象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 4-185頁),再參其護理紀錄,可知王立景確診當日,被告 照護人員即告知原告王喨儀視訊看診結果,亦經其口頭同意 若經視訊醫師評估需要同意開立抗病毒藥物,惟視訊醫師囑 會開立口服藥物,若狀況變嚴重則建議送醫,被告照護人員 並協助遷至隔離治療專區,上述情形原告王喨儀早已知悉, 有王立景確診當日之護理紀錄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44頁 ),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王立景確診及相關配套 流程之處置符合當時正當醫療流程,且無疏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111年11月19日在未具專科護理師 資格、未經醫師指示之情形下,僅以王立景食慾不振為由即 逕行將前次拔除之鼻胃管置入體內,致王立景胃出血云云。 本院就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入鼻胃管,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乙節,函詢高榮臺南分院,經該院先於113年7月1日以高 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該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未先 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且置入鼻胃管當日照顧王立景之人員 係照顧服務員而非具備專科護理師證照之護理師,不符合醫 療常規(詳參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續就是否符合病人 最佳利益等節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 入鼻胃管係因其食慾不振、飲水量少,則為維持王立景之進 食,被告人員置入鼻胃管之行為符合病人之最佳利益,有高 榮臺南分院113年8月6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71頁)。此外,縱被告人員為王立景置入 鼻胃管前未先取得醫師及家屬同意,惟送醫後已告知原告王 喨儀此事,原告王喨儀也表示了解,且該院113年7月1日以 高總南醫字第1131003228號函復亦指出,王立景先生本身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失智症且臥床,於此次事件前在本院 已有多次肺炎住院紀錄,本身即為嗆咳及感染症的高風險群 ;11月19日胸部X光片顯示鼻胃管在正確位置,可排除因鼻 胃管錯置導致食物灌進肺部而引起肺炎之可能。王立景後續 於高榮臺南分院4次皆因肺炎入院,而非臨床典型因鼻胃管 致入造成之併發症,故無法論斷王立景之死亡結果係因插入 鼻胃管所致,則縱認被告照護人員替王立景置放鼻胃管之行 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仍無法判定具醫療疏失,而率斷其置放 鼻胃管之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另主張被告照護人員於置入鼻胃管後仍餵食王立景此事不 符合醫療常規,然依上揭函文說明三:「臨床會讓放鼻胃管 之病患嘗試由口少量進食或喝水,並觀察其吞嚥及嗆咳之情 形,來決定是否移除鼻胃管。」,顯見被告照護人員於111 年11月18、19日及29日,在王立景尚未摘除鼻胃管時即少量 餵食粥品或喝水,係臨床常見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人員之餵食行為尚無疏失。  ⒊原告復主張王立景於就醫住院身體檢查時,發現其股溝上方 背部存有嚴重褥瘡,被告照護人員未對褥瘡部分為積極處理 ,顯有疏失云云。惟依被告之護理紀錄,自111年11月28日 被告照護人員電詢高榮臺南分院王立景之身體狀況時,即獲 告知王立景有尾骶破皮傷口,待其出院後為保護皮膚,被告 照護人員隨即以人工皮及紗布覆蓋。嗣王立景於111年00月0 0日出院返回被告處所時,被告照護人員亦有檢視其皮膚狀 況,清潔後以紗布覆蓋。王立景再於111年12月30日送醫後 住院返回被告處所後,被告照護人員仍再次檢查其皮膚,發 現尾骶處有壓瘡,並於清潔後塗抹醫師開立之藥膏,上開護 理流程皆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照護人員就 王立景感染褥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替其為積極照護行 為,難謂其照護有疏失之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照護人員因看護不當致王立景右手脫位云云 。惟依高榮臺南分院之病歷紀錄顯示,王立景之病況為右側 慢性橈骨頭半脫位,且依被告提出之護理紀錄亦顯示,被告 陪同人員回覆王立景為右手陳舊性骨折癒後又滑脫導致關節 發炎之情形,原告亦表示了解(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 11頁),足認王立景之右手脫位係源於舊傷,而非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人員看護疏失所致。  ⒌從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皆無法證明被告人員之照護行為具 有疏失,難以認定其行為與王立景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王立景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人員於照護 王立景過程中有何疏失、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證明王 立景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係因被告人員前述照護行為 有何不當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以及系爭養護契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7,03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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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黃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林文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父黃清良、原審共同被告李文淵合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黃清良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 亡,上訴人、李文淵為黃清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李文淵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 、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惟借名登記協議已因黃清良 死亡而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李文淵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否 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自認,僅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所有權,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能 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仍屬 有效。又證人李永全、蔡秋絨於原審亦證述上開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及合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上 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合資購買時係由黃清良將全部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65,750元交付當時地主,且黃清 良於過世前再三叮嚀上訴人,當年係黃清良、李文淵、被上 訴人有意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有拿應 付之3分之1價款給黃清良,被上訴人則無。系爭協議書未記 載「三人共同持有」,而係「共同合資購買」,且無被上訴 人已繳足土地款之記載或借黃清良之名登記之旨,可認被上 訴人尚未支付價金,亦無借名登記之情。