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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男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許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 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 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 已歿,其最近親屬為父親丁○○、胞姐戊○○、胞妹丙○○、胞弟 甲○○;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其同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4

PCDV-113-監宣-1308-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因罹患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給 予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 交往事務之能力。頸部以下癱瘓,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腦性 麻痺』,為幼時腦損傷之後遺症,不具有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經相對人之手足全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同經相對人 之手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99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弟即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缺乏社會性溝通與社交 判斷,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自 身相關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陳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親近,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同經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30-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次子即相對人乙○○因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除進食以外,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直 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 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謝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 之父及其餘手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經相對人上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2-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晚 發性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持續性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臺北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日常生活僅可部分自理,沐浴盥洗 需他人協助,已無法進行簡單計算,經濟活動能力差,社 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已不記得如何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 。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 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 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 有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 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7

PCDV-113-輔宣-137-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於民 國98年5月1日,因腦血管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且答非所問,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綜合曾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曾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2

PCDV-113-監宣-1190-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8月 間罹患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人照護 ,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有嚴重 記憶力喪失,時間與地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言談 多答非所問,已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或進行問題解 決,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平時多臥床,日常 生活諸項事務均需家屬直接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 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及與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醫師出具之113年11月0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監宣-1283-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1之胞姊,相對人因重 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甲○○和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眼 神多迴避而無適當目光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注意力缺損、言語表達功能缺損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施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施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A01、關係人甲○○、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 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 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父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乙○○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友人,於○○○○科技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現多協助聲請人安排照護相對人事宜,目前有能力亦有 意願協助開具財產清冊與陳報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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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 ○年○月○日證字第13181號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男(即甲○○,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父,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73-2024112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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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子,相對人因年 長癡呆以及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較少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簡短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經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蕭女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蕭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 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0

PCDV-113-監宣-8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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