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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EV-114-南簡補-67-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承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甲○○未婚、 無子女,其父親為泰國人,母親難以聯繫,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社會局為甲○○之 監護人、指定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機之地位,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對甲○○為精神鑑 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表情平淡、癡傻,眼 神接觸少,說話聲音小,難以進行簡單對談,無法寫自 己的名字。在熟悉的環境可自由行走。無法單獨外出、 無法獨立生活,醫療、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 濟或社會事務等皆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 案高中啟智班畢業,自小學習落後,經由重複引導和示 範可獨自執行掃地、倒垃圾等單一性工作。因為打母親 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星期前出院,由社工送到○○教 養院安置,院方工作人員表示個案有莫名罵三字經、罵 人、打人(叫個案吃飯,突然打對方臉部巴掌)的情形 ,突然哭、突然笑,大部分情況答非所問或回答不知道 ,會尿濕褲子,自我照顧能力方面:需要他人提醒完成 。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40,落於重度 智能障礙範圍。測驗結果顯示在測驗情境中,對簡單指 導語理解差,反覆教導指導語,偶而可回應,大多不易 理解,有些最基本的題目也無法得分。注意力、計算能 力、分析判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顯著障礙。綜合行為 觀察與會談内容,個案為重度智能不足者,日常生活功 能與認知功能差,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一 般情境事務,包括醫療、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 定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為泰國 人,母親丙○○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無法聯繫,外祖父丁○○已 死亡,經本院通知其外祖母戊○○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其 意見,戊○○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 ○○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乙○○、丙○○、戊○○均不適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 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1 2月30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7423號函回覆稱:「范君(即 甲○○)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考量其親屬對於范君之狀況較 本局了解,建請貴庭仍優先選任范君之親屬為監護人」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 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 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 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04

TNDV-113-監宣-842-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龍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淑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詩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龍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龍輝之胞妹,陳龍輝因腦出 血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龍輝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龍輝之監護人,指定曾詩 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龍輝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淑珍 為監護人,併指定曾詩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龍輝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陳龍輝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淑珍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龍輝之監護人,併指定曾詩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龍輝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25-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梁黃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梁慧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黃金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梁秋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慧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梁慧珍之母親,梁慧珍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梁慧珍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梁慧珍之監護人,指定梁秋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梁慧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梁黃金 菊為監護人,併指定梁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梁慧珍為一位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梁慧珍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梁黃金菊為受監 護宣告人梁慧珍之監護人,併指定梁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梁慧珍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35-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胡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天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月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育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天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胡天送之胞妹,胡天送因嚴重 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胡天送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胡天送之監護人,指定胡 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天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胡月琴 為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胡天送為一位重度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胡天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胡月琴為受 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監護人,併指定胡育綾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胡天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4

TNDV-114-監宣-41-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宏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孟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宏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林宏學之母,林宏學因顱骨骨 折合併硬腦膜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宏學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宏學之監護人,指 定林孟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宏學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育如 為監護人,併指定林孟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同意書。   ⒍本院函家屬意見結果。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林宏學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林宏學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育如為受監護宣 告人林宏學之監護人,併指定林孟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宏學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03

TNDV-114-監宣-13-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英美即林妤庭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民國113年5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南仁愛之家之薪資證明(含各項獎金)。 6.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支出,由何人支應及其支應金額。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11-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女,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女婿即聲請 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中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68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親,乙○○因智能障礙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社會工作師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智能障礙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監宣-77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發生車 禍造成腦部重傷,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損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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