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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洪志政 被 上訴人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 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 ,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背法令捏造事實,上訴人否認且 不服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述內容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根據前述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8

TCDV-113-小上-175-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水亞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富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鄭景鳳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7萬元予被 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不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下 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等情。 嗣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及電線電纜 更新等室內裝修工程,並更換新門鎖。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 同意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 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且被上訴人遲延修繕天花板漏水,上訴人遂透過 房仲張岳梅為之,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索 取鑰匙,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康,事後更違法片面終止租約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無從補正,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3款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 因更新窗戶、冷氣架、冷氣設備支出共22萬4,500元,屬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原住所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買受人,故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上訴人阻 撓上訴人更新冷氣、氣密窗致工程停擺,嗣更表示不再出租 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入住系爭房屋而繼續居住原住所, 已給付買受人遲延交屋違約金34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 4萬元,並請求返還押金7萬元,共計63萬4,5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已花費96餘萬元將系 爭房屋重新裝修及更新設備完成,室內為全新裝潢,被上訴 人代理人劉芳華在上訴人看屋時已告知上訴人無須再另裝修 ,且不同意上訴人為任意室內裝修,僅同意上訴人更換部分 冷氣及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而上訴人更換冷氣 應循舊有管線安裝,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打洞或為其他 裝修。系爭房屋內共有4部冷氣,除1部窗型冷氣在客廳外, 其餘3部冷氣皆為分離式冷氣,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 所有冷氣管線均為重新安裝,除客廳之窗形冷氣外,主臥冷 氣外機係安裝在前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次臥及客房冷氣外 機安裝在後陽台鋁花格防盜窗上,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更 新冷氣要循舊有方位做,不必改管即可更新,而廚房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未安裝冷氣,上訴人要求安裝廚房冷氣,被上訴 人才會同意可以在鋁門框上緣鑽孔,好讓外機有管線連接內 機裝廚房冷氣,安裝其餘冷氣則不能打洞。詎上訴人進駐後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拆除被上訴人原有外突之鋁花格 防盜窗,任意更動管線、敲牆打洞。上訴人仍可以其他方式 進行冷氣管線之安裝,或循被上訴人原有管線處理,上訴人 捨此不為並停工,甚至未將氣密窗安裝完成,致系爭房屋由 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變成無氣密窗,任由風吹雨打日曬,均 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 多次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 定終止租約,並以原審提出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故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0萬 1,833元。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 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 頂樓水錶水管修復,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氣密窗及鋁花格防 盜窗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被上訴人於出租時交付之 已粉刷之牆壁亦部分遭到破壞或髒污,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共計25萬7,01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 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7,019元。上開金額扣除 押租金7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852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拒絕再出租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表達不再承租,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欲交還鑰匙,被上訴人拒絕出面處理, 故自該日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匙起,已有受領返還租賃物之 受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於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際,即將舊冷氣、 窗戶拆除、丟棄,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租約, 則已遭上訴人拆除、丟棄之舊冷氣、窗戶無法復原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原舊 冷氣、窗戶之費用;112年6月13日兩造共同現場點交之現況 ,並無牆面、天花板污損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牆面、天 花板復原費用1萬3,000元;鋁花格防盜窗屬違建而應依法拆 除,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鋁花格防盜窗及加壓馬達回復費用;況上訴人為 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6月13日仍留存系爭房屋 內,被上訴人將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 屋附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總計10萬1,000元,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倘尚有餘 額,上訴人再主張以押金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3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133、134頁)。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 月24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押租 金7萬元(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159至181頁);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後,進行窗戶、冷氣設備等室內裝修工程後停 工。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 (原審卷二第35頁),未完成施工的氣密窗留於原處(本院 卷第110至111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租系爭房屋後有更新冷氣、氣密窗之需求,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於牆壁打洞並重新鋪設冷氣 管線,嗣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拒絕同意,導致租賃物未合於 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上訴人依民法第424條終止租約,而上訴人受有裝修支出 之損害22萬4,500元、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賣屋延 遲交屋之違約金34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及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等語,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  ⒈經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前業經被上訴人重新 裝修,屋內已裝設有冷氣4部,客廳為窗型冷氣,分離式冷 氣3部分別在主臥、次臥、客房,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整修系 爭房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整修完成之客廳、主臥、客房 、廚房、衛浴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113至157頁、33 1至333頁)。