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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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葉兆森 被 告 周文發 訴訟代理人 黃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 ,104萬元,並交付訂金10萬元,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於113年1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遲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完成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點交,但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 履約,原告仍無故未履約,拒絕出面處理,是被告於112年5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1 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協議切結書、買賣 議價委託書附加協議書、存證信函、房屋租金匯款紀錄、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7頁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惟查,被告就上 開抗辯之事實,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39頁至53頁反),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前揭抗 辯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買賣為原告無故未繳付價金而違 約,被告沒收原告給付之10萬元訂金,係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0條約定,足見被告取得10萬元訂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小-1032-20241001-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徐家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保險小-484-2024100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保險小-469-2024100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林雅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01

TYEV-113-桃小-10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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