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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官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李佳駿(下稱李佳駿)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債務 人即相對人藏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藏美公司,與李佳駿合 稱為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 。詎藏美公司於113年10月8日之應繳本息迄今仍未以現金存 入,屢經聲請人催告後均未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2 1,46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茲因聲請人多 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並寄送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還款意願,且經聲請人實地至藏美公司查訪,該公司因 營運不善呈現零星半停頓之狀態,又負責人李佳駿已表示未 來恐無法依約還款;另部分金融機構已將藏美公司之債權轉 列催收款項,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發函與聲 請人,稱因其他同業通知藏美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款項, 是藏美公司之財務狀況緊迫,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且其等 名下之財產、所得實有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基 於債權平等原則,將使聲請人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21,4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基本資料、催告書、郵局 掛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郵局掛 號回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佐,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未果、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之債務不履 行狀態,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 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 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6

SLDV-113-全-204-2024121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111年所得僅新臺幣11,232元,112 年則無所得,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 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 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 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MLDV-113-司繼-1107-20241212-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相 對 人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未遵期清償,迄 今仍積欠336,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兆翔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通報退票,亦 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報停 止移送保證,且兆翔公司已大門深鎖,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 而任其等自由處分,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36,4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   聲請人主張兆翔公司邀同陳智遠、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惟未依約遵期繳款,已對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 相符,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本案請求存在已盡 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兆翔公司之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信保基金113年11月14日函文等件為 論據(卷第21、23至30、65頁),然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足認 兆翔公司確實未遵期還款而有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債務陷於 不履行狀態,不足推論兆翔公司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 資產情形,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原因。又兆翔公司繼續營業 與否,尚繫諸市場偏好或產業移轉等因素,亦無法單以營業 地址未獲回應逕予推論必為該公司資力問題所致。  ⒉再參諸陳智遠、顏翠玲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卷第31至64頁) ,其等均未經通報債務協商或放款逾期等授信異常情形;比 對其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陳智遠名 下有5筆財產,總價值為8,235,864元、顏翠玲名下則有4筆 財產,總價值為1,984,640元,亦均遠逾聲請人主張欠款債 權額,可徵其等信用狀況正常,名下仍有相當資力足敷清償 欠款,則聲請人即非不得經由連帶保證人取償,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資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 難以清償債務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無異於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依 上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4-12-06

KSEV-113-雄全-155-2024120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4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 管理人須處理塗銷地上權相關訴訟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 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 ,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 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MLDV-113-司繼-981-202412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頌美即沛洛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 、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催告書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 、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而依其聲請狀之記載 ,並未指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 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時同時聲 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2156號),業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本件聲請假扣押案自應由本案 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6

SLEV-113-士全-8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 告 扎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燕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扎基有限公司、林佳燕、謝鎮宇(下合稱被告,分稱扎基 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扎基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1日邀 同林佳燕、謝鎮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 同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2筆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0萬元 (其中信保基金240萬元、無擔保60萬元),各筆到期日、償 還方式、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一「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扎基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26日即 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8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 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26

SLDV-113-訴-1646-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邀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貸:㈠新臺幣(下同)400萬元、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並按月於每月24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又於1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貸:㈢450萬元、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並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進公司就上開㈠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4日止;㈡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4日止;㈢借款僅繳息至113年6月28日止;㈣借款僅繳息至113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且被告豪進公司於113年7月30日有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分別於113年8月5日、同年月14日函知被告豪進公司停止營業、於他單位之授信發生逾期之情事,又被告豪進公司之企業綜合信用資訊於113年8月9日有拒絕往來紀錄,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江美玲、黃春士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 款戶資料查詢單、實體票據退票提出全部資料查詢、催告函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3年8月5日 催收字第1139152689號函及113年8月14日催收字第11391666 98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資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豪進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被告江美玲、黃春士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豪進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450萬元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0萬元

2024-11-13

TCDV-113-重訴-54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及自民國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 )為借款人,邀同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第一次增補合約、113年4月24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6年, 分7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第13期已攤還1期本 金41,667元,第14期至第25期為寬限期,第26期已攤還1期 本金41,667元,第27期至第32期展延還本,第33期至第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 金,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36%(目前為3.075%),本金得提前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 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法舒妃公司在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者,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法舒妃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償還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信保 基金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限期前來處理,惟被告 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6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暨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 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增補 合約、第2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3年7月1 6日催繳函、原告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7號 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 息狀況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法舒 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 責;又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訴-16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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