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1-訴-412-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