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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 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 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16

CHDV-113-家救-45-20241016-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本院復 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 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09

CHDV-113-家救-43-2024100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送達代收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起訴時 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裁判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助 ,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卷宗,可見聲請人 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01

CHDV-113-家救-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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