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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   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吳惠萍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6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指原告本件請求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一部請求(詳後述),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 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請求違約金, 因違約金請求權係逐月發生,是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之違約金,與其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11 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原審案號:112年度小字第286號】及1 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審理),均為不同之請求事實,故原 告就本件起訴非屬一部請求,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112年度六 小字第339號、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其當事人相同,且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本得以一訴主張之,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一併辯論及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作共同出租,嗣兩造 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號甲、乙、丙範圍之 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倘被告未如期履行,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丙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 給付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又被告應於112 年1月1日前會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俊霖將編號甲 、乙、丙範圍全部點交予原告,倘被告未履行,就系爭房屋 部分,被告並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至 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迄112年9月30日止,仍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 會同李俊霖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爰依「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之違約金共計47,000元(計算式:16,000元+1,000元×31=47 ,000元;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部分)、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計46,000元(計算式:16,000元 +1,000元×30=46,000元;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  ㈢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㈣並聲明:  ⒈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⒉113年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程序方面: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112年度六小字第339號損害賠 償事件時,本可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 年8月13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割裂請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112年6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及112年 8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六 訴字第1號、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原審案號:112年度小 字第286號)及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審理,原告顯係為適 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 文「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再於112年3 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⒉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已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 搬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  ⒊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另一 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路000號、 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 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憑(見339卷一第151至 155頁、第239至259頁、第277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 」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 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文件在卷可佐(見339卷一第15至18頁、第167至17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內物品 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履行,仍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 房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 至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 日;⑷被告有無違約;⑸被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339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339卷一第339頁 ),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告 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編 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339卷二第217頁、339卷一第277至281 頁),附圖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 盡頭,並未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 貳點記載,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 足認被告應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 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 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記載「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 二)(如附件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 (略)五、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 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 淨空視同違約」(見339卷一第161頁);且「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 理現勘」等語(見339卷一第165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 錄(二)」或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 之房屋係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 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 屋)辦理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 待該房屋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 」亦即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 改裝整合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  ⒈原告雖稱原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339卷一第153、155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 即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 地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 見339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 圍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 丙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 補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 範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339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 範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 號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339卷一第255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339卷一第263頁),原告與李 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被 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屋 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店 面」寬度等語(見339卷一第339頁),又原告前與大樹藥局 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書( 339卷一第261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代理被 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一、標 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全 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339卷二第23 頁)。