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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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93-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3-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蔡素英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2-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0-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玟慧罪刑部分撤銷。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犯罪事實(罪名)提起 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被告 帳戶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又被告前曾犯便利脫 逃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不知悔改,於 緩刑期間內復犯本案之罪,其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 審酌,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補充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哥』之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虛擬貨幣流向分析表 、交易明細表、IP位置(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7號卷第11頁 、第149頁、第183至19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均應為6年11 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最高刑度均應為5 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涉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嫌具有主觀 犯意,自難逕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相 繩。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但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修正公布,致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 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故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係提供金融帳 戶,致該金融帳戶遭正犯作為詐欺、洗錢所用,是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業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上字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2樓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玟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5行:李玟慧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以縱前開不明之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 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第6行:有關「民國111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 1年11月間」。   3、起訴書第1頁第11行: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5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李玟慧所 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 吳佩芸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李玟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1、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李玫慧」之記載,更正為「李玟慧 」。  2、告訴人吳佩芸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中正區南海段5小段000 00-000、0000-0000建號、地號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萬 華區青年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謄本、 寄件人為林敬堯之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單刑案現場照片( 偽造印文、偽造公文、簽收單)(第34657號偵查卷第225 至255、259、261、277至2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4657號偵查卷第269、275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被告 為雖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賬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但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 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 辦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為「哥哥」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不明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 帳戶資料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可用以提領或轉出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被告所為顯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認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佩芸詐欺取財,且詐欺集團將匯 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詐欺贓款另行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屬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猖獗,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贓款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 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有任 何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被告將其個人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由詐欺集團詐 欺取得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亦查無事實上具有管領、處 分、掌控等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3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現居新竹縣○○鎮○○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 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 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吳佩芸 ,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 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吳佩芸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 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吳佩芸佯稱:因配合 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敬堯」、「黃薪喆」等人 貸款等語,致吳佩芸陷於錯誤,以提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 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向「林敬堯」、「黃薪 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吳佩芸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 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吳佩芸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玫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玫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芸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259-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黃瑜婷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31-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賴麗月 訴訟代理人 賴麗君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92-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9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9-202503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8、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宜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實際居家服務照顧,仍領取由長安健照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之專業服務 給付費用,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長照之管理及核撥相關 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詐 得款項繳還,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繳還,積極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違反之 法治序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自述 目前仍擔任居服員但工作不多,尚須扶養孫子等工作、家庭 經濟情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8、5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8至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詐得該段期間社會局據以撥付之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5722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 機構對居家照顧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服務契約書(第10 897號偵查卷第9至19頁)。   3、衛生福利部照顧管理資訊平臺系統異動通報(第10897號 偵查卷第21頁、第5955號偵查卷第51頁)。   4、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安健照事業居 家長照機構112年5月、6月個案姓名邱俊傑居家照顧服務 紀錄、領據(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立長 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112年5月、6月份)(第1 0897號偵查卷第23至29、37頁)。   5、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書、長期居 家專業照顧契約書(立約書人:林水葉)、照顧服務計畫 表(第5955號偵查卷第37至40、287至292頁)。   6、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督導記錄表(第 5955號偵查卷第49、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 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查被告 從事居家照護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關於執行居家照 顧項目所填製之居家照顧服務記錄,自屬本於其業務上所 做成之文書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個案邱俊傑父母林水葉、邱來浴未詳細查 閱居家照顧服務紀錄之機,事前填載內容不實之112年5月 19日至7月25日之居家照顧日期、時間、服務內容、個案 身心狀況、服務執行情形等資料後,交予不知情林水葉、 邱來浴2人簽名,為間接正犯。 (三)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間,登載不實之居家 照顧服務記錄後,先後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向其 所任職之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 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提出而行使,及順利詐取112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服務費用等所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 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 以一行為。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雖各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照顧服務員, 本應恪守相關契約及法令規定,如實申報服務時數領取報酬 ,竟貪圖己利,登載不實居家服務照顧紀錄,利用個案家屬 未詳細查核基於信賴進行簽章之機,而將其業務上製作不實 之居家照顧服務紀錄持向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 北市私立長安健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行使之,由該公司持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具領長照10年計畫2.0-專業服務給付費用 ,並由該機構將相關費用交予被告等所為致生損害於長安健 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居家服務) 管理,及核撥相關費用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繳還予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所陳之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取長安健照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費用為3萬5722元,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繳還予該公司,如前所述,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洪宜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興係長安健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長安健 照事業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安健照機構)之居家服務員,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委託之服務個案為邱俊傑。洪宜興 明知其薪資係以經服務個案家屬簽章之長安健照機構居家照 顧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且明知邱俊傑自112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暫離臺北市之住處而至 雲林縣休養,該段期間並未使用居家服務等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在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 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 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洪宜興再分別於同年 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使長安健 照機構陷於錯誤,以上開112年5、6月份之服務記錄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89 0元並據以支付薪資3萬5722元予洪宜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宜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即未繼續照護邱俊傑,惟仍於112年5月19日起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以支領薪資之事實。 2 證人彭郁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郁羚於110年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止之期間,為社團法人愛福家協會之個案管理師,負責向受服務之個案為定期家訪、電訪等,邱俊傑個案係由證人彭郁羚負責督導。112年8月14日上午,邱俊傑之父親打電話向證人彭郁羚表示被告到雲林拜訪邱俊傑及家屬,有贈送水果禮盒、現金6,000元及零食予邱俊傑及家屬,並要求邱俊傑之父親協助作偽證,內容為被告在112年5月份至8月份仍有持續使用居家服務,而邱俊傑之父親則拒絕配合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志庭為長安健照機構之督導主任,負責電訪、家訪等事項及督導居家服務員,邱俊傑個案為證人戴志庭督導,原本每月都會跟邱俊傑家屬電訪,但因邱俊傑家屬電話不好打通,向被告確認後,被告又提出與邱俊傑互動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有提供居家服務,長安健照機構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之事實。 4 證人朱冠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冠勳為長安健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證人朱冠勳、戴志庭得知被告有不實請領服務費用後,有於112年8月19日至雲林拜訪邱俊傑個案之家屬,當時邱俊傑之家屬表示被告有要求渠等協助作偽證,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間有為邱俊傑提供居家服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52501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長安健照機構112年6月9日與112年7月10日領據及所附清冊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撥付長安健照機構補助款1份、被告112年9月4日陳述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6 長安健照機構112年12月26日長安健字第112000055號函及所附長安健照機構112年5、6、7月居家照顧服務紀錄各1份、邱俊傑案調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5、6、7月之服務記錄上,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交由不知情之邱俊傑家屬於其上簽名,被告再分別於同年5月底、6月底及7月底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00138號函所附被告112年12月27日陳述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朱冠勳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之期間,仍提供其陪同邱俊傑外出之照片予證人戴志庭以證明其有為邱俊傑提供服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宜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作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偽造不實服務記 錄後持向長安健照機構行使,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自承本件之犯罪所得共3萬5722元全數已繳回 長安健照機構,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07

TPDM-113-審簡上-326-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黃環珠 被 告 梁志業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梁志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審附民-58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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