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
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訟費用,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並准予法律扶
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
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CHDV-113-家救-4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