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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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佩珊 人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逸塵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0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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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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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逸塵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 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647,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票-323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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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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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20,000元,到期 日民國113年8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2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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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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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7,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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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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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6號 聲 請 人 謝德元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CH243195 002 113年7月30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CH243196 003 113年7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0日 CH243197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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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逸塵 相 對 人 謝佩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6,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43,1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4027-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紙袋子壹個(內含韓國明星肖像之 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財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師園鹹酥雞-西門店(下稱該小吃店)內,拾獲謝佩 珊不慎遺落在餐桌紅色置物台上之黑色手提紙袋(內裝有韓 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若干等非賣品,下稱該 手提袋)。林彩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謝佩珊發現該手 提袋遺失,返回店內未尋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受裁定人如以 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 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彩玉向本院陳明以臺北 市臺北○○000000○○○為送達處所(見本院易卷一第37頁), 而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行審理程序之 傳票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該○○○○○○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依上 揭說明,該審理傳票已於113年9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且本院認本案情節屬 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是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該手提袋,並將該手 提袋攜出該小吃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辯稱:該手提袋是1個空的、沒用的袋子,並沒有明信 片、卡片等物,我在該小吃店等了幾分鐘,等不到人回來拿 ,我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的地下出口,又等了約10至 15分鐘,但等不到人來拿,最後放在捷運站的垃圾桶上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3至34頁);復具狀辯稱:該手提袋裡面裝 的是其他小紙袋,那些紙袋的外表很醜,我不會占有不值錢 的手提小紙袋,我是雞婆拿去捷運西門站地下一樓等待是否 有人回來找,因等不到人,我便認為這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 忘了丟的物品,於是我就把該手提袋放到捷運的棄物區云云 (見本院易卷一第39至55頁)。惟查:  ㈠告訴人謝佩珊於前揭時間將該手提袋遺忘在該小吃店,並經 被告拾獲後攜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 佩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易卷二第2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27至35頁)、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擷圖(見偵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33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該手提袋內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 像應援非賣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手提袋裡裝的是當天我到2家 餐廳參加韓國偶像應援活動,只要在這2家店用餐消費,就 能獲得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限定款的非 賣品,這些物品不對外販售,只能透過店內消費才能拿到, 我就是為了得到這些偶像應援品,才甘願花費了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的交通費及餐廳消費,對我而言,這些明信 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的價值遠高於我上開花費的2000 元代價,所以我遺失後才會上網尋物,找尋無著後也才會去 警局詢問有無他人拾獲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6 頁),核與社群軟體噗浪之失物招領貼文所附照片及貼文下 方留言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由 上開噗浪貼文所附照片明顯可見該手提袋之外觀即為韓國明 星之肖像,而袋內則盛裝若干長方形之彩色印刷品並突出袋 口,印刷精緻、擺放完善,並套有透明塑封袋,顯為新品或 備受珍視之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堪以採信。且 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自承:袋子裡面的東 西僅是「明信片」、「那些紙張」、「不值錢的紙張」等語 (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見該手提袋內確 實裝有明信片等若干印刷品。佐以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可見到被告當天係自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拿取 1個黑色手提紙袋,並將之掛在其左手臂,走出該小吃店門 口,由該手提紙袋之袋口可看到藍色、白色突出物品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4至26、47至50頁),經比對上開手提紙袋 之顏色、外觀,均與前揭噗浪貼文所附照片互核一致,並有 證人謝佩珊於本院為上開勘驗時,當庭指認被告從該小吃店 拿走之手提袋就是她不慎遺失之物,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 開噗浪貼文照片所見到該手提袋口露出之藍色、白色凸出物 品即為前述偶像應援品中之部分長型卡片等情(見本院易卷 二第26頁),故被告拿取之該手提袋內確實裝有韓國明星肖 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偶像應援品,並非空袋子,應 堪認定;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手提袋內裝有明 信片、卡片、小立牌等內容物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拿取該手提袋,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該手提袋是他人準備丟掉而忘了丟的物 品,我只是雞婆把該手提袋拿到捷運西門站去等失主領回, 等候不到,便認為是棄物丟掉云云,否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該手提袋係置於該小吃店餐桌之紅色置物台上,且該手 提袋及內含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物均印刷精緻、擺放 完善,顯為新品或備受珍視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 本院勘驗該小吃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圖( 見本院易卷二第24、36頁)及上開噗浪貼文擷圖(見偵卷第 25至26頁)在卷可憑。是依該手提袋之保存狀態及放置位置 ,客觀上均可推認該手提袋應非他人欲丟棄之廢棄物。  2.再者,被告係於清理桌面用畢之餐食至其左側回收檯區後, 始從餐桌紅色置物台上拿取該手提袋打開翻動察看,並將該 手提袋攜出該小吃店等情,有該小吃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二第23至26 、33至50頁),可見被告明知該小吃店設有廢棄物回收檯, 則倘若認為該手提袋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理當將之 丟棄於上述回收檯區或交付店家打掃清理,或應將之靜置原 處使失主得以返店領回,殊難想像其頗費心思於翻動察看該 手提袋內物品後隨手攜離該小吃店之舉,係出於協尋失主或 丟棄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明知該手提袋為他人之 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甚 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合常理,不可採 信。  4.何況,被告將該手提袋懸掛在手臂上,攜帶至捷運西門站月 台,隨後感應票卡便進站離去,並無將該手提袋丟棄在該捷 運站棄物區之事實,有捷運西門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將該手提袋據為己有 ,其辯稱係將該手提袋攜至捷運西門站垃圾桶丟棄云云,與 事實不符。  5.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拿取該手提袋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提 袋為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形同以所有人地位 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提袋,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提袋之犯行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該手提袋,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 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反起意將該手提袋 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本院易卷二第51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該手提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該手提袋為非賣品,並無直接相 對應之市價,爰以被害人供述其甘願花費以取得該手提袋之 代價,估算認定該手提袋總價值約2000元,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亦侵占餅乾及收據 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等語。惟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案雖可認定被告 有侵占裝有韓國明星肖像之明信片、卡片、小立牌等非賣品 之該手提袋的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有侵 占上開餅乾及收據。本院審酌收據本身難認有何財產價值,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事情很久了,我沒有其他人 證或物證可以證明我有把餅乾放入該手提袋內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卷內並 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 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易-690-202411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層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豐裕客服對話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復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71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2日(113年9月11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年息5%給付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28

CCEV-113-潮小-43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11號 聲 請 人 嚴子鴻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3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46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3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票-9311-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6號 聲 請 人 陳威吉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CH729851 002 113年4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CH72985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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