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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徐東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東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經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 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東雲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且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等遺產稅申報所需文件,並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取得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然目前公示催告期滿,無人陳報債權, 僅被繼承人徐東雲於民國90年12月11日死亡時,其第一銀行 帳戶未註銷,但有第三人謝霖賢主張有匯款錯誤,而有不當 得利債務。聲請人遂將該帳戶結清,並將剩餘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交由第三人謝霖賢。是故聲請人請求酌定一 次性核給報酬及已墊付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本次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將來即不再就後續遺產管理事項重複聲請酌定報 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 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 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職權函詢第一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查明被繼承人徐東雲帳戶是否已結清了結等 情,亦經第一商業銀行以114年2月7日一基隆字第000007號 函檢附終結帳戶申請及提領現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件可資為 證。且經核本件被繼承人徐東雲已無其他財產資料,亦有卷 附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茲為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已逾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 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 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徐東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 定為30,000元,應屬適當。此外,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 1,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 及本次聲請程序費用單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KLDV-113-司繼-1086-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謝榮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號、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榮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8月17日東院任民執地1 588字第50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書、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5

TTDV-113-繼-2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其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郭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民國97年10 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其 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昌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2月11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 57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郭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 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繼-2538-20250224-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杜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1

TPDV-114-司家催-16-20250221-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際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1

TPDV-114-司家催-1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劉 齡 劉 維 劉昀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被 告 林曾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即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俊之繼承人為被 告,嗣經查明劉文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劉文俊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 頁),故原告將被告劉文俊之繼承人變更為劉文俊之遺產管 理人即詹連財律師(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系爭房屋合計有 4建號建物,分稱系爭257建號房屋、258建號房屋、259建號 房屋、260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 不得分割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 均為5層樓之公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 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理由如下:⒈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曾提出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之收購價格,然此價格是否符合 市場價格且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疑義。⒉本件以變價分 割方式處理,若共有人認為拍賣價格較低,自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無價格減損上問題;若拍賣價格高於42萬1,000元, 則共有人均可獲得更多價款。⒊系爭房屋配屬基地持分不一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則如何調和基地持分亦是問題,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民事執行處亦可重新搭配系爭房屋 配屬基地進行拍賣,拍賣後僅需分配價款即可得到共有物分 割方案之解決,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本件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陳稱:系爭房地原為渠等及被告劉 彩雲所屬之劉家資產,由渠等及被告劉彩雲繼承取得,現由 渠等及親友作為住所占有使用中。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為渠等祖父劉火亮所興建,故劉家人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該大 樓,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極深之感情,若採補償分割,渠等可 以繼續占有使用祖輩留下之系爭房屋。據此,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式,應以由渠等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 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 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 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  ㈢被告林曾文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㈣被告劉彩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 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 一請求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4日中地政登字第1136205994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87至183頁、第423至437頁、本院第285至286頁 )。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之建物,其 中系爭257號、258號、259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均僅54.47 平方公尺、系爭260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為56.40平方公尺 ,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若將系爭房屋均以原物分配分割予兩造,因兩造共有 7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系爭房屋為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分割後之各部分實無法均有 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既 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應做相同之考量。  ⒉再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生有 補償金錢問題。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雖提出由渠等共 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 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 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且該分案已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反對。又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是否有充分資力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若貿然採取該分割方式,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事後如無法履行補償義務,應受補償之其 他共有人尚另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系爭房屋以資取償,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及糾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  ⒊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方式分割,除可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 同歸一人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至於有取得系爭房地意願之共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 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則可取得合理之 市價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亦即,本件如能 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 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系 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非僅限於 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因此,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 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 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 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724546/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建物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9/3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6 劉齡 7/60 劉維 7/60 劉昀縉 7/30 劉彩雲 1/15 林曾文 81/300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欣盈 81/24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250/2400 劉齡 265/2400 劉維 265/2400 劉昀縉 530/2400 劉彩雲 280/2400 林曾文 729/2400

2025-02-21

PCDV-113-訴-1781-20250221-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枝皇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變價分割共 有物判決中具狀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程序,然因被繼承人遺 產中之不動產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66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已拍定,為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無從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 文件、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 字第15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理 行為,包括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承受強制執行等 ,並衡酌聲請人專業能力、撰狀之份數、管理之遺產價值、 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 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 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 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枝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5,000 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費用為2,0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 ,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 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 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20

ILDV-113-司繼-793-2025022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林錫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友火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男、民國前 00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00號、民國72年4月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友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友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林景路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 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林景路已死亡,其繼承林友火於72年4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 林友火之繼承人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 分割共有物,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友火確於7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先於被繼 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 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 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13年12月18日台財產 北宜二字第11335023780號函文),並推薦詹連財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然經聲請人陳報查知詹連財律師為系爭土地另 一失蹤人林太山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其不宜同時擔任系 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友火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國 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 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 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 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 ,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友火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 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2-17

ILDV-113-司繼-744-202502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高有財 魏永發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0,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00 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詹連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百賢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17

PCDV-113-司聲-900-20250217-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 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 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 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 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 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4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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