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或回答錯誤或稱不知;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姓名
可回應,但對其餘問話或答錯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亡,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蔡○○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蔡○○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3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