則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現況觀之,應已符合一 般居住目的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進行在系爭房屋牆壁打洞之修繕裝修,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  ⑴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 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結構之安全」(原審卷一第27頁、第165頁)。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同意上訴人更新系爭房屋之冷氣、 氣密窗,卻於簽約後拒絕同意上訴人於牆壁打洞重新鋪設冷 氣管線,使租賃物無法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此 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僅同意可循舊管線更換部分冷氣及 將內部原有鋁窗更換部分氣密窗,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於牆 壁打洞或為其他裝修等情;經上訴人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委託 之仲介張岳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是全新的 ,塑膠地板不確定是新的舊的,馬桶應該是新的...上訴人 有說要更換冷氣設備及窗戶,9月30日有以電話代替上訴人 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劉芳華是否能自行更換冷氣及氣密窗,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沒有提及牆壁不能打洞...至於上訴 人要打洞應該是因為要裝設變頻冷氣,原本的管線走窗戶, 但是因為上訴人要裝設氣密窗,所以師父判定管線應該要走 牆壁,如果用原本的配置,就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一 第349至359頁);則上訴人依原有管線即可更換冷氣,縱因 隔音需求而裝設氣密窗,而有於牆壁打洞始能通過冷氣管線 之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亦未經兩造於簽約前特別 於系爭契約中註明約定。則被上訴人固有同意更換冷氣、氣 密窗之情,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於牆 壁鑽洞之方式為之。  ⑵而證人劉芳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所認知的更換冷氣機及 氣密窗是不要動到硬體,不可以敲敲打打,不可以動到不可 移動的裝潢....後來因為要修復漏水到現場看到他們在挖洞 ,就趕快請師傅封起來,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明就挖洞等語( 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系爭房屋出租 前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敘及:「(上訴人:水電、冷氣今天 會再去看,若是他們認為不用換管路就換...)妳可要求, 依照現在方位換,別改管了(上訴人:好)...牆壁、地面 都不可動到。以現況施作。出水口水管及地面排水管都新的 。不可便(變)更。我老闆說。防水都做好了。不可打牆, 或移動」等語相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之截 圖可查(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至上訴人執對話紀錄中 證人劉芳華以「(上訴人:裝新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壁) 冷氣沒問題」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同意鑽孔之認定(本院卷 第62頁),然證人劉芳華於該句「冷氣沒問題」後,尚補充 「是指廚房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3頁),核與證人劉芳 華證稱:上訴人說冷氣怎麼可能不動到牆,我說可以指的是 廚房的部份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綜上各情,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 立前固同意上訴人更換冷氣、氣密窗,然亦特別告知應循舊 有管線安裝,除了廚房冷氣的部分要透過鋁窗打洞引管出去 ,其餘冷氣不能打洞等情(原審卷一第93頁),並未同意上 訴人可以打洞而為裝修,堪可認定,則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 ,即未符上開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天花板漏水遲延修繕、 擅自進入租賃物、向上訴人強取鑰匙而危及上訴人安全及健 康情事等情。此業經證人張岳梅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告知我 來現場評估時發現廁所的天花板在滴水,所以請劉芳華處理 ,劉芳華有去找4樓的屋主,請屋主找抓漏師傅來處理。…當 時漏水師傅來現場的次數很頻繁,而且我當時懷有身孕,有 一次我需要做產檢,所以交付鑰匙請劉芳華於12月9日代為 開門,讓師傅來現場看,於12月12日請快遞跟劉芳華拿鑰匙 交還給上訴人,會請快遞是因為劉芳華請我們立刻去拿鑰匙 ...最後4樓的漏水有修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劉芳華於原審證稱協助處理修復漏水情節相 符(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亦有證人劉芳華與上訴人聯 繫處理修復漏水之簡訊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卷一第210至21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處理漏水情形,且係因係前往 照看漏水修繕事宜,始由證人張岳梅將鑰匙交給證人劉芳華 保管,並非強索鑰匙,則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安全或健康之瑕疵,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於111年10月間依約交 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 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系爭 房屋原有外突之鋁花格防盜窗、更動管線、敲牆打洞等情, 應堪認定。至上訴意旨以防盜窗阻礙逃生、違反公共安全為 理由予以拆除,此屬行政機關查報拆除之問題,尚非上訴人 得逕予認定,而得做為上訴人得以未經同意逕予拆除之理由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有無理由: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已於112年1月11日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然查,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7萬元,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 後,上訴人尚有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詳如後述反訴 部分二所載),已發生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並無餘額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7萬元,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兩造所約定住宅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 人亦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何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更新冷氣、氣密窗費用22萬4,500元、無法入住損失34 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7萬元,因抵充 上訴人之欠租與債務不履行部分債務,已無餘額,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租金, 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繳付,上訴人直至112年6月13日始行返 還系爭房屋,扣除押租金7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租金2 0萬1,833元,另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 氣密窗、冷氣拆除未回復原狀,導致被上訴人必須自行修復 回復原狀,受有損害共25萬7019元,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 尚得向上訴人請求38萬8,852元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16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原審卷一第167頁)。經查, 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經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以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53至264頁),堪認兩 造間系爭租約在答辯㈡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時 ,已合法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⒉再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此經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明確(原審卷一第161頁)。