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惠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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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于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52-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許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樹鈺,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3, 1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順一街與昌平路口時,因 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建雄停放路邊、訴外 人吳毓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含工資82,61 4元、零件123,79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03,1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原告已 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 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 使用3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3,798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5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2,6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3,1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98×0.369=45,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98-45,681=78,117 第2年折舊值    78,117×0.369=2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17-28,825=49,292 第3年折舊值    49,292×0.369=1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92-18,189=31,103 第4年折舊值    31,103×0.369×(11/12)=10,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0,521=20,5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45-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9,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0

TCEV-114-中補-381-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唐桂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53-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原告與被告呂羿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8

TCEV-114-中補-529-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行車( 前)狀況,碰撞被保險人廖日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49 7元(工資35,845元、零件78,6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 35,845元,必要修理費用為43,71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現場圖、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4,497元,其中工資35,845元、 零件78,652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佐。系爭車 輛於106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 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8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 35,84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3,7 13元(計算式:7868元+35,845元=43,7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52×0.369=29,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52-29,023=49,629 第2年折舊值    49,629×0.369=18,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29-18,313=31,316 第3年折舊值    31,316×0.369=11,5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6-11,556=19,760 第4年折舊值    19,760×0.369=7,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760-7,291=12,469 第5年折舊值    12,469×0.369=4,6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69-4,601=7,8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68-0=7,86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4388-202502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劉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8,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處,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君岱所 有並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233,395元(工資28,495元、零件204,900元),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48,9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3),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57-70)。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魏 君岱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前述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33,395元(含零件費用204,900元、工資28,495元), 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23),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 年1月4日),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 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20,490元(計算式:204,900×1/10=20,490),再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28,49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48,985元(計算式:20,490+28,495=48,985),原告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8,985元,應屬有據。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33, 39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48,98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該項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本院卷頁85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24

FYEV-113-豐簡-947-202501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59-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1.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369=3,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3,624=6,196 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 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 第4年折舊值    2,467×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7-910=1,557 第5年折舊值    1,557×0.369=5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7-575=98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82-0=982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982元+工資6,604元=7,586元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85-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江奇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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