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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向大眾廣為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 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 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出 構成要件標準值甚多,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品行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林恩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0號(              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 鄉新興路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麗 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 麗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5時37分許,測得林恩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恩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娜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林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50-20241009-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誠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復於翌(11)日凌晨2時許,自其上 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11)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 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CPEM-113-竹東原交簡-70-2024100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3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 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 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 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卷第23頁),而被告果 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 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偵查卷 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李奇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8 月3日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 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不慎 撞擊PAJELA JEFFREY SIRON(中文名:杰瑞,菲律賓)、TA BANAN JOHN BON JOVI AGCON(中文名:喬比,菲律賓)所 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56分 許,測得李奇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奇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杰瑞、喬比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 果列表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2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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