上訴人自111年1 2月20日起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12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現場點交單 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3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共計19萬7,581元(計算式:35,000×5=175,000 ,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4日共31日租金為3萬5,000元 ,其中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3日為20日,35,000×20 日/31日=22,581,元以下4捨5入,175,000+22,581=197,581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13日已合意終止租約,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3日已欲交還鑰匙,然被上訴人拒絕收受鑰 匙屬受領遲延情形(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此部分經證人張岳梅證述有於111年12月12日請快遞跟 劉芳華拿鑰匙返還給上訴人,然並未提及有何曾於111年12 月13日欲將鑰匙或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情(原審卷一第 349至360頁)。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委由律師發函被 上訴人,該函中係以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在爭議落幕前再給付租金,未提及 其欲交還鑰匙或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原有氣密 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將頂樓水錶水管修復,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25萬7,019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鋁花格防盜窗 、原有氣密窗拆除、冷氣拆走未回復原狀、未將頂樓水錶水 管修復,且拆除後,任由現場風吹日曬,系爭房屋牆壁亦部 分遭到破壞或髒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一第335 頁、原審卷二第41至57頁)。而兩造點交系爭房屋時亦載明 「一、冷氣剩下客臥拆下1組TECO。二、氣密窗客廳剩1推窗 無玻璃、氣密窗主臥剩1推窗無玻璃(未安裝)。三、客廳及 主臥防盜窗已拆。四、後陽台多裝一個電箱」(原審卷二第 35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需回復原狀所受損損害25萬7,019 元(100,229+3,600+23,115+117,075+13,000=257,019)等 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卷二第35至57頁),堪信屬實。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5萬7,019元,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更新窗戶而購置之新氣密窗於112年 6月13日兩造現場點交時仍留存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將 該氣密窗直接施作於系爭房屋上,與系爭房屋附合取得氣密 窗所有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1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氣密 窗價額共10萬1,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查,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遺留現場之客廳及主臥氣密窗因未施工完成,已委 請專業鋁窗廠商後續施作,把留下來的材料,能用就用施工 完成,仍受有損害11萬7,0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點交時 現場照片、客廳及主臥氣密窗施工及完工照片、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41至55頁),足認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時留在現場材料,已用於回復原狀之施工後,被上 訴人仍受有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11萬7,075元之損害,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償還扣除該材料之價額,此部分抵銷之抗辯 ,亦屬無據。  ⒊上訴意旨另辯以所拆卸之系爭房屋鋁格花防盜窗、加壓馬達 均屬舊物,被上訴人請求之回復費用裝設係以新品計算,則 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 頁)。惟按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 回復原狀之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 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 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 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 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 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 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請求之 鋁窗、加壓馬達均屬舊物,應以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僅得 請求1/10等情(本院卷第68頁),然上訴人並未區分此部分 材料與未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均以1/10之部分主張折舊,已 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未告知逕予拆卸系爭房屋 之防盜窗等物,造成系爭房屋任由現場風吹日曬,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整體使用效能及交易價值所需 更新材料,亦無法刻意尋找舊品代替,此部分利益衡諸一般 社會交易通念,亦已附屬逾系爭房屋而為回復整體房屋之品 質所必須,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 不當利益,亦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償25萬7,019元,抵充 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4,6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19萬7,581元、損害賠 償25萬7,019元,抵充押租金7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 4,600元,及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8萬4,6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3-簡上-21-2025021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原 告 楊博仁 被 告 洪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下稱系爭租賃物)達5年,最近一次續約之租期自民國1 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伊不再續租,提前於113年6月 7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伊,依約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時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詎被告均不為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水電 費由原告負擔、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系爭租賃物內 之家具如係因原告之過失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承 租系爭租賃物期間,仍欠113年6月共7天之租金1,750元未繳 ,以及原告於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3,153元未給付,且 系爭租賃物內之家具為原告所損壞,原告已承諾賠償流理臺 2,199元、洗臉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迄今 均未賠償,費用共計39,892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以 上開損失、代墊費用、及未收租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5年,已給付被告押租金15 ,000元,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6月7日提前終止,原告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 返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以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75 0元、水電費3,153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1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 保證金。需扣除使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由出租人無息退還、 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2.