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姐戊○○、胞妹丙○○、胞弟
甲○○;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監宣-130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