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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15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3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劉庭甡 被 告 中韻國際文化展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 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每年5%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100元(計算式:1,0 00元×10%=100元),餘900元(計算式:1,000元-100元=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即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 元),餘2,700元(計算式:3,000元-300元=2,7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400 元(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7

TTDV-114-他-1-20250327-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南鎮、黃輝雄、陳謝蹣、陳源彬、呂淑份 、陳杰煒、陳張足、李永順、沈悅姬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卷宗審查,該案   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判決,判決書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 送達於相對人陳南鎮之戶籍址,惟相對人陳南鎮於判決後、 寄存送達於戶籍址前之113年11月18日已死亡,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27

NTDV-114-司聲-4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 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4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4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 許訴訟救助或不依據法律或不恪遵憲法或不法或致受損害或 不利益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免繳裁 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多次或共同不提 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 本院有無多次或共同或故意駁回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法或不法 等?請4日內闡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相關人員、 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89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22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 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 權力或不直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自己要求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 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所要求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 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 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 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主張無資力 應指無薪資而言,其已遭資遣多年,沒有薪資,應已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 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 以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 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 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27

TPAA-114-聲-1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 限制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4日 內闡明具體、釋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政風、相關 人員、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4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 005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1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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