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點交還甲 方房屋內家具,房內家具損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乙方之 過失致房屋家具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8條 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 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觀上 開租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 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且 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被告 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 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 ,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日終止,且原告已於同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 2、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費用34,989元、未繳租金1, 750元、水電費3,153元,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 稅抵銷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租金1,750元、水電費3,153元應自押租金 內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包含流理臺2,199元、洗臉 盆750元、床架31,140元、衣櫃900元,共計34,989元,業據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原告當庭亦自承:「是被 告叫我要賠他,我就去找了這些東西說這樣可不可以,但我 還沒賠,被告說這些不合他的規格,所以我才沒有賠他。」 (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系爭租賃屋內之家 具,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以上開原告承諾賠償之 費用34,989元,與保證金抵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1966-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泱寰 被 告 楊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至 113年5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下稱 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依約應返還押金,詎被告 以系爭房屋未達於清潔標準且尚有原告需承擔之修繕處為由 ,拒不返還。又系爭房屋因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導致 鄰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13日為被 告代墊修繕鄰損之費用10,500元,該費用既屬被告疏未修繕 系爭房屋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是扣除原告尚積欠租 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3 3,496元,迭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掉漆,經詢問原告,原告自陳該情形已經持續3、4年, 是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造成, 且原告亦承認係其疏失而表示願意負擔鄰損修繕費用,自不 應要求被告返還。復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並回復原狀,並應 由原告負擔承租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原告返還系 爭房屋時,屋內仍有多處未清潔之髒污、灰塵,烘碗機下方 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留有油漬,被告因而支 出清潔費6,000元;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 面產生壁癌,既係因原告疏未通知被告修繕所致,且原告自 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差,被告因而 支出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原告未清潔冷氣室內、外機 而沉積灰塵,被告因此支出冷氣清洗費5,800元;原告未將 其自行裝設之RO水龍頭拆除,被告須支出600元之拆除費; 系爭房屋浴室內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使用 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而受 有10,300元損害;系爭房屋客廳、主臥、次臥等處之牆壁因 原告使用釘牆掛勾而未拆除,拆除後須重新粉刷,致被告支 出2,000元費用,上述費用皆應自原告給付之押金中扣抵, 是原告請求返還押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7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租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 並交付被告26,000元作為押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系爭租約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 、89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鄰損修繕費用10,5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 ,系爭漏水事件既係因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鄰損修繕費用 1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153頁),並提出代墊 上開費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不爭執系 爭漏水事件導致鄰損(見本院卷第377頁),惟否認應由其 負擔修繕費用,而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頁)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 向被告表示「房東您好,有關於樓下天花板的維修後續,當 初協議修繕費用9,000元由我負擔,但維修後因為4樓屋主考 慮風水問題,因此多增加1,000元,我個人認為這個問題並 不在當初協議的範圍內,因此這1,000元我不認為應該由我 們負擔」等語,顯見原告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鄰 損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復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跟鄰居協調漏水的報價費用,起初鄰損報價為9,000元,後 來修完之後,水電師傅再追加1,500元,但我只同意支付原 本的9,000元,所以後來我跟被告及鄰居在管理室召開協調 會,最後我同意支出該1,500元,所以我總共支出10,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關於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鄰 損,經由兩造與鄰居間協調後,原告已承諾由其負擔全部修 繕費用10,500元。是被告固然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惟 原告既已經與被告協議並同意負擔系爭漏水事件所生鄰損修 繕費用共10,500元,自無從再執上揭規定要求被告返還該筆 費用。  ⒊至原告雖稱其係受被告以若不處理,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 續租為由脅迫,始同意支付鄰損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頁)。惟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得本於其所有權能 使用、收益,包含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決定是否出租系 爭房屋、與何人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等,尚不能僅以被 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決定不再出租予原告,即謂對於原告構 成脅迫之情,況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應能預見系爭租約於屆期後本 有不能再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使本院認定其有受脅迫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而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26,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4 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 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 金額,得由押金中抵充」、「承租人搬出租賃住宅,請將屋 內打掃乾淨,或由押金扣清潔費」(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前揭規定與約定,堪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系爭房屋內之租賃物於被告承租 期間因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致毀損者,被告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 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 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 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 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 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 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 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應返還押金2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被告所 辯各抵扣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水、電、瓦斯費用3,004元   按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為系爭租約第5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租賃期間所生之之水、電、瓦斯費 共3,0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憑證、天然氣公司繳款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57頁),並同意自押金中扣除。