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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20分於西側大樓第8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 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 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 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 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 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 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 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 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 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 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 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 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 ,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 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 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 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 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 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 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侑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敏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444卷二第573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1-訴-444-20241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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