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