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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鄭沅茂 相 對 人 陳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676-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AROMA MARK ANTHONY FRANCISCO麥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514-2025032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俊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16,263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促-2579-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SITI ADIJAH西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1年4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544-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490,000元,其中新台幣5,16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160,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626-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芮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257元,及本金60,000元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17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 餘64,257元,及其中本金60,0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促-2601-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佳瑄 債 務 人 趙雅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趙佳瑄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趙雅嵐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34,307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3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趙佳瑄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趙雅嵐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93元 趙佳瑄、趙雅嵐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促-2593-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闕文程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 訴訟代理人 闕文忠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林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積欠2 個月租金共12萬元。又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爰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其租金12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6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撤回上開金錢給付之訴 部分,並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見 本院卷第84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至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個月共12萬元,租 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竟拒絕遷讓,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 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30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2年0個 月即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31日止。」, 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 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31 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142-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珮婕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6,79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5

CCEV-114-潮補-392-202503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0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8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5

CCEV-114-潮補-3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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