如被上訴人已支付 土地款,依89年1月26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系爭土地本 得登記共有,既能為而不為,足認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土地款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李文淵 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以系 爭協議書簽立時李文淵未滿20歲,是否為其親簽,未經其確 認,縱由其所親簽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親 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無表明何人代理之旨,難謂有效 ,並執前詞爭執之。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李文淵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嗣 黃清良死亡,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上訴人為黃清良之繼承 人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是 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所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予被上訴人等情,僅爭執系爭協 議書雖為真正,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3分之1價款,因此拒絕移轉等語抗辯。而於本院否認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事實,即撤銷於原審自認之上開事實,而為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上訴人撤銷自認 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與黃清良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⒊被上 訴人是否已給付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價金? 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 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自認人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合法 撤銷自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有原審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以前揭 情詞否認其真正,惟李文淵與被上訴人、黃清良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所訂立之契約,於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或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本人承認者,均生效力 ,同法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定。而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 審證稱係由其將合資購買之價金,交付予黃清良等語,可知 李文淵之法定代理人李永全知悉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經 過,而承認李文淵所為之法律行為,始依約定履行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於 本院有關撤銷系爭協議書真正之自認,並不合法。依此黃清 良於89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後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嗣黃清良於110年10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清良之 繼承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上 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件為證,且經上訴人自承屬實,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系 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此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借 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依系爭協 議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 如被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即發生舉證責任變換之效果, 應由上訴人負舉反證之責。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清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而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清良、林文憲、李文淵等三人, 共同合資購買玉井鄉芒子芒段七八0-一六號土地,面積0.二 二二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立協議書人等為方便起見暫登記 黃清良之名義。爾後立協議書人等有共同管理該筆土地及收 益之權益,如有出售予他人時其利益亦由立協議書人等共同 平均分配取得。唯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據。」等語, 上訴人雖爭執其真正,惟依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不合法, 應認其僅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借名契約之意。而依系爭協 議書記載之內容,已清楚表明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共同管理及平均分配取得利益,但為 了方便起見,暫時登記黃清良之名義,堪認黃清良、被上訴 人、李文淵依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由黃清良出名,但就屬於 被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以黃 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黃清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 意思,被上訴人與黃清良或黃清良與李文淵之間,就屬於被 上訴人或李文淵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已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明,惟核上訴人之抗 辯內容,均係屬於其個人主觀的推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黃清良之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要無可採。 ⒉再查證人即李文淵之父李永全於原審到庭證稱:我雖然不識 字,但我知道家中也有一張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的影本,系爭 土地是我出錢用我兒子(即李文淵)名義與黃清良、被上訴 人共同購買的,我付了97萬元或98萬元或99萬元給黃清良, 我是拿現金給黃清良的,我是先付款給黃清良之後,系爭土 地才登記給黃清良,然後再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其實 是他母親蔡秋絨用其名義購買的,因為以前只能登記一個人 的名字,不能登記三個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才會簽立系爭協 議書,我沒有聽過黃清良向蔡秋絨討要購買系爭土地的錢, 我拿錢給黃清良,黃清良沒有開立收據,因為黃清良是我的 岳父,我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7 8、8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蔡秋絨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是被上訴人的母親,李文淵是我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前妻 )的弟弟,上訴人是我媳婦的舅舅,我跟李永全曾經是親家 關係,我知道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共同購買系爭土地 的事,我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的,錢都是我出的,我記得 我付了97萬元至100萬元間,我是拿錢給黃清良,才一起去 辦土地登記跟寫系爭協議書,因為當時只有黃清良有自耕農 身分,所以才只有登記在黃清良名下,才會寫系爭協議書, 黃清良說土地只能登記在他名下,但是我們其他兩個人也有 名字,所以才有系爭協議書,我是拿現金交給黃清良,當時 也不好意思跟黃清良要收據,李永全交錢時也是沒有收據等 語(見原審第78-81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2位證人為系爭 協議書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其2人所證述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金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流程亦大致相同,雖李永全為李文淵之父、蔡秋絨 為被上訴人之母,然此2位證人乃上訴人請求傳喚,與上訴 人之間亦具一定之情誼,李永全更為上訴人之姊夫,應無故 意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甘冒刑事偽證罪風險之情,則 其2人之證言,自堪採信。