是被告稱此部分費用 應自押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⑵清潔費用6,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將 屋內打掃乾淨,惟經被告檢視,系爭房屋客廳桌面遺留髒汙 ,廁所紗窗灰塵密布、地板亦有髒汙,窗簾清洗後未掛回原 處,臥室窗戶有髒汙,衣櫃上方布滿灰塵,大門門縫亦有灰 塵,烘碗機下方接水盤長青苔,抽油煙機、瓦斯爐留有油漬 ,流理台有刮痕,另燈具、椅子、冷氣管線、後陽台有灰塵 ,電燈開關按鈕亦有髒汙等情(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 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上開傢俱狀況之照片、清潔費收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573至579、137頁)。原告雖不爭執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前揭情形(見本院卷第376頁),並自承後陽 台、桌面桌巾、浴室地板髒汙、椅子、大門門縫、電燈開關 按鈕、烘碗機下方接水盤等處之灰塵為其退租清潔時所遺漏 而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見本院卷第15、491頁),惟主張 其餘部分則屬正常使用痕跡,不應要求原告負擔清潔費(見 本院卷第489至491頁)。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雖可見抽油煙機、瓦斯爐確存有黃色斑點狀之油漬,流理臺 有水痕,窗戶、燈具上方、管線處佈有灰塵,然被告所提系 爭房屋出租前照片等證據,均未見該等設備於出租前之品質 為何,則以原告承租6年期間以觀,尚難排除屋內設備於一 般使用情形下產生自然耗損及灰塵沉積,且衡諸各人對於清 潔程度及細節處之要求本屬有異,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人搬 離系爭房屋應將屋內「打掃乾淨」,然未特別約定清潔程度 為何,參以原告提出交屋時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01至5 13頁),堪認已完成基本之清潔責任,自難苛求原告需將系 爭房屋之窗戶、廚具、燈具上方、管線等房屋設備回復至出 租前「原有」且一塵不染之狀態。又被告稱原告將窗簾洗好 後未將之掛回,僅逕將窗簾整包交到管理室予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575頁),惟原告既已將窗簾清洗完成並歸還被告 ,應認已盡其依約所負清潔義務,且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返 還被告,自亦難要求原告尚須將窗簾掛回系爭房屋內。是對 於原告同意由被告僱工清潔部分,被告請求自押金中扣除清 潔費用,洵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系 爭房屋尚須清潔處及污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系爭房屋清潔費用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 圍,則難認有理。  ⑶浴室周圍壁癌粉刷處理費用5,000元  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 430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抗辯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外周圍牆面產生壁 癌,既係導因於原告放任此情達3、4年而未通知被告修繕所 致,且原告自行以硅藻土泥處理造成牆面凹凸不平、存有色 差,應由原告賠償壁癌粉刷處理費5,000元,並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61、581頁),亦有系爭房屋 照片、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581頁)。而系爭漏 水事件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右下方進水閥漏水, 進而造成浴室外周圍牆壁產生壁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77頁),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固應就系爭房 屋之損壞負修繕責任。惟系爭房屋於原告租賃期間,直接占 有人為原告,倘非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屋內損壞情形,被告 尚難主動發見損壞並即時修繕,此觀前揭法條規定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為修繕之意旨亦明。參酌系爭房屋照 片,浴室內進水閥漏水致生之壁癌已蔓延至浴室外周圍之牆 面,可徵該漏水情形應已持續一段時間,是被告稱原告事後 曾向其稱該漏水狀況已長達3、4年等情,應非子虛。則被告 固應就系爭房屋進水閥損壞乙事負修繕義務,惟原告疏未將 系爭房屋內部損壞及早通知、催告被告修繕,致浴室外牆周 圍因長期漏水產生壁癌等情,應認屬原告未盡其保管義務所 致損害,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承此,被告就壁癌粉 刷處理費5,000元請求原告賠償,而抗辯應自押金中扣除, 應認有據。  ⑷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冷氣清洗費用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冷氣清潔前後照片、費用單據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583至585頁)。系爭房屋內3台冷 氣均為原告於107年5月間承租時,由被告所裝設,且迄至原 告於113年5月間退租時均未更換過,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76頁),則依一般通常使用6年下,冷氣縱有髒汙、 積塵,應屬自然耗損,況兩造於系爭租約中亦未就此部分特 別約定應於交還房屋前為清洗冷氣室內、外機臺之程序,實 難認上開事項屬一般社會生活中認定承租房屋後,應為「回 復原狀」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RO水龍頭拆除費用600元   被告抗辯原告退租後未將其於系爭房屋內自行裝設之RO水龍 頭拆除,致被告須支出拆除費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1頁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估價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67、5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並同意自押金中 扣除(見本院卷第493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⑹浴室門置換費10,300元   被告稱系爭房屋浴室採乾溼分離設計,然浴室門因原告不當 使用而致門板下方遺留皂垢水漬無法清除,被告須更換門板 而受有10,300元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589頁),並有系爭 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89、149頁) 。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前後照片,可見浴室門板下方確於原告 退租後留有白色污漬之情,固有影響美觀,惟難認有影響門 板正常使用至需更換門板,且原告雖提出報價單,然未提出 原始購買憑證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 ,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因汙漬受損,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 自然折舊,又被告自陳該門板自93年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 37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 告請求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000元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出租前,牆壁上並無使用掛勾,惟原告 退租後客廳、主臥、次臥、大門與廚房間之牆壁均留有掛勾 未拆除,且掛勾拆除後致牆面上存有凹洞,另次臥牆壁有一 小片焦黑脫漆,致被告支出室內粉刷(含掛勾拆除)費用2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 後照片、粉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1、567頁)。參 諸前揭照片所示,原告確有於租賃期間在系爭房屋牆面上使 用掛勾,此亦為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有使用3M黏貼式掛勾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頁)。