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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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聯立)、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張家豪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竹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014-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17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區○○○路○段000號7樓            電話:00-00000000 相 對 人 陳秀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宏章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陳秀娟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 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DV-114-司執-2844-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盧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KSDV-114-司執-2469-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敬傑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相 對 人 孫銘芝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6

KSDV-113-司執-130713-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55號 聲 請 人 蘇玉英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佳融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相 對 人 王祈蓀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苗栗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6

KSDV-113-司執-151355-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5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奕如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李美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6

KSDV-113-司執-130656-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張惠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9977-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昭霓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6091-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8591-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黃明憲即黃銓鍊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春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黃明憲即黃銓鍊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SDV-113-司執-1551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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