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蔡逸儒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逸儒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父親及2名幼
子需扶養,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曾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號
,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被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受詐騙人警覺,報警而未得手300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可能,為確保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難期待以1萬元具保即得以達到保全目的。被告聲
稱需照顧至親之情狀,於行為時已經存在,且非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以1萬元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PHM-113-聲-341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