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債 吳柔緹(原名:吳少貞)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112年5月1日起承攬甲○○○○○○○○○○○(下稱鳳山足球
促進會)行政櫃台人員訓練及協會行政運作,自113年1月起
轉行政職工作後,113年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1,436元
【計算式:(27,470元/月×8月+工作費31,728元)÷8月=251,4
88元÷8月=31,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表、鳳山足球促進會出具之員工
薪資印領清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52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3,820元,屬債務
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
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扶養母親胡秀蓮,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
1.胡秀蓮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嘉財(108年9月1
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
2.胡秀蓮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89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4,566元。以胡秀蓮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胡秀蓮與聲
請人、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姊負
擔,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即
2,498元【計算式:(14,559元-4,566元)×1/4=2,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應負
擔母親胡秀蓮之扶養費,爰以每月2,498元列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63,392元【計算式:收
入31,436元/月×72月=2,263,392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83,82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25,672元【計算式:(17,303
元/月+2,498元/月)×72月=1,425,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829,386元【計算式:(2,263,392元+83,82
0元-1,425,672元)×9/10=829,38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29,440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1,5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829,44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254 18.7﹪ 2,15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66 13.56﹪ 1,5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953 31.96﹪ 3,6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860 30.8﹪ 3,54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895 4.69﹪ 54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69 0.29﹪ 34 合 計 2,086,997 100﹪ 11,520 總清償金額:829,440元,清償成數39.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