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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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葉雁程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 司家他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丁○○、丙○○、甲○○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家 他字第8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 議人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然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 於同年11月27日命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費,該通 知書已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 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0

KSYV-113-司家他-89-20250220-2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葉雁程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 司家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 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家聲字 第1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甲○○ 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不 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然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 1月27日命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費,該通知書已於 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0

KSYV-113-司家聲-15-20250220-2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19

KSYV-114-司繼補-63-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 二樓之1)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14

KSYV-114-司繼-32-202502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08

KSYV-114-司繼補-49-202502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共同收養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丁○○ 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戊○○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法定代理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 錄),關係人乙○○亦到庭表示如果被收養人為其子女,亦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雙方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二人、被收養 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乙○○均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3 年8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該協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3年8月19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二人之 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 許,並溯及113年6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 、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73-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珠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鈞浩 關 係 人 王文中 關 係 人 元美子 關 係 人 吳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 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又被收養人配偶同意本 件收養,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被收養人配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且經郭淑華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與丁○○有何關係 ?)我與丁○○是姊妹關係,我是丁○○的姊姊,於民國78年間 ,丁○○與丙○○與乙○○全家都住在我家樓上,後來丙○○的奶奶 在凹子底買了一棟房子,他們全家又搬到那邊,後來因為婆 媳的關係,所以他們全家又搬到建國三路447號4樓,我妹婿 乙○○後來穩定收入後,就在富國路29號13樓買房,並全家搬 至該處所。我皆與他們全家有往來聯繫,丁○○十分用心在照 顧丙○○,將其視如己出。我從未見過丙○○之生母來找過他們 ,故亦未拿過扶養費、生活物資予丙○○,連一次都沒有會面 過。…」;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司法事務官: 原因為何?)同意原因為希望在法律上可以為收養人負照顧 責任。我從我有記憶開始以來就是收養人在照顧我,所以我 都稱呼收養人為媽媽,我與生母沒有什麼互動,我自己的印 象與生母見面不超過三次,我都稱呼生母為台北媽媽。與生 母見面一次見面是我國中的時候、第二次是爺爺過世的時候 、第三次是退伍的時候有去中國大陸與生母見面,此次見面 時間不超過一個禮拜。第二次見面的時候只看到生母來弔念 ,生母也沒有特別找我。我與另外兩位親生手足(姐姐) 只 有偶爾會聯絡,大姊以前是跟生母同住,二姊是與爺爺奶奶 同住(生父那邊) 。就我的印象中生母並未給付扶養費,只 有見面時有帶我去吃東西。生母也沒有參與過我結婚的相關 事宜。」;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司法事務 官:同意出養原因為何?)被收養人從小即是收養人照顧長 大的,被收養人出生以後經 保母照顧半年後,即是收養人 照顧迄今。就我印象中生母僅 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一次,即 我父親(被收養人爺爺)出殯那 天。被收養人生母從未拿 過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給我,反而是 我都有寄錢予被收養人 生母,因為我大女兒與其生母同住, 所以我這邊會不定時 的寄扶養費予被收養人生母。」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14年1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顯見被 收養人與其生母甲○○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 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人丁○○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丙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母、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 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186-20250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4-司繼補-34-20250122-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2

KSYV-114-司繼補-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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