益證黃清良、被上訴人、李文淵 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文淵分別透過蔡秋絨或 李永全,均已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買賣價金 以現金交付給黃清良收受,但因暫時借名登記黃清良名義, 故為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之權利始再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交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予黃清良乙節, 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89年1月26日施行的農業 發展條例,系爭土地可以辦理3人持分登記或共同持有登記 ,但卻仍登記為黃清良名義,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被上訴人 已繳款,此與黃清良交代的遺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或蔡秋 絨並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3分之1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僅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 內容及李永全與蔡秋絨之前開證詞不符,已乏所據。何況當 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動機及緣由為何,先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或是先有書面契約之記載,並不影響其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再者,若被上訴人、李文淵非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清良名下後,黃清良豈有平白無故 與被上訴人、李文淵共享系爭土地權利之理,若被上訴人、 李文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都尚未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3 分之1買賣價金,斯時需要保障者,應係已支付系爭土地全 額價款之黃清良,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或李文淵,然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之共享內容,何以黃清良在沒收到系爭土地全部 價款前,就先簽立系爭協議書去保障被上訴人及李文淵,此 情顯與常情不符。而上訴人僅空言臆測黃清良係為有利共享 、為表達誠心邀請被上訴人、李文淵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及保證之心意,乃於被上訴人、李文淵都尚未繳交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款項時,即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並無足採。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就黃清良、被上 訴人及李文淵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載明其3人共同平 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黃清 良、被上訴人、李文淵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應均分為每人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 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與黃清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黃清良已於110年10月5日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清良死亡而消滅 ,並依照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文淵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是以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清良名下, 而黃清良死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文淵共同 繼承,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李文淵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是上訴人、李文淵應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被上訴人,依此計 算,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計算式:2/3×1/ 3=2/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文淵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計算式:1/3×1/3=1/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而 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黃清 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 求上訴人、李文淵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與被上 訴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義務,並非立於雙務契約 之對待給付關係,縱然被上訴人尚未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分之1,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並非 上訴人可以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上訴人尚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何況蔡秋絨及李永 全已將其出資全數交付黃清良完畢,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有部分27 分之4,上訴人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14;若李文淵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到應 有部分27分之1,李文淵剩下應有部分27分之8,被上訴人因 此共得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5云云,乃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之文字語意及計算方式誤會所致,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2

TNDV-112-簡上-183-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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