是上開文件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或 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被告與李俊霖之LINE通訊紀錄(見339卷一第445至453 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 於113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見339卷一第204頁)自陳「… 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 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代號,係為 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 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 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 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均為1樓(見339卷二第211頁),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 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未見有何須交付系爭 房屋2至5樓之必要。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 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339卷二第3 57至363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 於系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 且依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 房屋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339卷二第58、59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 原告之估價單相符(見339卷一第321頁上方估價單),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2至5樓。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 八方雲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 作備忘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 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 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 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 方既有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 搬遷、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 (即編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 尚未交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 長至11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339卷一第185頁),李俊霖於11 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 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 業已清空(見339卷一第429、431頁勘驗筆錄),益徵被告 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 至112年4月3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 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之違約金47000元(112年度 六小字第339號部分)、同年9月之違約金46,000元(113年 度六小字第48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 、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 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 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 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估價單(見339卷一第305頁),固 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 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 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 款,故應無傳喚湯奇龍之必要;證人王美金、陳明仁部分,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 賠償、也不願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 房屋,是被告於遷出前之言行與其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 人張文益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 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5

TLEV-113-六小-48-20241025-1

六訴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簡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追 加,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000元(見六訴卷第15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下合稱三方)於民國111年 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 作共同出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 號甲、乙、丙範圍之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 倘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乙 範圍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22,000元;就編號丙 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16,000元;又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會同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所有權 人即李俊霖,將上述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予原 告,倘被告未履行,被告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原告,至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房屋點交予原告,卻 仍以堆放貨物、家電等方式,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8,000元 。  ㈢因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編號丙範圍 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會同李俊霖點交予原告,故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0,000元 ,共計240,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 金另案請求)。  ㈣因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約定合作範圍即編號甲、 乙範圍及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共計45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112年6月1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乙範圍,然被告僅淨空物 品並拍攝照片後,旋即將其私人物品搬回並繼續使用乙範圍 ,此有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 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仍置放生活家電等物品於編號 乙範圍,且被告曾請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搬貨至乙 範圍,可見被告持續使用乙範圍至112年4月底。  ⒉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於112年3月 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㈡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 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㈢被告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於112年3月29日前將編 號乙範圍搬遷淨空,由李俊霖傳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 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李俊霖LINE紀錄及「房屋點交表」可 佐,原告提出之照片內之物品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證 人張永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請證人搬 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 至112年4月30日等語,實屬無據。  ㈣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系爭房屋,另一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 林縣○○鄉○○路000號、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 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作備 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18 7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編號甲、乙之位置;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訴 卷第1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 屋全部樓層內物品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 履行,仍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房 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 ;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至 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⑷被告就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違約;⑸被 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六簡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六簡卷一第243 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 告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 編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六簡卷一第85頁、第19至22頁),附圖 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盡頭,並未 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記載, 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足認被告應 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與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記載 「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二)(如附件 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略)五、乙 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 約」(見六簡卷一第13頁);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 語(見六簡卷一第79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錄(二)」或 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房屋係系 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 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待該房屋 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亦即系 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 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2至5樓  ⒈原告雖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六簡卷一第67、69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即 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地 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見 六簡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圍 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丙 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範 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六簡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範 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號 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六簡卷一第15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六簡卷一第167頁),原告與 李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 店面」寬度等語(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又原告前與大樹 藥局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 書(見六簡卷二第49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 代理被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 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 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六訴卷 第456頁)。是上開文件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 」、或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通訊紀錄( 見六簡卷一第437至445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 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六簡 卷一第106頁)自陳「…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 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 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 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 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 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 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為1樓(見六簡卷一第471頁), 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之範圍。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 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六訴卷第32 至3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於系 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且依 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房屋 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六訴卷第77、78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原 告之估價單相符(見六簡卷一第225頁上方黃色估價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 。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 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 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間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 ,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 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 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搬遷、 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即編 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尚未交 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長至11 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六簡卷一第103頁),李俊霖於1 1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1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 集之廣告紙(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 ,可見被告業已從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遷離,並由原告實際 管理中;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 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業已清空(見六簡卷一 第423、425頁勘驗筆錄),亦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 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 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㈦被告就交付編號乙範圍部分,並無違約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 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編號乙範 圍後,又搬回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30日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曾受被告所託,自原 告在系爭房屋一樓內開設之小門,搬運貨品至編號乙範圍內 存放,然查,證人張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 112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因被告稱有一些廢鐵要拆,要讓 伊拿去賣,伊有進去一個門,不確定是否照片(六簡卷一第 505頁)內小門,伊對照片(見六簡卷一第507頁)中房間沒 有印象等語(見六訴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其有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六簡卷一第179至189頁),僅見緊 貼系爭房屋之鐵門旁有一覆有花布之小型鐵架,核屬一般民 眾家中日常使用物品,無法特定是否被告所有,且該鐵架面 積甚小、隨時可搬遷,準此,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 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且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交付原告,並無持續使 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是難認其有何違反兩造 契約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持 續使用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88,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交付 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共計24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未交付編號乙 、丙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 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 ,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 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 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 估價單(見六簡卷一第209頁),固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 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 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 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款,是核無傳喚湯奇龍 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王美金、陳明仁部分,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賠償、也不願 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 於遷出前之言行核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人張文益 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本案被告 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25

