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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4

ULDV-114-司繼-66-20250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4

ULDV-114-司繼-53-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財吉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7,929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 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 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達成還 款協議,還款期間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97 年2月17日毀諾,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依富邦銀行陳報當時之還款條件為60期 ,年利率9%,月付金14,428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 人陳稱因95年4至5月失業,加之工作不穩定,收入驟然減少 致無法穩定還款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根據其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94 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間在多家工程公司間短期投保, 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0元間,扣除聲請人月付14,4 28元後,所餘已低於當時95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 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8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 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 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 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 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五、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自承受僱於「富安工程行」,然 其所於本院及調解程序中所提富安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不同,其中調解程序中112年12月、113年1、2月薪資條記 載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尚有16,000多元(見調解卷第45頁), 而同樣112年12月、113年1、2月提出於本院之薪資條記載之 薪資扣除勞健保僅餘14,8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聲 請人雖稱是公司誤植,應以數額較少者為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9頁),然點工日薪約2,500元上下為一般行情(視經 驗、技術而定),聲請人長達20多年工程實務經驗(見勞保 投保資料),月薪竟只有15,000元,已與常情不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稅籍登記 資料,竟發現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聲請人之女潘雅文, 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政府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 93頁、第255頁、第75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自富安工程 行受有所得收入290,400元,換算每月約24,200元,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與聲請人所提出富安工程行每月薪資條每月僅領薪資15,000 元(未扣勞健保)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 聲請人對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有隱匿之情形,已可認定。再者 ,潘雅文86年次、未婚、戶籍地在屏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75頁),聲請人固稱富安工程行係其女兒向方 忠源承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而,富安工程行設 立於109年3月11日,設立於雲林縣轄區,當時為方忠源獨資 設立,110年9月24日轉讓於潘雅文,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 9日府建行二字第1140502512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歷次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惟潘雅文當時 才24歲,有何工程專業經歷、資歷、財力承接工程行,經本 院當面詢問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而依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聲請人為工人,有數十年工 程經驗,於潘雅文承接富安工程行前之109年7月8日即有投 保於富安工程行之勞保記錄(見調解卷第49頁),參以聲請 人就其薪資所得所提各項證物莫衷一是,已如前述,顯可疑 聲請人始為富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函查富安工程 行之營業額,富安工程行自109年3月6日迄今,其109年3至1 2月銷售額10,628,432元、110年度銷售額15,889,303元、11 1年度銷售額11,290,072元、112年度銷售額14,540,058元、 113年1至10月銷售額12,512,713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 尾稽徵所11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42900202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富安工程行每年營 業額約有上千萬元(換算月營業額已達約百餘萬元),應可 認定。  ㈡依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貸款之本金223,113元、利息443,616元、違約金 84,479元、費用820元,合計752,028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39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1982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4號、3168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合計90,031元 ,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 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字第4058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取得大眾銀 行債權,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本金27,286元、利 息73,474元,合計100,760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經 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金29,748元、利息96,223元,合計125,971元,有陳報狀 、債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現金卡 本金10,564元、利息30,345元、代墊費用總額1,093元及信 用卡本金21,622元、利息61,381元、代墊費用1,177元,以 上合計126,182元,有陳報狀、債權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4689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7072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835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95號、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6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 債權憑證、110年度司執字第366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63 9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4865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 欠信用貸款本金8,255元、期前利息399元、利息11,930元, 合計20,584元,有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3至22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信 用卡本金19,927元、利息59,895元,及現金卡本金78,198元 、利息217,979元、違約金42,538元,合計本利和419,437元 ,有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177號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48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1號繼續執行 紀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  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75,21 9元及利息等合計本利和743,062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  ⒐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至113年7月1日尚欠本金89,417元、期前利 息10,499元、利息224,265元,合計324,181元,有陳報狀、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  ㈢綜上,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雖約2,702,236元,然聲請人可支配 所得顯可疑有隱匿不實之情形,甚至聲請人有可能並不符合 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之定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負債情形 及清償能力之真實性是判斷准否更生或清算之重要基礎,本 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並未能獲得本院信其大致為真之程度 ,難認聲請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致本件 債務清理程序難以進行,故其聲請清算,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24-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琪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044,1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0至14、97至100頁)。又聲請人 於89年1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於96年 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迄今,任 蘭花園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107年3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12年無申 報所得稅記錄,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97、99頁),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 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保單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6至119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1,211元,有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稽(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更-83-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姿瑩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 69,4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保單資料、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6至45、61至71頁),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卷第18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瑞豐復健科診所,每 月所得為25,533元,有薪資明細及薪轉記錄可參(卷第109 至113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 ,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3、11歲,現仍在學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7、131至132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 餘。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卷 第36至43頁),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4,917,639元,亦有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第133 至139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清-70-2025012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辛○○ 前列丙○○、己○○、辛○○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丙○○、己○○、辛○○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乙○○ 前列庚○○、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丙○○、己○○、辛○○、庚○○、乙○○共同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甲○○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0

ULDV-114-司繼-46-2025012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子○○ 聲 請 人 乙○○ 前列甲○○、庚○○、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甲○○、庚○○、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丁○○、戊○○、丙○○、己○○、甲○○、庚○○、癸○○、乙○○共同 被繼承人 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聲請人甲○○等3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辛○○之戶籍謄本 及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同意3名子女拋棄繼承)。 ㈢提出聲請人癸○○(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鄒昇燊之戶籍謄本 及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同意子女拋棄繼承)。 ㈣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負 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㈤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鄒昇燊及聲請人甲○○、庚○○、癸○ ○,應在聲請狀尾補蓋印鑑證明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0

ULDV-114-司繼-35-2025012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丁○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乙○、丁○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0

ULDV-114-司繼-47-2025012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辛○○ 前列甲○○、辛○○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庚○○ 前列癸○○、丙○○、戊○○、乙○○、甲○○、辛○○、丁○、壬○○、庚○○ 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子○○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20

ULDV-114-司繼-5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凱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24,61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鈺峰機電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 子女,年約6歲,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 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費繳費收據 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該子現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前引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 書可佐,堪認上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564,82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20

PTDV-113-消債更-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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