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2樓1號
房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手錶2支得手後,離開上址。
二、林煒傑復於111年12月20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丙○○位在
上址之住處拜訪丙○○,見上址放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
○○所有,擺放在上址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其後林煒傑駕車離開上址之際,丙○○發現前開錢
包遭竊,遂跑出上址攔車並質問林煒傑,林煒傑始交還前開
錢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煒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7至99頁;原易卷第123、1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與證人林子豪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9至10頁;偵卷第25
至29頁;偵緝卷第39至43頁),並有111年12月2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丙○○與被告wechat對話紀
錄截圖、丙○○通訊紀錄截圖、遭竊手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BBX-2957,自用小客車,林子豪)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5至19、19至21、21至22、22至24、25、39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監假釋期滿後,即
再犯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未婚
妻、入間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
見原易卷第13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半年內,犯罪地點、
竊盜手段、被害人均相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手錶2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
陳(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643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 偵緝卷 4 113年度原易字第155號卷 原易卷
HLDM-113-原易-1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