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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相 對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 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台 幣58萬元供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已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業經鈞院111士小字2511 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 提存書、本院111司全聲字第1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裁定、本院111士小字2511 號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判決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111士小字2511號及111年 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卷宗,相對人等對於上開假扣押所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 確定,應認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假扣押並無損害之發生,揆諸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SLEV-113-士司聲-77-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2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 1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騰空搬遷系爭房 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仍 未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1587-202501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蓬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依附表所示金額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上訴人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對被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 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15,500元,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48元:   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及政戰局(下合稱 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簡稱)於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及 原審被告胡淑慧及胡永銘分別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土地部分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及 占用面積計算,對於房屋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至於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均為起訴後所發生,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15,500元(計算式如附件 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5,936元。被上訴人起訴時,僅 由司令部繳納221,088元,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政戰局訴請 返還土地,司令部訴請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 號房屋,該二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課稅現值計算為101,60 0元(59,100元+42,500元=10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則司令部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88元, 應認已繳足其訴請返還上開二房屋之裁判費,政戰局訴請返 還土地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未繳足,尚欠144,848元( 計算式:365,936-221,088=144,848),茲限政戰局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政戰局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胡薛玉梅、賈劍 琴及胡蓬萊(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對於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等 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析述如下:   ㈠汪爽秋、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部分:    ⒈汪爽秋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一項所示為9,760,8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584元。    ⒉原審判決汪詠萃、汪匡平、汪治平敗訴部分係命其等應 給付政戰局如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不當得利,汪詠萃、汪 匡平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2,646元之總額為19,632元【計算式:2,646×( 7+13/31)=19,63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汪治平於同一期間每月應給付 不當得利5,292元之總額為39,263元【計算式:5,292×( 7+13/31)=39,2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胡薛玉梅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二項所示為10,243,200元, 不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3,300元。   ㈢賈劍琴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三項所示為9,579,200元,不併 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3,763元。   ㈣胡蓬萊之上訴利益依附件第四項所示為10,632,300元,不 併算原審判決命其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8,448元。   ㈤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政戰局之局長為陳育琳,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 狀誤載為「楊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政戰局之正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人對政戰局之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元) 1 汪爽秋 146,584 2 汪詠萃 1,500 3 汪匡平 1,500 4 汪治平 1,500 5 胡薛玉梅 153,300 6 賈劍琴 143,763 7 胡蓬萊 158,448 附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2

CTDV-112-重訴-110-20250122-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466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3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9萬71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104)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 萬3113元,及其中3萬6466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9萬7108元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簡-1381-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1元、保費2,132元,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 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0-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恬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916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93-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582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43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233-20250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 告 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75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36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9,659元(含違約金9,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2

STEV-113-店小-1468-20250122-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霙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馬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視為調解聲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 之戶籍即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依前開規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小調-12-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97號 原 告 鍾宜芬 原告與被告許碧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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