又原告雖否認有使用釘牆 式掛勾,惟依前揭照片可徵,掛勾仍致牆面上留有使用痕跡 ,且為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前所無,自難認屬自然使用所生耗 損,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拆除掛勾及粉刷費用,應認可採。 然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以必要範圍為限,考量原告於 系爭房屋牆面使用掛勾之數量及範圍甚小,且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次臥牆壁上之焦黑脫漆係原告租賃使用所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僅於請求2,000元範圍 內令由原告賠償,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押金中扣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4,604元(計算式:3,004+3,000+5,000+600+1,000+2,000=1 4,604)。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96元(計算式:26,000-14,6 04=11,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1,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1827-202502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劉潤志 被 上訴人 解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 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 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17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黃耀德 楊家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治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 9年3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 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2萬7,540元,自 113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33萬7,366元 ,押金108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約定變更系爭租約部分約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為無理由:  1.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民法第25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 0條為民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故承租人發現租賃物有需由 出租人修繕之瑕疵時,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修繕,而 出租人不修繕後,承租人始取得法定之終止契約權,若承租 人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出租人已 經在催告期限內為修繕,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 告行使法定終止權,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否認原告有法定之終止契約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無法改善, 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又稱:原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被告辯稱:被告積極表示願意修繕,並委請廠商 查看漏水原因及報價修繕,施工師傅欲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 原告不允許進入,原告從未限期催告修繕,不得依民法第43 0條終止契約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照 片、存證信函所附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5頁、第57至64頁、第66至 70頁、第213至217頁),雖可認定原告有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出現漏水之情事,然被告有委請廠商檢測漏水原因及報價欲 施工,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遍觀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顯示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見本院卷第 39至43頁、第57至70頁、第213至217頁),且原告於112年1 2月1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而 係直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出租人即被告修繕,即   逕於112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3項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承租人即原告此第1次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又於112年1 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但被告早已依約於109年間起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縱若出現漏水之情事,亦屬可修繕,並無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 ,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2次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固再於112年12月2 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系爭房屋已不能修繕,依民法第2 26條、第256條、第263條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不能修繕,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屋不能修繕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顯非可取,應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之情形,應 無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之適用,原告未先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此第3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應不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已不能修 繕,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56條、第263條終止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或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 付遲延相關規定終止租約,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頁),或主張:漏水已達完全無法修繕之程 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除 權,系爭租約合法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條) ,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原告亦可引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 主張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本件系爭房屋 並無民法第435條所定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自無該條之 適用。是原告所為上述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  2.本件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即於112年12月19 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逕為同年12月 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於訴訟中主 張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均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效力,且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不能或系爭房屋漏 水不能修繕之情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應無民法 第22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435條等規定之適用,已詳 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已於11 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租金6 3,395元及押金108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押金 壹佰零捌萬元整,租約終止或屆期…如拖延返還…,每日賠償 乙方(即原告)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10,8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8 條第3項等約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營業 損失194萬9,2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查,原告主張:原告代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 共計69,384元之事實,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 60頁),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及估價單翻拍照片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支出共計69,384元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該69,3 84元屬於因被告應負修繕義務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又未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共計69,384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0,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滲漏水水電叫修及裝潢維修費用69,3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為無理由:   1.