TLEV-113-六訴-1-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立宜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庭宇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 房屋)回復原狀,並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7樓房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北土 技字第11020039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防水 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及上訴 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合併上開二項請求,而更正上訴聲明第 5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212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 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9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仍係本於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廈區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0年10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未經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並修建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編 號A所示之違章建築及遮雨棚(下稱系爭增建物),復於系 爭7樓房屋內部增建內梯打通至系爭增建物,以供其個人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 壓,被上訴人打通內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及系爭7樓房 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之情事,造成結 構強度較低之陽台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而開裂 ,以致雨水流入裂縫滲漏至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頂板,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水泥與混凝土、油漆剝落、鋼筋 裸露突出;並因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廁地面排水 管滲漏,造成系爭6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滴水,屋內潮濕發霉 ,使伊痛苦難耐,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財產 權,居住權、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2萬8810 元(含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 萬5864元,與系爭6樓房屋滲漏損害賠償185萬29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頂 樓平台增建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一編號A、面積112. 28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之原 狀,並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2萬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9598元。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 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為73年建造完畢之7層樓建物,建 商於75年交屋時,已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頂樓平台係供頂 樓承購戶使用;且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80年以前建 商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伊所建造;伊於90年10月8 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即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使用,上訴人 及系爭大廈住戶20幾年來從未干涉,顯見伊與上訴人及系爭 大廈住戶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又系爭大廈屋齡達36年,內部管線及外牆老舊,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位於迎風面,客廳、房間東面陽台皆 有外推,周遭並無高樓遮蔽,牆壁自然龜裂在所難免,因此 雨水由外牆滲入造成滲漏或混凝土剝落,尚難歸責於伊。縱 認系爭6樓房屋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情形可歸責於伊,然系 爭增建物及陽台外推情形,自73年存續至今已40餘年,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狀態早已發生,上訴人遲未行使權利,其各項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於85年7 月25日購入系爭6樓房屋,被上訴人則於90年10月8日購入系 爭7樓房屋;㈡系爭大廈為73年間建造完成之七層建物,於71 年7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於73年1月27日竣工,並取得73使 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且於73年6月1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 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北調字第1356號卷〈下稱司北調卷 〉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8-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 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9598元 ,有無理由?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 ,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 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 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 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3、4、5款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年 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系爭大廈於71年7 月28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取得73使字第0517號使用執照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 原審北司調卷第29-45頁、原審卷第191-196頁);則系爭大 廈屬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系爭頂樓平台雖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仍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⑵其次,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潘亮岑於75年12月17日 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傅幼 敏,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記載:「柒層屋頂其使用權除建照 上列明之公共設施外,其使用權屬於甲方(即買方傅幼敏) 」等語,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頁)。而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8日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系爭 增建物早已存在於系爭頂樓平台,並由系爭7樓房屋所有人 管理使用,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亦已外推為室內 空間並加裝觀景窗(見原審卷第315頁);迄上訴人於   109年9月29日起訴前(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除系爭大 廈1樓於84年3月16日、94年6月28日曾遭舉報違建已拆除, 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9年5月6日決議檢舉頂樓 違建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外,有卷附住戶會議記錄及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73頁,原 審北司調卷第52頁),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將近20年 之久。再觀諸系爭大廈109年2月21日住戶會議記錄記載:「 ⒊頂樓違建加蓋部分每個月管理費的收費事宜:有關費用分 攤,尚有待釐清事項,需再與相關機關詢問法律事項。