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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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 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又其前於 民國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柯再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4)10時4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吳宜庭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宜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75-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頌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頌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頌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羅頌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頌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18時許,在新左營火車站(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與明潭路11 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 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頌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73-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達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達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 段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時 ,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7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清 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債務糾紛,不思 透過合法方式處理,卻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迫 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妨害,所為實 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約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同日23時許被告2人遭警查獲,告訴人遭 拘束之時間約2小時,時間非短,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侵害非 輕。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也未見其等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 並無其他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易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2人畢竟係因告訴人 遲未清償債務,為回收金錢方犯下本案,其等之行為尚屬情 有可原,且告訴人也非全無可歸責之處。兼衡被告徐永清自 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冷氣技工,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張文 耀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鋁門窗業、月薪約2萬 多元,已婚但尚未辦理登記,今年12月小孩要出生,需要扶 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60至6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53號   被   告 徐永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耀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與張文耀共同從事小額放款之事業,徐永清借貸予郭 美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因郭美莉未依約還款, 徐永清、張文耀為催討債務,先由張文耀假意詢問郭美莉是 否有貸款需求,嗣後郭美莉與張文耀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0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見面以借款,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 時20分許,張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前,待郭美莉至上 開地點,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內,徐永清與張文耀竟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美莉於義大 癌治療醫院附近繞行,途中要求郭美莉當日須先返還1萬3,0 00元始得返家,將郭美莉控制於其實力可支配的範圍,而後 徐永清、張文耀持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其配偶莊建洲告 知上開情事,並要求莊建洲替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 恐嚇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 丟掉等語,莊建洲亦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迄於同日23時15 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張文耀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徐永清及郭美莉,郭美莉方回復自由。 二、案經郭美莉、莊建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徐永清借款予告訴人郭美莉,後因告訴人郭美莉未依約還款,先由被告張文耀詢問告訴人郭美莉是否有貸款需求,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有貸款需求後,雙方約定於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見面,由被告張文耀開車搭載被告徐永清,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前,被告張文耀下車與告訴人郭美莉打招呼,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上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開車,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坐於車輛後座,共同商討債務處理之事宜,告訴人莊建洲接獲告訴人郭美莉手機之來電,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告知告訴人莊建洲:若有將告訴人郭美莉所欠之債務還清,不會傷害告訴人郭美莉等語,告訴人莊建洲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前與被告徐永清借款,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張文耀先以借貸為由,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郭美莉相約於上開地點,待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則坐於後座,限制告訴人郭美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郭美莉表示欲下車,被告徐永清、張文耀則表示「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你載到山上丟掉」,並以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莊建洲籌錢,替告訴人郭美莉還款,經警於上開時、地攔下本案車輛,告訴人郭美莉始回復自由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莉之配偶莊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莉上本案車輛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持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莊建洲,要求告訴人莊建洲替告訴人郭美莉返還上開債務,其間,恐嚇告訴人郭美莉稱如果今天不把錢還出來,就要將其載到山上丟掉等語,後告訴人莊建洲報警處理,與被告2人通電話時,開電話擴音予警方聽聞之事實。 5 證人即處理警員陳晉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建洲與被告2人通話時,經警透過密錄器蒐證,其有聽聞被告2人向莊建洲表示只要其償還債務,我們就放人等語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郭美莉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8張 證明以下事實: 1.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郭美莉自行進入本案車輛後,由被告張文耀駕駛本案車輛,被告徐永清與告訴人郭美莉則坐於後座,駛離現場。 2.告訴人郭美莉於本案車輛期間,其手機有遭被告2人用以聯絡告訴人莊建洲。 3.遭查獲時,告訴人郭美莉之手機遭放置於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 7 全家深水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張文耀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獨自下車,至高雄市燕巢區之全家深水店購買東西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11日函所附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譯文 證明被告2人人向莊建洲稱「你那個女朋友或老婆,現在很安全,你繳錢的時候我們就放人」、「你用匯款的,我等等把人放在同樣的地方」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 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雖於上開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再對郭 美莉為恐嚇行為,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不另成立恐嚇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徐永清、張文耀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訴-1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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