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清償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游皓宇 張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1,33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皓宇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張瀞予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172,73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債務人游 皓宇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111,33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張瀞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338元 張瀞予、游皓宇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KLDV-114-司促-159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生家豪 王曉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生家豪前就讀大葉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王曉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271,86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 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生家豪自 民國113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5 5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 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王曉苓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8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邱慧玲 蕭淳陽 邱慧玲 被 告 泰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駿楠即劉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等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 邀同被告劉駿楠即劉韋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 年9月21日止,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改依 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 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723),以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 10年9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二)因前揭借款已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故原告於作業實務上,以2筆放 款帳戶列帳,並於109年9月21日分別撥款200,000元、1,800 ,000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0,479元、492,614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劉駿楠即劉韋呈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 即劉韋呈應連帶給付原告50,47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被告泰睿國際有限公司、劉駿楠即劉韋呈 應連帶給付原告492,6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 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訴-26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子皓 徐忠盛 劉碧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徐子皓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徐 忠盛、劉碧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299,2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徐子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51,87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徐忠盛、劉碧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9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8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中森 債 務 人 吳麗芝 一、債務人吳麗芝、羅中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中森於民國109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 吳麗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筆,共計新臺幣6萬5,88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羅中森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2萬7,72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麗芝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88-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陳婉楨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捌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顏德新、顏兆鑫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被告公司)、顏德新、 顏兆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間邀同被告 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 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利息依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公司自 112年6月間起,陸續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動用如附 表所示借款金額。且被告公司曾邀同被告顏德新、顏兆鑫與 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約定清償期限延至113 年12月13日。詎被告公司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 3年9月5日起陸續未依約清償,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 本金,依約即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 被告顏德新、顏兆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應連帶給付原 告58,327,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公司、顏德新、顏兆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新臺幣 放款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2,068,303元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062,053元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8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8,712元 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8,712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67,975元 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67,35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886,943元 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86,943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24,054元 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824,054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171,033元 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6,171,033元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 7,569,589元 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7,569,589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8 2,054,095元 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2,054,095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55,057元 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3,855,05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 5,768,914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5,768,914元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 30,000,000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 18,000,000元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13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6

TCDV-114-重訴-112-2025032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至平 曾樂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255元 王至平、曾樂施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至平於民國101年起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期間,邀 債務人曾樂施、被繼承人王伯群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190,631元整。依借據約 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 本息,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 據約定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 部公告之浮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另計算違約金。被繼承 人王伯群於103年3月28日身歿喪失人格,自身歿後不能擔當 連帶保證人,債務人王至平103年3月28日後之借款,應由另 一債務人曾樂施負連帶保證責任;103年3月28日前被繼承人 王伯群連帶保證責任,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確認責任。詎債 務人王至平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條 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 年7月4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曾樂施應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王伯群依法得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早已身歿, 一、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債務人等尚欠63,255元整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 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 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 :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9紙

2025-03-26

SLDV-114-司促-61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 公司)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8 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合計為3. 125%),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 灣生態公司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 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 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55頁),經核無誤,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2 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與 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26,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526,733元 526,733元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6

TNDV-113-訴-1927-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被 告 王瀞瑩即王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 司、被告林尚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 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由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林尚賢邀同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小信保基金保證9.5 成),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原告指 標利率約定為1.09%加碼年息1.56%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目前合計為3.278%)。倘未依約清償時,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家泰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自113年10月1 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尚欠本金106,16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林尚賢、王瀞瑩即王玥文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到院表示,本件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 原告應找林尚賢追討等語。 (二)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 林尚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林尚賢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 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 、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家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王瀞瑩 即王玥文、被告林尚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家 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尚朋國際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王瀞瑩即王玥文辯稱應由被告林尚賢負責,應 向被告林尚賢追討等語,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5

CYEV-114-嘉簡-23-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又瑄 陳彥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又瑄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 陳彥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 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49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又瑄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82,0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彥橙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6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