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又所謂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仍屬由一方行使終止權之約定 ,自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概念互不相容(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行使約定或法定 之終止權終止契約,前者須符合保留終止權之約定要件,後 者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兩者並不相同。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 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反 訴原告)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 ,雙方並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於租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17頁),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變更 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乙方不得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前提前終止租約,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租賃期間未滿 前,乙方擬終止租約時,乙方得於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或其代理人,通知後四個月到期即為合意終止租約,雙方並 同意以租約終止日當時壹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於租 約終止日前支付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片面向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 議書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反訴 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反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 日以存證信函為同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主 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3條等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未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71至86頁),反訴被 告起訴時並言明其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 ,依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非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 定終止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反訴被 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表明其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解 除權,非依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行使終止權,更 非所謂合意終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故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行使法定之終止權或解除權,雖因無法定 終止或解除原因存在而不生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但 反訴被告既主張其非行使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或租賃契約增 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終止權,則本件應無系爭租約第6條第 4項或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適用,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反 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個月租金32萬7,540元,尚非有據。 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6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108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 800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滲漏水水電叫修、裝潢維修費 用6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94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 訴原告31萬75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㈠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5,946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5,946元 ㈡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42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3,42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6560-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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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訴訟代理人 呂湘嫻 張姿慧 被 告 薛理治 訴訟代理人 薛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8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4 樓如附表所示房號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分則逕稱房 號),供作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並陸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房號、約定租賃期 間、押金金額、押金交付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租期均已屆滿 ,原告所屬外籍移工亦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藉故不 返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 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05元計算,其自111年9月15日 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並未承租401號房,然 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費, 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以上款項合計10萬 9,876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76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些房子都已經退租了。但有一些沒有寫押金。我們是一年 簽一次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號、約定租賃期間均如 附表),供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且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 約均已終止,原告所屬外籍移工均已搬遷等事實,並提出退 租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作為押 租保證金。」、第6條約明:「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又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且 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紅 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明 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87頁、第137至331頁)。