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鄭仲欽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原 告 劉孟秋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被 告 鄭梅華
張銘昇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王源永(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潔(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婷(即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張智淵(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荃(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即張銘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玲(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玉(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鄭紫馨(即鄭德旺之繼承人)
褚朝明
鄭啟昌
褚阿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鄭仲欽,為被告陳美玲、鄭紫玉、鄭紫馨
、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美玲、鄭紫玉
、鄭紫馨、褚朝明、鄭啟昌、褚阿𤆬等6人(下稱被告陳美
玲等6人)本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所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51至57、163至169、271至273頁,見卷㈡211至217頁)
,並由聲請人具狀聲請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㈢77至79頁),而原告亦具狀表示對由聲請人承
當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㈢95頁)。惟被告陳美玲等6人自本
件訴訟繫屬至今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辯,且經本院通知被
告陳美玲等6人就聲請人上開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㈢133頁),被告陳美玲等6人亦未回覆,難謂同意。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代被告陳美玲等6人承當訴
訟,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09-訴-289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