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655號
原 告 陳哲梵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
經本院依原告記載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係寄存送
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是以,本件無
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亦無
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
事宜。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之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FYEV-113-豐小-655-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