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然就所收取金 額究係為何?則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審酌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多達10間(即301、301、303 、307、401、402、403、405、406、407號房),期間自103 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各房租賃期間並不一致,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有記載出租人收取押金之約定 ,又其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或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上亦 有各該押金給付之記錄(各筆押金認定之證據,詳如附表「 證據所在頁數」欄),復參以一般民間房屋租賃契約,出租 人確有收取相當於1、2月租金金額作為押租金之情形,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上開押租金及金額等事實,可信度極高 ,應堪採信。復以被告亦未能提出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證據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7 ,000元,尚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 所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5元計算,自111年9 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未承租401號房 ,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 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計算式:523 度×5.5元=2,8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表度數照片1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 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9至85頁 ),其當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未包含401號房,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陳稱:111年9月15日外勞要回去所以退租,我是 112年12月、113年1至2月租給人家,如果是他繳的,我就要 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承租401號房,代墊該房上開期間之電 費,被告受有免繳上開期間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電 費2,87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9,876元(計算式:107,000元+2,876元=109,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房號 約定租賃期間 押金金額 押金交付日期 證據所在頁數 1 401 103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 10,000元 103年7月7日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201至209頁 4,000元 103年7月11日 2 401 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7,400元 104年4月13日 本院卷第45、46頁、第215至223頁 3 406 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5,000元 104年6月26日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37、139頁、第231至239頁、第137頁 302 5,000元 104年7月3日 301、302、401、403、405、406、407 1,600元 104年7月17日 4 402 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 5,000元 104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第245至253頁 5 301、 302、 401、 402、 403、 404、 406、 407 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43,000元 109年7月20日 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265至304頁 6 307 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 7,000元 108年2月27日 本院卷第71、73頁、第157至167頁 7 307 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 7,000元 108年3月8日 本院卷第75、77頁、第169至181頁 8 303 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2,000元 110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85、87頁、第143至147頁  合計 10萬7,000元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53-20250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扣除其積欠原告房租、水電費 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6,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附對話截圖是被告跟楊書珍的對話,那是楊書   珍說的,不是伊說的。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附約,確實是租約 的附約。被告說要多一天租金387元也要扣掉,該扣就給原 告扣。  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113年8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牆壁整片髒汙、壁掛電視 孔洞明顯,原告顯然未依照附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欠租及其他 未履行債務,剩餘押金為933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 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 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當庭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對話 ,都是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係指伊並未授與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 姐)與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相關押租金事宜。惟細繹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系爭房屋 牆壁有汙損、打洞等情事時,楊小姐稱:「我們去住的時候 ,牆壁原本就是髒的,我們沒有抽煙,可能這2天搬家,朋 友有抽,但也不可能牆面髒汙都加諸在我身上吧。」等語, 堪認楊小姐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以「我們」為名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再從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修繕報價, 楊小姐即表示修繕金額太高:「我覺得要花這個沒有意義, 如果你這裡報價太高,我再請人家來做。」,足認楊小姐可 直接對出租人即被告提出修繕意見;復楊小姐亦未陳稱需詢 問承租人即原告意見即同意被告牆壁回復原狀之扣款:「太 誇張,不過我的確沒有碰過房東這樣的,你如果真要算,我 也不計較,算了,送你吧。」等語(上開對話詳細內容均見 本院卷第70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合理信 賴訴外人楊小姐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主約第11條及附約第7條 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負責。準此,原告就其主 張未汙損牆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原告自認有積欠一個 月房租及水電費未繳納,以及當庭陳稱遲延搬家之一日租金 387元該扣就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堪認被告抗辯依 系爭租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扣除原告積欠租金與水電費用 、遲延搬家之日租金、房屋稅與油漆批土費用後,押租金僅 剩933元未歸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8-2025021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筠茜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財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00-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8號 原 告 GEIMAN ALAN EZEQUIEL 上列原告因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宛儒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71元(含支付 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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