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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3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里0鄰石子瀨122號之140」 ,由原告之兄楊文憲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1、35頁)。則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30日 ,又原告設址於○○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 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 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於訴願書 上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主張胞兄楊文憲非其同居人,並提出楊文憲戶籍地為 「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號之62」之戶籍謄本以 為證,並認由楊文憲收受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楊文 憲為原告之兄,58年5月2日生,有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楊文憲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無疑,且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與楊文 憲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楊文憲為原告收原處分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況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之送達 證書,亦均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訴願卷第7頁),足見兄弟 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兄均能代為簽收, 則原處分書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 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 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 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 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 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 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 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 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 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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