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昱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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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芷璇 兼 代 理 人 張菀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合計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年終工資、 代墊款、勞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於113年9月18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金額,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 ,且未遵期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 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代墊款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合計金額 ⒈ 張菀芸 102,800 235,431 0 23,987 362,218 ⒉ 余芷璇 110,400 363,809 3,593 41,250 519,052

2025-01-03

TCDV-113-勞執-172-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賴昱銓(原名: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7,11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 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9 7,111元、已到期之利息18,742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761-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62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相 對 人 賴劉彩足 賴逸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 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56,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4,581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0

TPDV-113-司票-36162-2024122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C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 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 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狀,或「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 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 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 ,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 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 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產生極大危險。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 之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下手實施強暴,損壞本案被害刺青店門口玻璃及停放在該刺 青店門口之車輛,然而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與其 他同案被告受召集之聚集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毀損 玻璃後即離去,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社 會安寧秩序再遭受更嚴重或再加深擴大危害之情形,且檢察 官起訴意旨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蔡明學認其 友人蔡侑晉駕駛車輛係遭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砸毀,應邀前往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妨害公共秩序並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兼衡被告 本案涉案情節(包含下手施強暴情節及本案緣由)、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惟未據警方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實際經濟 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鈞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因前與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墨戰 刺青店內之某職員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鈞 涵,並邀集蔡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 小客車搭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姓名詳卷)、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凱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少年許 ○瑒(姓名詳卷)、廖○霖(姓名詳卷),在上址刺青店附近 聚集,因遭員警盤查身分,而離開現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張哲蒝偶遇,上開人馬 即一同前往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 吃宵夜,蔡鈞涵並邀約少年鄭○玲(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一同吃宵夜。蔡明學等 人用餐完畢後,各自乘車離開,嗣因B車行駛至大里區國中 路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G車)之人,持棍棒砸毀B車右側後座之三角窗 、板金,蔡明學遂認係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為,竟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駕駛A車號召B車、C車、D車、E車、F車在墨戰 刺青店前之馬路上集結,蔡明學、蔡鈞涵、蔡侑晉、賴昱銓 、王麒翔、少年王○茗、張哲蒝、丙○○等人到場後,蔡明學 即與蔡鈞涵、張哲蒝、丙○○、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學拾起原放在刺青店門口地上之安全帽 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其他人見狀,亦隨之攻擊刺青店 及門口之車輛(下稱H車),由蔡鈞涵持原放在店門口之組 裝式烤肉架及燒金紙用之金爐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由 張哲蒝持少年王○茗所傳遞之木製球棒敲擊刺青店之玻璃; 丙○○則自D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甩棍砸向刺青店之 玻璃;賴昱銓自B車副駕駛座下方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球棍,敲砸刺青店及H車後,將該球棍交付予蔡侑晉;再由 蔡侑晉繼續敲砸H車(所涉毀損H車部分,未據告訴),使刺 青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王麒翔下車後,僅在旁觀看;少年鄭○玲雖有駕駛F車到場 ,然未下車;許凱翔、少年廖○霖抵達現場時,因見該方人 馬已陸續離開,即駕車離開現場;蔡明學等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蔡侑晉、賴昱銓所為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麒翔、許凱翔所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部分,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 銓、王麒翔、許凱翔、劉佳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妨害秩序案件架構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等4人之自白堪以採 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 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 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 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 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 ,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 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 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 ○與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上開罪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行為當時 已認識其共犯中有未成年人之事實,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請 審酌被告4人於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毀損犯行所 生損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給予適當之 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 開砸毀墨戰刺青店玻璃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 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26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既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16

TCDM-113-訴緝-207-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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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抗告人 賴昱銓即賴春明 上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簡-2129-20241216-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4號 債 權 人 陳宥炘 債 務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薪資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惟依聲 請狀所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3月5日,債權人請 求自113年3月5日起計算利息,清償日前之利息請求顯無 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4634-20241212-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傅怡菁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53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他-498-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99號 債 權 人 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基福 債 務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499-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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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昱銓即賴春明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04

TCEV-113-中簡-2129-20241204-3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彭證豪、王志瑋、徐弘杰、劉育 佐、李仁耀、謝祥頎、劉顯隆、李健平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他-53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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