2號 與4號頂樓加蓋違建的部分以不違反台北市建築結構、公共 安全、消防法規為準,若有建築構造與設施造成任何人損害 與人身安全,必須由該戶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49頁),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反對頂樓加蓋部 分,甚至決議向頂樓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參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前,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專用乃社會上普遍存在之 習慣,且不以書面為要件。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由頂樓即7樓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7樓房屋前,早於85年6月18日購買系爭6樓房屋,且由 系爭大廈外觀應可輕易得知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有卷附現場 照片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7頁)。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增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應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 契約之拘束。  ⑶至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後,雖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 罩,然未限制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採光罩下之空 間為曬衣、修理管線等情,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9頁);且採光罩之設置得以提供系爭頂樓平台採光、隔 熱、防止積水之用,尚無礙於系爭頂樓平台防火、逃生、避 難功能,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用途,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⑷準此,系爭增建物除採光罩外,均為系爭大廈建商二次施工 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早已默示同意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而存在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基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自屬有權占有 ;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加裝採光罩,並未變更頂樓平台 之用途,尚難認就系爭增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 ,並按月給付9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⒉承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 有系爭頂樓平台,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 平台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5864元,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598元,均非有理。     ㈢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建物長期重壓,系爭7樓房屋打通內 梯,且周邊雨水管漏水,與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與客廳陽 台外推加裝風雨景觀窗,及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與主臥室浴 廁地面排水管滲漏等情事,致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 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屋內潮濕發霉,使伊痛苦難耐 ,並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而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版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9-6 7頁)。而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凝土 剝落之原因,經鑑定單位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系爭6樓各滲漏區與混凝土剝落可能原因包括四種因素,第 一種因素為原系爭7樓房屋冷熱水管漏水……。第二種可能因 素為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惟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 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開裂而裂縫受淋雨吸水,即會 有吸水滲漏可能……。第三種因素為系爭頂樓平台地面排水孔 滲漏,造成沿柱位與牆面裂縫往下滲漏,甚至會擴及附近樓 版範圍……。第四種頂版剝落可能因素為施工時混凝土保護層 不足,加上有水源入滲更加劇鋼筋鏽蝕膨脹而致混凝土開裂 剝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造成系爭6樓房屋 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可能原因有四,其中系爭7樓房屋將陽 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 重及地震時作用力,易造成裂縫,因淋雨吸水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頂版,乃系爭6樓房屋滲漏與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之一 。  ⑵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區上方,皆屬系爭 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範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圖示),倘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牆有 裂縫,雨水即可能自裂縫往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頂版造成 滲漏,及並因長期積水導致混凝土剝落;且經本院函詢鑑定 單位補充說明該部分之滲漏原因,鑑定單位亦回覆稱:A、C 、E、F、L、M等處滲漏原因主要為陽台外推加載使用所致, 地震及造型因素則為次要原因,有卷附111年12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120052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09頁) 。堪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 用,因陽台結構強度較低承受外加窗戶載重及地震時作用力 ,易開裂而產生裂縫,受淋雨吸水滲漏,造成系爭6樓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滲漏 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  ⑶又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G滲漏區 ,乃客廳浴廁,亦位於系爭7樓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因系爭7 樓冷熱水管改成明管後,即不致造成滲漏,亦有卷附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浴廁滲漏原因,應與系爭房屋7樓客廳浴廁冷熱 水管漏水有關。  ⑷另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土剝落之情形,經檢視孔察看, 該區並無任何管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信該 部分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應與管線滲漏無關,而為原結構施 工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之問題,亦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7頁)。堪認系爭6樓房屋廚房頂板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與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與客廳陽台外推等因 素無關。   ⑸至於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內梯部分,經現場勘驗結 果,系爭增建物主要為較輕之木質構材,現作佛堂、臥室、 小儲藏室、浴廁使用,加蓋範圍內實際家具內容均屬一般性 ,並無特殊高重量設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114至121頁),衡量其範圍及實際載重,應小於 原結構計算之考量條件,在正常使用下,不致造成結構安全 疑慮。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略以:「本鑑定經由系 爭頂樓平台實際加蓋範圍、建構材料、屋內物品等情況,比 對原結構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內容,評估結果系爭頂樓平台 加蓋使用情況應不致超過原設計之結構允許條件,故在正常 使用下,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9-10頁)。堪認系爭頂樓平台存在系爭增建物,及系爭 7樓房屋搭建內梯,於正常使用下,並未超過原設計之結構 允許條件,應不致造成結構減損或安全疑慮,亦不致惡化系 爭6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7樓房屋搭建 內梯並未影響系爭6樓房屋結構安全之鑑定結果,欠缺分析 方法、安全標準、科學證據及具體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顯 有不合理之處云云。然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頂樓平台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為何,耐震能力為何,系爭頂樓平台增加原 設計用途以外之載重、內梯及頂樓樓板開孔,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及系爭6樓房屋頂板鋼筋保護層之厚度為何,再次進 行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根據勘查結果,詳列系爭頂 樓平台實際增加之活載重包括家具與人員總共計約812.3公 斤,換算活載重為5.59kgf/㎝2,小於原結構計算書估算之活 載重150kgf/㎝2;系爭頂樓平台增加之淨載重包括:鐵皮屋 、雨遮、室內地面墊高、廁所地面墊高、前陽台地面墊高、 天花板、磚牆與木板牆、後陽台鐵窗等,而樓板開孔則減少 重量576kgf,加減後合計增加29542.45kgf,即29.542Tf, 故系爭增建物共增加之建築載重百分比約2.68﹪;②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樓板開孔之大小為1公尺寬×2公尺長,地震力為水 平力,房屋結構地震力分析實是將樓板以剛性樓板分析(即 樑、柱、牆只考慮水平向旋轉位移,不考慮水平相對位移) ,因此樓板開孔後並不影響結構耐震能力;③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增加載重約合原設計載重之2.68﹪,對建物結構安全之 影響,經本件定結構分析計算後地震力增加約2.71﹪,研判 對建物之結構及安全當不致產生太大影響;④至於樓板開孔 減少鋼筋混凝土重量576公斤,內梯為木構造,增加約160公 斤,總重量減少416公斤,故內梯及樓板開口不會減損建築 物結構安全;⑤本鑑定經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鋼筋掃描 ,以及實際檢測6樓廚房頂板剝落混凝土塊之保護層厚度結 果,鋼筋掃描厚度保護層深度,樓板部分平均2.4公分,另 根據6樓廚房頂板剝落之混凝土直接量測結果,分別為2.1、 1.68、1.86、1.81、1.29、1.18,平均值為1.65公分,確實 有低於一般建議之1.5公分,有卷附113年1月17日北市土技 字第1132000214號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宗,下稱系 爭補充鑑定報告第8至9頁),可知鑑定單位顯然已就鑑定方 法、安全標準、及計算結構安全之過程具體加以說明。