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霖
陳俊宇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萬2,400元整及自民國(下同)11
3年3月5日及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2.47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1311%)計付利息,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詳見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另訴訟標的金額843萬3,340係將請求金額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113年8月6日)之利息14萬7,813元,違約金1萬2,127
元、及訴訟費用-假扣押裁定裁判費用1,000元,詳見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0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
雅雲、盧彥文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2月5日向原告
辦理授信,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
授信總額度1,000萬元整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病院共
同遵守本契約書各條款,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6萬8,000元及6
67萬2,000元,合計834萬元整,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
其他約定事項,均詳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所載,詎被告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13年3月
5日及113年3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被告亦於111年8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
解除,且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之情形,依授信契約書
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第(2)、(7)款期限利益
喪失條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827
萬2,400元整,其利息及違約金共15萬8,107元,合計843萬0
,507元,又被告陳雅雲、盧彥文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萬0,507元整及,暨如民事
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方式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催收字第1139025834號函、台灣票
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計算表及說明、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第79至9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
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843萬0,50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金額(新臺幣) 項目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年利率 起 迄 1 661萬7,92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2 165萬4,480 利息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4.21311% 違約金 113年8月7日 113年10月1日 0.421311% 113年10月2日 清償日 0.8426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重訴-12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