鑑定 單位嗣又更正系爭增建物換算活載重為9.59kgf/m2,原表增 加淨載重32514.5kgf,應更改為28042.5kgf;系爭頂樓平台 樓板開孔2平方公尺所佔比例,應以8樓全部面積84.67平方 公尺為分母計算為2.3﹪,有卷附113年3月22日北土技字第11 3200109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5頁)。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增建物總重達33326.8kg,換算單位面積載重為393.6 公斤,為原設計之2.62倍,及如計入系爭增建物之重量,將 使地震力增幅由2.71﹪上升至3.62﹪,增加17.79﹪,且系爭6 樓房屋頂版保護層厚度平均1.65公分並未過低云云,乃其個 人主觀推論之詞,尚非可採,亦難遽認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均不可採信。  ⑺準此,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與浴廁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2 頁圖示所標示之編號A、C、E、F、L、M部分,及客廳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 外推,及客廳浴廁冷熱水管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室陽台外推,及客廳 浴廁冷熱水管之設置及保管,顯然有所欠缺,致系爭6樓房 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剝落,而有可歸責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5萬294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陽台及浴廁頂板滲漏與混凝土 剝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租金補貼9萬8600元、房屋 價值減損62萬8602元,及慰撫金10萬元,共計185萬2946元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修復工程費用102萬5744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102萬5744元云云,固舉系爭鑑 定報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及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及原審卷第379頁)。惟被上訴人 爭執原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估算金額之真正,且該等 金額僅為預估金額,並非事實上已發生之費用,自應以鑑定 單位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本件判斷基礎。另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費用估算表已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滲 漏及混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進行評估,其中㈠主臥室與客廳 陽台頂版、㈡主臥室與客廳室內頂版、㈢主臥室浴廁天花板等 費用,共計54萬6785元(計算式:135000+25000+54000+360 00+283125+4000+6660+3000=546785),加計15﹪之稅捐與管 理費用8萬2018元(計算式:546785×15%=82018,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62萬8803元(計算式:546785+82018=62880 3)部分,應為修復系爭6樓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客廳、主臥 室及浴廁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   ⑵租金補貼9萬8600元部分:   衡諸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室及浴廁修繕期間,必然塵土 飛揚,無法作為正常生活使用,上訴人恐需暫時在外租屋居 住,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貼租金,亦屬有據。又系爭 鑑定報告估算租金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 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則以通常施工期間及 一般租屋行情估算,亦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補貼4萬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⑶房屋價值減損62萬860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6樓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致生滲漏及混凝土剝落之損害 ,縱使損害結果修復完成,亦已因漏水污名化而影響其市場 交易價值,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價值減損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評估系爭6樓房屋因漏 水污名化減損市場價值金額為62萬8602元,有卷附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31頁)。惟系爭鑑定報告 係以系爭6樓房屋修復成本65萬4103元作為鑑定基礎(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29頁);然本院認定修復費用為62萬8803元 ,業如前述;則以此比例計算,系爭6樓房屋因漏水污名化 減損市場價值金額應為60萬4288元(計算式:628602×62880 3/654103=60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洵非有 理。  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系爭6樓房屋客廳、主臥及浴廁滲漏、混凝土剝落之 情形,期間已達數年之久,使上訴人長期身處潮濕、房屋損 壞之環境中,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上 訴人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侵害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分別為系 爭6、7樓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62萬8803元 、租金補貼4萬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60萬4288元,及慰撫 金3萬元,共計130萬3091元(計算式:628803+40000+604288 +30000=000000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係73年1月22日竣工,依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 數為50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6樓房屋耐用年限僅剩13.33年,修復費用應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 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 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 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依系爭鑑定報 告修復估算費用表所載之工項,主要為補強、防水、拆除及 重新裝潢工程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5頁),顯然包 含人力支出,並無折舊問題;且該等材料主要為補強及修復 之材料,需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亦無舊品之交易價 值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折舊計算之必要。故被上 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始追加請求賠償107 年以前漏水所發生之損害,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單位於110年8月20日前往現場會勘時,系爭6樓客 廳浴廁及主臥室上方仍有滲漏情形等情,有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5頁),顯見系爭6樓房屋滲漏 情形至110年8月20日仍然持續,侵害行為尚未終了;則上訴 人於110年11月26日追加請求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251頁),即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窗戶拆除,及陽台、 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 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6樓房屋滲漏及混 凝土剝落之修復費用62萬8803元,既屬有理,足徵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況系爭7樓房屋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觀 窗戶部分,於被上訴人購入系爭7樓房屋時,早已存在,業 如前述,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復,應可補強結構, 倘強行拆除,反而致生安全疑慮;且系爭6樓房屋及系爭7樓 房屋,經比對現況與建管單位原設計圖面,均有陽台外推變 為室內使用之情形;系爭7樓房屋是否拆除陽台窗戶,應由 雙方協商,若拆除窗戶是否會造成7樓房屋陽台雨水下滲, 其變化無法預知,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3日 北土技字第1102004765號函補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第241- 245頁)。則如拆除系爭7樓房屋客廳、主臥陽台外推加裝之 風雨景觀窗,是否會造成系爭7樓房屋陽台結構受損,或雨 水直衝滲漏系爭6樓房屋,其變化無法預知,尚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適當方法。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臥室、客廳陽台外推加裝之風雨景 觀窗戶拆除,及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自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3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原審北司調卷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樓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陽台、主臥浴廁、客廳浴廁的防水設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08

TPHV-111-重上-2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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